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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 原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俊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仁彬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葉俊毅(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嚴昭梅(即葉瑞光之繼承人) 葉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 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78 ),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毅、嚴昭梅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葉瑞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一、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自民國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二、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78 ),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三、被告等三人於計算前,原告暫保留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範圍之聲明。」;嗣於審理中就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等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述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基於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車位過戶予葉瑞光(歿於100年4月19日,繼承人為被告葉俊毅、嚴昭梅)、被告葉瑞文指定之親友名下,目的係為信託讓與擔保而非買賣,雙方並存有以租金抵償債務約定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大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建設公司)於88年間,陸續向葉瑞光、被告葉瑞文借款週轉,而原告為擔保債務,提供坐落於上海市○○路000 號之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七樓全層及9 個車位(如附表所示,房屋為A 、B 、C 、D 、E 、F 、G 、H 、I 單元,車位為B3-83 、B1-68 、B1-69 、B1-70 、B1-56 、B2-76 、B2-64 、B3-77 、B3-78 ;下稱系爭標的)過戶於葉瑞光、葉瑞文指定之子女及親友名下作為擔保,既為擔保,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系爭標的所有租賃所得自89年底過戶予被告後原仍歸原告所有,惟因原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經雙方協議自90年2 月17日起以租金抵償債務。原告經向該棟大樓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取得系爭標的歷年來收取之租金,計算至104 年5 月止,租金額已高達人民幣2,746 萬8,580 元,遠逾原告當初借貸金額,且因葉瑞光已於100 年4 月19日往生,亟待結算,以資了結。為此,原告前透過律師發函請被告儘速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竟置不理,除無意結算外並意圖侵吞系爭標的。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劉農生與被告葉瑞文、葉瑞光本為好友,彼此信任,借貸之初,因無留存抵押擔保之書面證據,導致被告心生歹念,企圖侵吞房產,所幸蒼天有眼,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於103 年12月間竟持原證二之承諾書為證物,對劉農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承認系爭標的非屬被告所有,且雙方間之借貸亦未結算之事實,經劉農生具狀提出答辯後,被告葉俊毅、嚴昭梅自知理虧,已撤回該訴訟,茲為了結雙方借貸關係,以杜日後爭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主張: ㈠、系爭標的過戶予被告指定之親友名下,目的為信託讓與擔保,並非買賣: 1、被告提出之出售合同上雖記載給付相關買賣價款,但實際上被告方一毛未付,且未有隻字片語記載「抵償債務」,足證出售合同隱藏了信託擔保之法律關係。 2、依常情如原告或劉農生係以系爭標的抵銷積欠債務,以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複雜程度,理應以書面為之(例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及原證二等書面),以免日後爭議,但本件被告自起訴以來連債務總額都都無法確定,又豈會知悉系爭標的係用來抵償債務。