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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莉莉王沛雷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告
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柄武
被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爰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倘經前述商議仍無法達成共識且爭訟時,雙方同意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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