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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黃莉莉黃珮禎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
    黃銘偉

  • 被上訴人
    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被 上訴人 十五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銘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胡為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104 年4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2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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