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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告
CHIYI CONSTRUCTION (H.K.)CO.LTD即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桐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被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被告
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晁
被告
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被告
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憶萍
上列四位被
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洪甯雅律師
複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康珈榮即源祥海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郭玉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判決確認香港籍,國際海事編號為0000000之“星海0000”號工作船(下稱系爭船舶)為中譯名為「啟益營造(香港)有限公司」之原告CHIYI CONSTRUCTION(H.K)CO,LTD.登記所有。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系爭船舶遭被告以本院104年司執字第3424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之日起,至上開經被告就系爭船舶併案執行之查封執行案件,全部經撤銷執行之日起,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及系爭船舶經查封扣押期間所生之所有港埠及保管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啟益公司與被告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3,658元,及其中3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晁利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啟益公司與被告和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3,658元,及其中3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和苰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啟益公司與被告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揮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3,658元,及其中3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揮勝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啟益公司與被告康珈榮即源祥海事工程行(下稱源祥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3,658元,及其中3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源祥工程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啟益公司與被告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萬3,658元,及其中34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長風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一至五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源祥工程行及長風公司均為啟益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啟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或與啟益公司串謀,或經啟益公司告知而不察,錯誤指封原告所有系爭船舶,經原告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仍執意續為強制執行。迄於105 年1 月5 日長風公司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源祥工程行則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19日駁回其等就系爭船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 年4 月7 日函知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茲因被告前開錯誤指封行為期間,致原告受有:㈠自104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租金損失達千萬元以上。㈡自104 年7月3 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滯留臺北港所生之港埠、保管及緊急處置費用369 萬1,397 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暫請求被告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源祥工程行、長風公司與啟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租金損失345 萬元及滯留臺北港費用369 萬1,397 元,共計701 萬3,685 元。並聲明:㈠啟益公司與晁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3,658 元,及其中3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晁利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啟益公司與和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3,658 元,及其中3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和苰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啟益公司與揮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3,658 元,及其中3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揮勝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啟益公司與源祥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3,658 元,及其中3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源祥工程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啟益公司與長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3,658 元,及其中34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啟益公司與長風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一至五項,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啟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源祥工程行則以:其等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對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係為保障債權將來得以實現,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客觀上亦屬合法保障權利行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況系爭船舶因適航性疑慮,於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遭航管局留置致客觀上不能使用,是原告所主張因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船舶之損害,與強制執行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船舶自查封時起至撤封時止期間,均為啟益公司承租中,原告顯然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滯留臺北港所生費用應由啟益公司負責償還,原告為達其將系爭船舶拖離港口之特定目的,而代償啟益公司應給付之債務,自不得轉向其等求償。又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啟益公司對原告之人民幣1,040 萬1,647 元借款債權,作為抵銷,抵銷後其等已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晁利公司於104 年6 月29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03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啟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亦分別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啟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源祥工程行則執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啟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均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辦理。

㈡、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3 日會同航港局、基隆港務警察局人員,經晁利公司、揮勝公司、和苰公司之代理人在場查報停泊在臺北港北防波堤邊之系爭船舶,請求查封,並為指封切結後,對系爭船舶進行查封。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系爭船舶為其所有,非啟益公司所有,指封錯誤等語,聲明異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查封處,經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24日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復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8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又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㈣、長風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並於105 年1 月19日駁回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及源祥工程行就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 年4 月7 日函知航港局、基隆港務警察局辦理塗銷系爭船舶查封登記,並解除系爭船舶之禁止出航。

五、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經受啟益公司告知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指封系爭船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指封當時,系爭船舶停靠在堤防旁,未經發現有人在船上,船身被以船員可憐、啟益沒良心及欠薪不給等字噴漆,舷梯及領港梯均收起,無法登船等情,亦有執行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是系爭船舶於遭查封之際,係顯現出積欠船員薪資、荒廢無人管領之狀態,此核與啟益公司財務狀態相符,並無從憑認為原告所有之船舶。又原告雖於104 年7 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並提出系爭船舶註冊證明書、我國駐外單位簽證證明文件及啟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據,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並曉諭應審究有無指封錯誤等情,此固為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船舶登記非如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可憑以認定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啟益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陳報系爭船舶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始終為其所管理使用,且原告為啟益公司所出資設立,原法定代理人與啟益公司相同,嗣啟益公司遭詐騙變更原告負責人為他人,復被偽造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桐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香港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及經檢察署收文之刑事告訴狀為證,是關於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問題,原告及啟益公司均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相當事證,為各自主張,足徵系爭船舶所有權並非毫無爭議或得容易判斷誰屬。再系爭船舶經查封後,是否得由形式上即得判斷非啟益公司所有,而無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逕行撤銷查封處分之爭議,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抗告,才由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院更為裁定,業如前述,益證從現存資料實難以判斷系爭船舶所有權即為原告所有。綜上,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源祥工程行及長風公司依據其債務人啟益公司之告知、系爭船舶狀態及相關事證,於得認系爭船舶可能為啟益公司所有之情形下,為保障其等債權之實現,而為查封系爭船舶之行為,實難認有侵害系爭船舶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源祥工程行查封系爭船舶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縱系爭船舶為原告所有,因遭查封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源祥工程行查封系爭船舶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源祥工程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

㈡、又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等雖經啟益公司告知系爭船舶為其所有,然仍得決定為指封系爭船舶行為與否,是難認啟益公司之告知行為與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船舶遭查封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啟益公司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船舶所有權人,業提出資匯款證明、香港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及刑事告訴狀等為依據,亦難認其有故意散佈不實資訊予債權人之情,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啟益公司與晁利公司、和苰公司、揮勝公司、長風公司、源祥工程行等就查封系爭船舶行為,具有不法侵害系爭船舶所有權人之意思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啟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其聲請失其所據,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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