況被告自身對於原告或劉農生積欠債務之金額無從確定,僅稱「至少積欠數千萬元、近億元之債務」,又豈能相信被告之抗辯為真正。 3、被告雖稱葉瑞光為支付相關買賣過戶稅費而貸款人民幣80萬元,但該提供資金之上海揚州豐祥公司為其所有,足證借貸乙事並非事實,縱令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標的係因抵償債務而過戶。 4、被告雖以出售合同主張真實買賣,然僅七樓F 單元及B2-76 車位價值即高達美金20萬4,676.56元(即美金18萬4,676.56元房屋+ 美金2 萬元車位),惟出售合同僅草率記載於90年12月26日前給付美金18萬4,676.56元,顯係虛假。 5、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七樓總層之樓地板面積達1418.23 米平方,以每米平方美金1,192 元計算,總價為美金169 萬0,530.16元,另9 個車位,每個車位美金2 萬元計算,亦達美金18萬元,即房屋及車位合計高達美金187 萬0,530.16元,與原告積欠之款項不成比例。 6、如依據被告之說詞,系爭標的用以抵償債務,何以原證二之承諾書未對於房產抵償債務乙事為交待,被告指稱系爭標的抵償債務,究竟係指何筆債務,債務金額多少,均未說明,企圖含混帶過,自非可信。 7、依出售合同均記載相關款項於89年12月26日前給付,如真係抵償債務,則原告理應不再積欠任何債務,但依據原證二之承諾書記載,於90年4 月11日結算時,不僅未刪除上海兆豐大樓為擔保之記載,並載明債務餘額,顯見出售房產用以抵償債務之說,並非事實。 8、依據原證四之傳真文記載:「另按月收支明細傳台北公司劉昇收」,如系爭標的已經抵償債務,何以每月收支明細要回傳給原告方之股東劉昇。 9、被告原於民事答辯狀主張依被證一之承諾書記載,系爭標的用以抵債,但經原告當庭提出「上海兆豐環球大樓」與系爭「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係屬不同大樓之抗辯後,被告遂改口兩大樓均係上海偉恆通公司投資興建,以二者其中之一抵償債務,不違常理云云,但被告此一說法,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10、綜上,本件原告確係為擔保債務目的,將系爭標的過戶予被告指定之親友名下,兩造成立法律關係應為信託讓與擔保,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係用於抵償債務,並非事實。 ㈡、被告歷年來收取之租金數額: 被告自90年2 月17日收取租金起至104 年5 月已長達13年之久,期間葉瑞文、葉瑞光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陸續收取之租金總額,已逾人民幣2,746 萬8,580 元。又上開不動產共計9 個單元,其中E 、F 、G 三個單元係由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收取,另外6 個單元A 、B 、C 、D 、H 、I 係由被告葉瑞文收取,換言之,總租金收入中之1/3 歸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收取,另2/3 歸被告葉瑞文收取。而依據原證五之租金收入表所統計,自90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5 月之租金總收入為人民幣2,746 萬8,580 元,參考104 年6 月起訴日之平均牌價為1 人民幣兌換4.9575元新台幣,即折合新台幣為1 億3,617 萬5,485 元,因此,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收取1/3 租金約4,539 萬1,828 元,被告葉瑞文收取2/3 租金約9,078 萬3,657 元。就葉瑞光之債務部分,在葉瑞光死後,當係由其繼承人繼受此法律關係,而繼承人依據修正前民法1153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葉瑞光死後收取之租金,當有清算之義務,如有剩餘應負起連帶責任。 ㈢、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 1、關於被證一之承諾書,原告僅承認形式上之真正,並非承認債務。被告既然可提出被證一之承諾書原本,依常情理應可提出面額各2,000 萬元之擔保支票,但被告竟無法提出,自難謂該承諾書所示債務存在,被告應就債務存在負舉證之責,況如系爭標的用以抵償該債務,則被證一之承諾書理應收回,豈會仍存留在被告手中。又被證一之承諾書所載4,000 萬元債務依證人劉農生證言已經清償完畢,被告雖提出被證十四之本票影本二紙,惟依據被證一承諾書記載二紙2,000 萬元之「支票」,票期為「87年5 月31日」,而被告提出之二紙「本票」,並非「支票」,所載到期日為「90年4 月30日」,亦非「87年5 月31日」,被告顯然指鹿為馬,縱令該二紙本票未有兌現之紀錄,然被告沒有票據正本,該票據亦未載明受款人,又如何能夠證明被告為票據權利人,又如何能夠單憑持有票據影本即作為房屋抵債之證明。 2、關於被證二之承諾書,其內容所指松山國宅4,000 萬元報酬,業已轉為大陸福鐵大廈的投資款(以美金160 萬為計算)乙事,原告已提出福鐵大廈轉讓協議書、股東協議書為證。因此,縱令松山國宅4,000 萬元報酬屬實,然葉瑞光及葉瑞文二兄弟在福鐵大廈之投資股份比例增加為49.5% ,亦據此投資比例分配福鐵大廈之出售利益,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至被告雖稱此福鐵大廈之轉投資款與被證二之4,000 萬元報酬無涉,並稱劉農生與其業聯營造公司另積欠1 億多元債務,而將其中約4,000 萬元債務轉為福鐵大廈之投資款云云,乃離譜之主張,被告先前從未提出劉農生另尚有積欠1 億多元債務,如仍尚有1 億多元債務,加上被告民事答辯狀所稱之其他近億元債務,則豈非積欠2 億餘元債務,且如欠款1 億多元債務轉投資,為何不是全部轉投資,而恰巧是4,000 萬元轉投資。 