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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伯特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 晶
相對人
台灣通士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孔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於書狀內蓋用抗告人公司印文,經本院通知命其於3 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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