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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古振暉許碧惠王幸華

  • 上訴人
    郭峰志
  • 被上訴人
    謝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郭峰志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趙雅秋 被 上訴人 謝寧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7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主張為一部請求,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3,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7、7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239、240 頁、本院卷㈡第1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係因同一車禍事故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爰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78 巷8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588 巷交岔路口時,未禮讓適沿588 巷幹線道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該巷口停等之伊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兩車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側大燈等多處毀損、變形,伊共支付修繕費用24萬6,500 元(含工資5萬9,500元、零件費用18萬7,000 元),惟向被上訴人求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8,012元,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除以所換零件均不具獨立價值,且系爭車輛之耐用年度及折舊率與國產車輛不同,不應折舊,提起上訴。嗣又以系爭車輛另受交易性貶值並為一部請求,擴張請求25萬3,500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1,988 元,及其中25萬3,500 元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當時,伊所行駛道路面寬13.8公尺、系爭車輛所行車道僅寬7.6 公尺,伊行駛者方為幹線車道,擁有優先路權。又以伊係左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門外位置以觀,陳志偉駕駛系爭車輛應係左轉彎車輛,並非直行車,員警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關於系爭車輛之行向有誤。本件系爭車輛既屬左轉彎車輛,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始為事故主因,縱伊有過失,亦屬肇事次因,上訴人之肇事比例應為50% 以上始合理,所請修復費用亦應就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又車輛如為一般碰撞,僅生部分零件之損壞,引擊及重要機械性能未受撞擊者,其修復後價值與未發生事故時價值相若,是系爭車輛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減損價額,尚難僅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代理商永業公司之信函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78 巷8 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至588 巷交岔路口時,與適沿588 巷南往北方向至該巷口之上訴人所有、由陳志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右側大燈等處毀損、變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4312908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39-47、49-5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所行駛道路較寬,為幹線車道,擁有優先路權;且系爭車輛事故時係左轉彎車輛、非直行車,伊僅屬肇事次因云云。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駛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肇事乙節,查:依被上訴人在警詢所陳:伊駕駛車輛由北安路578 巷8 弄西往東直行,突然間碰一聲,伊車頭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參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9:52:50被上訴人車輛沿北安路578 巷8 弄西向東直行,19:52:51系爭車輛沿北安路588 巷南向北直行至肇事路口,19:52:53被上訴人車輛進入肇事路口,19:52:54兩車發生碰撞,可見被上訴人進入該路口,未曾放慢速度,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始發生事故。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志偉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維持鑑定意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5 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35732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1283900 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6-98 、211-220 頁)。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肇事,致上訴人受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所行駛路面寬度較上訴人為寬云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77 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578 巷8 弄臨事故路口停止線前道路畫有「停」字,路旁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有現場照片足按(見原審卷第51-54 頁),是該路段係支線道車,被上訴人僅以行駛之路寬較寬,即謂其行駛幹線道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係左轉彎車輛、非直行車云云。然查,陳志偉於103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安路588 巷南往北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且依事故路口588巷之照片以觀,該巷過578巷8弄 路口後,略往左偏,尚非筆直之巷道,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原有可能按道路走向略為偏行,有照片及地圖可按(見原審卷第70-72 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欲左轉,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本件事故應肇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自應由其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出廠,以24萬6,500 元,其中工資5萬9,500元、零件費用18萬7,000 元修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承修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29、88、122 頁),且經證人周衍均、許祥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100頁),堪信為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3萬5,05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7,000÷( 5 +1) =31,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7,000-31,167)×0.2× 52/12= 135,055)。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 萬1,945 元(計算式:187,000-135,055=51,945),加計工資5萬9,500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1萬1,445元(計算式:51,945+59,500=111,445)。 ⒉上訴人雖主張以新換舊之利益,非出於伊之意,是否果有受利益,尚應斟酌其他情事,不可一概扣除折舊;況伊為免修復費用過高,修復時未使用原廠新零件,而係以貿易商自行進口之零件修復,未享有原廠新品之利益,本件不應扣除折舊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額,業如前述。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予折舊。尚不因上訴人係使用原廠或貿易商之零件修復,而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耐用年度及折舊率與國產車不同,主張不應折舊云云,其就系爭車輛耐用年度及折舊率與國產車為何應區別計算,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及數據,是項主張,要不可取。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應負50% 以上之責任,辯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陳志偉對於結果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如上述,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乏依據。 ㈡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倘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乙節,經本院函詢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依序認系爭車輛減損價值為70萬元、90萬元,有永業公司105年2月18日永業105法 字第001號函、及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5年12月2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5194號函及所附資料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1、189-212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一部分損失25萬3,500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曾經其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即104 年4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2頁)後5 日內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復費用部分,併請求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請求自第一次追加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0頁),均屬有據。 七、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共計36萬4,945 元(計算式:11,1445+253,50 0=364,945),及其中11萬1,445 元自104 年4 月21日起;其中25萬3,500 元,自105 年3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與追加起訴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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