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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黃莉莉蔡志宏劉瓊雯

  • 當事人
    程玉君即程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程玉君即程金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本院103 度消債更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除每月擔任看護可領取約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外,名下尚有環宇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為一人股東公司)、東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股份750 股(登記每股金額為1,000 元)等情,有上開二公司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可佐,如以公司清算之成本估價,債務人前開公司投資價值至少達275 萬元。另環宇公司係於民國96年3 月29日為解散登記,該公司於同年月28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載明有現金200 萬元之流動資產,資產總額亦為200 萬元,有上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可佐,債務人對上開二公司之股東權益,將實質影響本院判斷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之虞及更生方案等情,為確認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現值,認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本院為此裁定命債務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出資額鑑定費及郵務送達費合計3 萬700 元,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表明無法繳款,迄未如數預納,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就寰宇公司、東揚公司之投資價值達275 萬元云云,徒以出資額為認定依據,顯屬無據。按寰宇公司於96年3 月29日解散,東揚公司於97年8 月27日經廢止,可見該2 公司之營運不善,該2 公司之出資額、股份顯無價值可言,原裁定僅以原始出資數額為認定依據,實已悖於社會通念。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曾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倘抗告人名下該2 公司股份仍有價值,台新銀行豈有不就該等出資額、股份拍賣取償之理,可見該2 公司並無價值可言。又原裁定並未說明每人10次,每次34元郵務送達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顯無合理基礎。更何況原裁定要求繳納之金額為3 萬700 元,並未允許抗告人為一部繳納,則就原裁定之金額自須一併觀察,就出資額之現值進行鑑定既無必要,原裁定即應全部廢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分別為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股東權益係指業主對於企業資產減除負債後的剩餘權益,亦即資產超過負債之部分,股東為企業風險之最後承擔人及報酬之最後享有者,企業之資產必優先用以償還負債,有剩餘時才歸於股東享有。故公司股東權益價值之衡量,應係決定於公司資產及負債之評價結果。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明定企業財務報表通常基於繼續經營假設編製,如企業意圖或必須解散者,應以不同基礎(如清算價值)編製。所謂清算價值,依其會計準則公報反面推論,係假設企業若無法繼續營業,其資產負債所能立即變現之價格;另參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有關清算所得之計算,公司之清算所得仍要針對其資產之回收和負債之償還進行結算。是以,公司股東價值之衡量,應依照清算基礎,將公司資產與負債進行結算,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而為認定,不宜逕以股東登記原始出資額認定股東價值。 ㈡ 查抗告人雖擔任環宇公司負責人、東揚公司之董事,即投資環宇公司出資額200 萬元(為一人股東公司)、東揚公司股份750 股等,惟環宇公司業於96年3 月29日為解散登記,東揚公司亦於97年8 月27日經廢止登記,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足徵前揭2 家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清算基礎評估原告在前揭2 家公司之股東價值,亦即應將公司之資產負債進行結算後,再以出資比例分配認定股東價值,而不宜單以抗告人在前揭2 家公司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其股東價值。是原審逕以抗告人在前揭2 家公司登記之原始出資額,認定抗告人享有前開出資額價值之得變價資產,尚非允當。 ㈢復按會計學之恆等式為:資產=負債+股東權益。而股東出資屬於股東權益之一部,在會計紀錄認列上,必有其相對應價值之資產。倘股東以100 萬元出資為例,在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必然顯示新增股本100 萬元(在股東權益項下),同時亦新增100 萬元現金(在資產項下),故資產與股東權益會同時增加100 萬元。以其他資產出資亦然。又資產會透過使用或消耗產生收益或費損。如以現金購買資產必然耗損現金,同時又以不同的資產形式,存在於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中,如存貨、預付費用、長期投資、廠房、機器設備等,總資產價值仍然保持不變。若以現金支付費損或清償債務,則會造成總資產減損,但是基於會計恆等式的平衡,亦會同時造成股東權益或負債的減少(費損造成保留盈餘減少,使得股東權益減少)。從而,形式上公司雖然未辦理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然公司之資產如已無價值或無財產可供變現,基於上開說明,縱然公司仍有登記股東出資額,仍應推定其「對應原始出資額的資產」已透過使用或消耗而消失,資產價值為零;而公司既然已無可供變價之資產,則反面推定其股東權益亦無價值,亦即「現實出資額」已不存在而無變價之可能。 ㈣經查,前揭2 家公司名下皆無任何財產,有前揭2 家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前揭2 家公司已無營業之事實,亦查無公司相關財產表資料,公司復查無可供變賣或分配之資產,自難謂前揭2 家公司尚有供變價或分配予股東之資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原始出資額已無價值,而無變價之可能。而原審檢送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調取之東揚公司自89年迄今之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及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調取之環宇公司自94年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款申報書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送鑑價單位評估可否鑑價及其費用等,亦經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無形資產鑑定有限公司覆以:環宇公司已於96年3 月29日解散、東揚公司亦於97年8 月27日廢止,如欲評估現值,因時間久遠且未能確認當時資產處分狀況,其價值可能較低,建議參酌是否有其評估之必要性等語,以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覆以:經本中心鑑定小組初步評估,就所詢鑑定標的東揚公司已於97年間廢止登記,環宇公司已於96年間解散登記,故該等標的公司現值應已趨近於0 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文及鑑定人等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6至112 、119 至125 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在前揭2 家公司出資額已無價值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前揭2 家公司出資額不得視為足資清償債權人之資產,惟原審係以抗告人名下有前揭2 家公司之資產,認有鑑定之必要,命抗告人繳納出資額鑑定費,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否為准予更生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劉瓊雯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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