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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伯文施月燿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璿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
相對人
陳成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苟原第一審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查,原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所為10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裁定,已於104 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0頁),抗告人營業所及所陳報送達郵局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下載資料在卷可按,並無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6 月1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雖未駁回,依上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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