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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金門華龍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伊宿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購車貸款之償還保證,並按月償還分期費用9,465 元。惟相對人於103 年10月10日起,即以抗告人未按期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要求抗告人於函到三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借款,然抗告人均已如期繳納分期費用,並無違約,惟相對人仍就系爭本票尚未清償之金額255,799 元聲請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復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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