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黃國旙
- 相對人
-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一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調訴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104年7 月24日金院美字100 司執平字第610 號暨其檢附之分配表及104 年8 月13日金院美104 司執乙字第2172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調訴字第2 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受理之事實,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持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度民調字第5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聲請參與分配時,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做為執行標的,而據此為課徵執行費用之基準,並未就系爭調解書所載違約金部分繳納執行費,故相對人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2,000 萬元參與分配,則本件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應以2,000 萬元計算云云。惟: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費之課徵基準與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金之計算依據,本屬二事,前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執行法院依債權本金而核定本件之執行費,自毋庸審酌違約金數額;後者則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做為判斷依據。從而,聲請人主張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中已繳納執行費之本金2,000 萬元部分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二)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就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表之4即系爭執行程序中發還債務人即聲請人之1 億7,699 萬2,899 元(下稱系爭分配餘款)參與分配(本院卷第40頁),而相對人張楊寶蓮、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33 萬3,333 元、733 萬3,333 元、266 萬6,667 元、566 萬6,667 元,暨均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經計算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顯較系爭分配餘款之金額為高乙節,有相對人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即應計算系爭分配餘款於停止期間相對人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2,000 萬元參與分配云云,亦屬無據。
(三)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3,834 萬8,461 元【計算式:(176,992,899 元)×5%×(4+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835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