3、依證人劉農生之證詞,系爭標的過戶之目的係用於擔保積欠葉瑞光及葉瑞文之債務,而積欠葉瑞文的部分尚有1,399 萬9,001 元,葉瑞光的部分則除了被證八之753 萬元外,尚包括原證二所示之862 萬5,550 元,共計1,615 萬5,550 元。退萬步言之,縱令被告提出之債務抗辯均成立,被告提出之債權總額為4,000 萬(即被證一)+4,000萬(即被證二)+862萬5,550 (即原證二)=8,862 萬5,550 元,亦低於被告歷年來所收取之租金總額。 ㈣、本件被告歷年收取租金之總額既遠大於原告積欠之債務,逾收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自當返還原告,但基於龐大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爰就被告三人逾收租金各在165 萬元範圍內為部分請求。 三、聲明: ㈠、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 ㈡、被告葉瑞文應計算就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78 ),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 ㈢、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葉瑞光、葉瑞文與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及劉農生間之資金往來帳務,概由葉瑞光處理,惜葉瑞光不幸於100 年4 月19日逝世,原告藉管帳之葉瑞光已死亡,謊稱系爭標的只是擔保債務,原本更稱彼此間之債務,只有原證一與原證二債務。然實際上,就被告查詢葉瑞光遺物及詢問獲得之資訊,至少尚有如下債務,僅先行約略整理: ㈠、被證一之承諾書,借款4,000 萬元(被證十四之票據二紙,其金額為各2,000 萬元,簽發日期為90年2 月16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後因延期4 月改10月,應當是被證一之承諾書所稱各2,000 萬元保證票,延後清償之換票,延至90年4 月30日,再延票自90年10月30日)。 ㈡、被證二之承諾書,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此筆分紅4,000 萬元,並非轉成福鐵大廈投資款)。 ㈢、松山國宅押標金或周轉金,借貸1 億多元(此筆債務業經劉農生承認,然劉農生辯稱已以現金清償,並非實在;又此筆1 億多元借貸債務,其中4,000 餘萬元含利息轉成福鐵大廈投資款)。 二、系爭標的之過戶乃抵償債務,並非原告所辯稱之擔保: ㈠、依出售合同所示,不僅契約名稱為「出售」、乙方稱「買方」,約定用語概為「購買」、「房價款」等,無從認為係擔保;又自出售合同第4 條:「雙方確認在簽訂本合同前,即89年12月26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購買該房屋的全部價款」、出售合同補充條款第21條:「雙方確認:乙方同時購買該大廈地下二層76號車位. . . 乙方於89年12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車位款」,益證原告係以系爭標的作為抵償債務,而非信託擔保;再如果只是擔保,只需過戶至葉瑞光或葉瑞文名下即可,何須過戶至出售合同所載多個不同買方名下。㈡、依被證一之承諾書所示:「茲向葉瑞光先生及葉瑞文先生兩人,合計無息借到新台幣4,000 萬元整,用做上海兆豐環球大廈工程週轉之用,待兆豐環球大廈完工交屋時,以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另開劉農生本人之支票兩張各新台幣2,000 萬元整,合計新台幣4,000 萬元整(票期為中華民國87年5 月31日)做為副擔保,待債務清償後退還」: 1、不論上海兆豐環球大廈或兆豐世貿大廈,均係同時期由上海偉恆通公司投資興建,不論何者,當時均賣不出去即售屋不理想,則原告、劉農生與葉瑞光商議好以二者其中之一抵償債務,亦屬事理之常。故依被證一之承諾書:「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明顯係以房產作為抵債而非信託擔保之用。 2、劉農生雖陳稱,被證一之4,000 萬元債務,已以現金清償完畢,然未見任何佐證,且當時劉農生負債累累、四處借錢,何來4,000 萬現金清償。又被證十四之票據二紙,其金額為各2,000 萬元,簽發日期為90年2 月16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註:4 月改10月),應當是被證一之承諾書所稱各2,000 萬元保證票,延後清償之換票,換成被證十四之票據二紙,延至90年4 月30日清償,後再延票自90年10月30日(此段期間正是辦理系爭標的過戶期間,89年12月26日簽訂出售合同,90年2 月11日葉瑞光向上海揚州豐祥公司借貸人民幣80萬元以繳交過戶稅費,於90年11月12日契稅完稅)。再被證十四之票據二紙未經兌現,業經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函覆,可見劉農生稱已以現金清償被證一之承諾書4,000 萬元債務並非實在,更可佐證確實係因未清償此4,000 萬元債務,而以系爭標的抵償債務。 3、原告主張已清償被證一之承諾書4,000 萬元借款,過戶給被告之系爭標的僅是擔保,請原告舉證已另以金錢清償4,000 萬元借款,或舉證已以上海兆豐環球大樓房產抵償此4,000 萬元借款,而非自行或企圖藉證人之空言,妄稱僅係擔保。㈢、依被證三及被證十之出售合同所示,合計總價金為美金169 萬0,530.16元,9 個車位合計價金為美金18萬元,房屋及車位合計總價金為美金187 萬0,530.16元(89年12月間之匯率約為1 美元兌33元新台幣,故新台幣約為6,172 萬7,495 元)。