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4號
- 原告
- 柯氏醫學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尚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德律師
- 被告
- 吉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舜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 月23日簽立原證1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製造1,000 台「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型號為GM390TE-KOS 」(下稱系爭電刺激器),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5,750 元。嗣後因製造數量更改為300 台,兩造遂於97年3 月11日簽立原證2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修改合約數量為300 台,並由原告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惟原告於103 年10月間,發現訴外人日明耀有限公司(下稱日明耀公司)販售之補瀉治療儀,與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系爭電刺激器相同,其上標註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亦相同,被告實已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有自行或為他人製造原告委製刺激器之違約行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 條及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7 條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未經乙方(即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銷售此儀器(GM390TE-KOS )予任何人。」;另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乙方(即原告)刺激器之任何內容,亦不得自行或為他人販售、製造、設計、代工乙方(即原告)之刺激器或為其他侵害乙方(即原告)權益之行為。」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應僅限於原告提供之銘板、彩盒及治療棒等情事。況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日明耀公司與原告公司為不同公司,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報價單上指示發票對象改開日明耀公司,顯見已書面同意將系爭電刺激器售予他人,惟被告所舉報價單均未見原告用印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無原告同意被告販售他人之字眼,此部分被告抗辯,自不可採。
㈢原告長期推廣遠絡醫學療法,並有開設相關課程,供醫生學習遠絡療法,進而治療病患,而補瀉治療儀為施用遠絡療法所搭配使用之儀器,原告公司於開發時有參與意見,故雙方約定補瀉治療儀僅專賣予原告公司,詎被告違反約定將專屬於原告之機種另販售予第三人,使原告之營業減縮,當然造成原告損害。且由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表(附表5 ,本院卷第45頁)觀之,被告至少已售出446 台補瀉治療儀予第三人,其中150 台確定售予日明耀公司,而系爭電刺激器之批發價格為每台30,000元,扣除成本5,750 元,每台可有24,250元之利潤,顯示原告至少受有3,637,500 元(計算式:24,250x150=3,637,500)之損失。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系爭電刺激器,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 月1 日核發衛署醫器製字第00182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涵蓋GM380 及GM390系列共24種機型。原告於95年12月與被告接觸,欲ODM 被告公司GM390TE 機型供原告公司遠絡醫學使用,是原告所指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型號為GM390TE )為被告公司自有品牌儀器,其智慧財產權原本即為被告所有,參以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述之智慧財產權,皆必須是「來自乙方(即原告)之圖文內容」,故只要不使用原告公司提供之銘板、彩盒及治療棒之圖文,被告公司本得自由銷售自有品牌儀器予任何人,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失。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仍陸續向被告採購,然原告公司於99年7 月7 日報價單上蓋有日明耀公司全名及統一編號號碼,指定發票抬頭改開日明耀公司,並以日明耀公司支票支付訂金,可知原告係正式通知被告改用日明耀有限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為發票出貨對象,且由於日明耀公司及原告與被告接洽之員工皆為同一批人員,辦公處所、電話、傳真及送貨地址亦相同,故被告相信日明耀公司與原告為同一集團,而係使用另一公司名稱採購。其後之訂單雖明確由日明耀公司名義下單,改用日明耀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出貨,並改用白盒取代彩盒、名稱以補瀉治療儀取代原先標註之ENRAC,但被告仍相信日明耀公司與原告為同一集團,故縱有發票對象名稱問題,亦屬原告與日明耀公司之內部問題,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每台售價5,750 元,被告售予日明耀公司150 台,總計售價862,5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之損失3,637,500 元,不符比例原則。況原告求償3,637,500 元,係以被告售予日明耀公司之150 台全部由原告自行售出始可獲得之利潤計算,然原告於97年4 月即因財務困難,而將剩餘未售出之機台轉售予訴外人禧年公司,約定由原告代替禧年公司販售,並抽取販售1台5,000 元之抽成獲利,故原告每台獲利最多為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營業之損失3,637,500 元,並無理由。
㈣據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㈠兩造確有於96年1 月2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㈡兩造確有於97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販售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給日明耀公司之數量為150 台(以發票開立對象為準),售價為新臺幣7 、8 千元不等。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個別用語略為調整,以配合本判決行文,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
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款,其意為何?
㈡被告將系爭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以發票開立對象為準),是否違反上開條款?
㈢承上,被告如違反專賣條款,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款,其意為何?
