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藍文良
- 被告
- 隆隆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隆隆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蘇博明(以下與隆隆隆有限公司合稱為被告)、訴外人胡定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104 年10月25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分24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6%機動計算,如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逾期180 天以內者,按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1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逾期超過180 日者,依到期未償還本金餘額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 ×0.2 )計付違約金。胡定一曾於104 年7 月27日代償75萬元而免除其依約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其還息期日係計算至同年7 月26日止,而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為清償,且迭經催討未果,總計被告尚積欠本金75萬1,9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暨自次期應繳期日104 年8 月27日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按前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依前開所述約定利率及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70 元(含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