而依被證一之承諾書記載:「. . . 利息月息複利. ..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則縱使不加紅利,月息1 分(即月利率1%)僅以單利計算,85年6 月至89年12月共55個月,抵償時之本利和已達新台幣6,200 萬元【計算式:4000萬* (1+1 %*55) =6,200 萬】,已高於前述系爭標的合計總價金新台幣6,172 萬7,495 元,並無原告所辯不合理或不成比例之情事。 ㈣、原告隱匿與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相連之另一紙,即被證八之「葉大哥(按係葉瑞光)借款明細表」,雖該內容係證人彭引貴聽從劉農生片面陳述所記錄而未經確認,然由其記載之字眼,已可推知確實係以房產抵償債務而非擔保,故原告起訴之初僅提出原證一,而不連同提出被證八: 1、被證八之「葉大哥借款明細表」中記載:「餘1200萬轉上海房子款」、「(由松山國宅分紅4000萬中扣200 萬,餘3800萬轉上海房子款)」、「劉董以上海房子抵原欠本金3800萬+1200 萬=5000萬」等語,可知系爭標的過戶確屬抵債而非信託擔保。 2、至於被證八之末兩行記載,彭引貴稱不清楚,僅答其日期係在88年4 月30日之後紀錄上去的等語。倘若被證八之借款明細表之記錄真確(假設語),其末兩行記載,亦無從證明系爭標的過戶係屬擔保,蓋轉上海房子款之房屋標的,與末行所謂上海房子賣出後之房屋標的,未必係相同房屋標的,且所謂結算乃結算300 萬元,與轉上海房子款共5,000 萬元,兩相歧異,並非結算5,000 萬元,更足證5,000 萬元確實係轉為房款、過戶抵債。 ㈤、原證四之傳真,僅說明應將租金匯給上海揚州豐祥公司,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過戶係屬信託擔保: 1、劉昇本即為系爭標的89年12月26日出售當時之出租人(租期自89年6 月17日至91年6 月16日),且上海兆泓物業管理公司與原告關係密切,向由劉昇聯繫,系爭標的過戶亦由劉昇協助處理,而系爭標的遲至90年11月12日始取得契稅完稅證,則在處理過戶期間之90年3 月9 日傳真給吳年勛,請其將月收支明細表回傳,不足為奇。 2、原證一與被證八之明細表,毫無關於租金扣抵多少債務之數額或備註,益證以租金抵償債務之說詞,乃原告見葉瑞光已死亡而事後杜撰。 ㈥、關於松山國宅案,有兩種債務,一為借款1 億多元、一為分紅4,000 萬元。原告辯稱被證二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轉成福鐵大廈投資款,乃張冠李戴: 1、劉農生已承認曾向葉家借貸1 億多元,雖劉農生稱已以現金清償完畢,然無任何佐證。 2、松山國宅1 億多元借款債務,其中約4,000 餘萬元借款,於85年5 月31日以債作股,轉為福鐵大廈投資款美金160 萬元(85年5 月31日1 美元兌新台幣約27.6元),相當於新台幣4,416 萬元,並非分紅報酬之4,000 萬元整數。至劉農生雖稱,松山國宅分紅3,800 萬元加利息轉換成美金160 萬元云云,然依會計師查報,除美金160 萬元外,尚有美金31萬3,301 元利息,且轉為投資款之日期為85年5 月31日,與被證二之承諾書簽立日85年5 月29日,僅相差二日,豈有可能在二日之間,工程立即完竣且分紅報酬立即轉為福鐵大樓投資款,甚至時隔二日立即產生利息至本金美金160 萬元,甚至額外還有利息美金31萬3,301 元。 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交互計算關係(即以租金抵償債務之關係),原告請求交互計算,自無理由。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曾於103 年12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劉農生異議後,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又撤回起訴,而主張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已承認系爭標的並非被告所有、自知理虧云云,純屬謬論,蓋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何來隻字片語承認房產非屬自有,其等撤回起訴乃因原證二之承諾書1,500 萬元債務,雖立書之借貸人係原告,然實際上原告負責人劉農生對於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均已表示並允諾願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只是劉農生未於原證二之承諾書上加載自己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或保證人之字眼,而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對劉農生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希望劉農生能誠實而不異議其有承擔原告債務之意思,惜劉農生不願坦承面對而異議,被告嚴昭梅與葉俊毅基於劉農生承擔原證二之承諾書債務之證據尚嫌不足,乃決定撤回訴訟,根本與系爭標的無關。 四、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用以抵償之債務,係被證一之承諾書之4,000 萬元借款及依其上所載計算之利息,其他陳述只是要說明原告與葉瑞光、葉瑞文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但是如果系爭標的係作為擔保的話,則擔保的範圍就包括:被證一之承諾書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其利息、被證二之承諾書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原證二之承諾書所載之1,5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松山國宅週轉金或押標金1 億多萬元。