⒈證人吳季庭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中有關第7 條之專賣條款「甲方未得乙方同意,不得銷售此機器(GM390TE-KOS )與任何人」,其中「此機器」是指被告原本有的機器(輸出端採貼片方式),再加上由原告所研發之部分(輸出端改採金屬棒),並不是指被告原有的機器。而此機器(GM390TE-KOS ),其中KOS 指的就是柯氏醫學系統的意思。日明耀公司並不曾向被告採購具有KOS 的機種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據此證詞,系爭合約書中第7 條之專賣條款應僅限於專賣系爭電刺激器外附加原告研發部分之機種,即GM390TE-KOS ,而非將系爭電刺激器全部列為專賣範圍。此對照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乙方茲委託甲方設計GM390 為乙方專用之特別機種(GM390TE-KOS ),特立此約。」之約定,亦可得到印證(亦即,該合約規範對象應係約定由原告(即乙方)專用之特別機種【GM390TE-KOS 】,但並不擴及被告原有GM390 之機器)。
⒉證人吳季庭是原告自己聲明之證人(本院卷第95頁背面),據其所證:其曾在原告處任職,系爭合約書就是其經手參與簽約。吳季庭還曾為了系爭合約書所簽訂之1000台合約供貨量與被告發生爭吵,吳季庭為此非常生氣,因而於該次向被告簽約購買後,再也未曾向被告採購任何東西(本院卷第107 -108頁背面)。由上可知:⑴吳季庭是實際參與原證1合約書簽約之人,其對於合約內容當初簽訂之原意,應該最為瞭解;⑵吳季庭曾為系爭合約書之履約與被告爭吵而有嫌隙,情理上不會反於事實為被告做出有利之證詞。因此,吳季庭前揭對系爭合約書專賣條款解釋,以及日明耀公司並不曾向被告採購具有KOS 的機種之證詞,自可採信。
⒊不僅如此,證人陳韋豪也是原告聲明之證人,據其所證之意可知:其在兩造簽約買賣系爭電刺激器時,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柯尚志之秘書,原告向被告採購之系爭電刺激器,與被告原先販售之機器並不相同,而是特別有幾根棒子之配件。對於系爭合約書中之專賣條款,以原告之立場而言,應該是指配備有柯尚志設計特殊棒子之機器,而不是被告原本販售之機器,否則以被告原本販售之機器而言,原告僅採購10 00台、交付300 台,應該不足以取得獨家授權(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 頁)。
⒋對照被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 月1 日所核發衛署醫器製字第001828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原有「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之藥商許可證,其應具有製造系爭電刺激器之必要合格技術及能力,僅以1000台之採購量而言,情理上確不可能因此就將該機器獨家專賣給原告,再加上前開吳季庭及陳韋豪之證詞,應認系爭合約書中第7條專賣條款,其專賣之標的為GM390TE-KOS 之機型,亦即被告原本經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機器,但其輸出端改採原告所研發之金屬棒,僅此機型始在系爭合約書第7 條專賣限制之範圍。
㈡被告將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以發票開立對象為準),是否違反上開條款?
⒈被告有將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販售給日明耀公司,對此被告並不否認,可以認定為真實。但據原告所舉證,被告販售給日明耀公司者,其型號為GM390TE ,並未見有-KOS之記載(見原證3 、4 ,本院卷第12-15 頁),亦未見有何配有原告研發之金屬棒。
⒉又據證人吳季庭所證,日明耀公司向被告購買之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並不是有-KOS之型號,甚至原告已將系爭合約書之專賣權,都讓與給之後接手之禧年公司或日明耀公司(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雖然原告就此表示否認有將系爭電刺激器之專買權利讓售他人(本院卷第112 頁),但對於日明耀公司所購買之系爭電刺激器,並非-KOS機型乙節,即無再為防禦,而此亦與前述原告自己提出日明耀公司購買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之照片所顯示機型標示相符(僅有GM390TE,而無-KOS之標示)。
⒊另證人陳韋豪亦證稱:系爭合約書並未履行完畢,而由禧年公司接手,包括承受系爭合約書,但接手者須代為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至於系爭合約書中之專賣權,因為很快就發現棒子不好用,棒子在接觸皮膚時,會造成燒灼傷,這個想法無法實行,所以根本沒有想到要將專買-KOS產品之權利讓接手者接收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由此更可印證日明耀公司根本不會購買-KOS之機型。
⒋據上,日明耀公司所購買之吉懋多功能電刺激器,並非系爭合約書第7 條專賣條款所指之機器,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條款可言。
㈢承上,被告如違反專賣條款,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根據㈠、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根據㈠、㈡項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六、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