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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19號

聲請人
徐俊傑
相對人
金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公司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則由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至104 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公司負總額新臺幣(下同)3 億3,379 萬605 元,資產總額0 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財產總額為0 元,而其尚積欠債權人徐俊傑3 億3,379 萬605 元(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有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11頁),是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再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2 至4 萬元,而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資產為0 元,足見相對人公司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此外,相對人除系爭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查無其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聲請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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