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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被告
吳陵雲 Ling Y. Wu
被告
吳陵雲律師事務所
被告
馬代駿
被告
王是琦
陸瑜蘭達(YULANDA LU,陸玉立)
吳家熹
吳家龍
吳家燕
吳張道焜
陳鑾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思漢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青山鎮社區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陳素霞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吳濱洋
陳美慧
保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伍必霈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   告 智基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榮
被   告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道存
被   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聯太創業股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ASIA PACIFIC WIRE &
CABLE CORPORATION LIMTTED
兼上四人  苑竣唐
○○○○○      號
被   告 朱曉群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許力方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郭君鴻
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炎松
被   告 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燈貴
兼法定代理 黃明和
被   告 縱橫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被   告 陳海鵬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仁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伯豐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
被   告 林惠貞
許世村
洪麗淑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楊千慧
張人偉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朝水
被   告 李玉娜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濬智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侯宗良
葉立仁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意婷
李孜馨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
正律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方文萱
法定代理人 吳陵雲
兼法定代理 曾月娟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林佩如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被   告 劉倉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蘇麗完
經濟部
太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金明忠
被   告 北京同仁堂太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杰
被   告 威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承賢
被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禹介民
被   告 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
道藩文藝圖書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台灣大哥大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被   告 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
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國雄
被   告 林祐宇
蔡宜學
黃友明
杜慰慈
「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
被   告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群策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鍾秉憲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被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被   告 安家帝景
新淡水高爾夫球場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鈞華
被   告 盟訊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安奈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LLIED
TELESIS INTERNATIONAL(ASLA)PIE. LTD.
兼上二人法 鄧廷堅
定代理人
被   告 台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瑜
被   告 台康原物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輝
被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重和
被   告 亞太電信總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告 博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英
被   告 台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凌雲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素霞、朱曉群、許力方、洪麗淑、、王濬智、林佩如、旺旺電(通)信、鍾秉憲、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及補正被告麥斯國際管理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經濟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安家帝景、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補正被告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財團法人道藩文藝中心法定代理人、兼道藩文藝圖書館法定代理人、兼百慕達商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法定代理人、鍾秉憲之楊姓女複代理人、被告即相對人編號117所稱清算人之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補正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旺旺電(通)信(旺旺集團蔡衍明)、「管委會」青山鎮一期中控室、安家帝景等法人之名稱全銜;補正被告青山鎮社區之名稱全銜、事務所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均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1.點確認被告吳陵雲、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及正律法律事務塑對被告等間及相對人等之債權,在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要屬相同之債權,不另計徵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之㈠項第3.點請求被告、相對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不得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部分,核屬請求被告等不得為特定之行為,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應塗銷第⑴至⑸項記載房地之登記,並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陵雲,再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貳仟柒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計算式:1,000元+3, 000元+256,464元=260,464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訴之聲明第一之㈡項所載房地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791/100000=1,374,927 元

㈡建物部分:637,5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374,927元+637,500元=2,012,427元

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49,8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3490.39 平方公尺×616/100000=1,070,740 元

㈡建物部分:517,8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070,740元+517,800元=1,588,540元

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146/10000 =3,254,749 元

㈡建物部分:887,1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3,254,749元+887,100 元=4,141,849 元

四、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86,900元(103年土地公告現值)×2565.34 平方公尺×127/20000 =1,415,593 元

㈡建物部分:734,700 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1,415,593元+734,700 元=2,150,293 元

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部分:530,600元(103 年度總現值)

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38,200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258平方公尺=9,855,600 元

七、臺北市○○區○○街0 號4 樓之3 房地部分:

㈠土地部分:339,000 元(103 年土地公告現值)×173 平方公尺×2/16=7,330,875 元

㈡建物部分:166,800元(103 年度課稅現值)

㈢合計:7,330,875元+166,800元=7,497,675元

八、總額:2,012,427 元+1,588,540 元+4,141,849 元+2,150,293 元+530,600 元+9,855,600 元+7,497,675 元=27,776,98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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