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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6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為行政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6,155 元(【計算式: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應繳納金額為118 萬6,155 元-總清償金額18萬元=100 萬6,155 元】,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 號卷第12頁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第13頁至第16頁之士林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而原告聲請排除執行之不銹鋼紅白酒櫃(即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遭查封之紅白酒冷藏櫃)價值,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囑託訴外人喬登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評估價格為45萬元,有該公司以104 年6 月2 日(103 )喬登開字第1917號函覆動產鑑估報告書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是上開執行標的物價值既低於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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