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葉俊毅、嚴昭梅之被繼承人葉瑞光(歿於100 年4 月19日)、被告葉瑞文,於兩岸各地曾合作多個工程;又系爭標的即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之七樓全層及9 個車位原為原告參與興建(由時任原告董事長之劉農生及副董事長之劉昇代表原告投資上海偉恆通公司,再由上海偉恆通公司投資興建)而取得,於8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戶於葉瑞光、葉瑞文之子女及親友名下,所有權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就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係登記於葉瑞光指定之人名下,就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78 )係登記於葉瑞文指定之人名下,辦理過戶事宜之買方代理人為劉昇;再系爭標的自89年迄今均在出租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產產權過戶同意書,及被告提出之89年12月26日出售合同,及被告提出之90年11月12日契稅完稅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5、58至70、78至82、106 至210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農生、劉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54 、2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標的過戶之原因,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目的係信託讓與擔保,並非買賣,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被告就系爭標的歷年收取租金之總額已遠大於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逾收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自當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標的過戶之原因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計算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㈡被告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目前是否足認已遠大於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65 萬元,是否得予准許?茲分別析述如下。 三、關於系爭標的過戶之原因為何,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計算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實際上並非買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就系爭標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之緣由,業據: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於審理中證稱:伊跟葉瑞光、葉瑞文認識超過30年,一直有來往,也曾經合夥過,葉瑞光已過世4 年多,但有一個在葉瑞光去世前的大陸泉州泉港區的合作案子還沒有結束,與葉瑞文到現在都一直有合作關係,除上開大陸泉州泉港區的合作案子外,其他在台灣還有三個工程在合作;又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七樓整層及9 個車位的實際投資人是原告大洋建設公司,是由伊及劉昇代表大洋建設公司投資上海偉恆通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上海偉恆通公司投資上海兆豐世貿大樓、上海兆豐環球大樓;於伊另外的營造公司即業聯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針對葉瑞光、葉瑞文的借款債權,有提供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七樓全層及9 個車位、天逸靜園的9 股股份給他們兄弟作擔保,當時的過戶手續是請劉昇去辦理的;雖然稅賦是葉瑞光及葉瑞文繳的,但後來都有再退稅給他們;(提示原證四之90年3 月9 日傳真)因為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房子是給葉瑞光及葉瑞文作擔保用的,所以房租是給他們抵帳,債權經抵帳後每個月都會變動,所以由劉昇代表大洋建設公司與葉瑞光代表他們兄弟二人協調好每個月要讓原告知道房租的數字,這樣才便於以後的結算,所以(物業管理公司的)吳年勛就有傳真房租收入給劉昇,由劉昇看每個月的收入帳;因為劉昇後來常住上海,就不需要再用傳真方式;關於以過戶作為擔保之事沒有書面記載,因為大家太熟,一直有在合作中;大概於6 、7 年前,在葉瑞光未去世前,就曾多次口頭提出要求葉瑞光、葉瑞文結算債務,也曾無數次要求葉瑞文及葉瑞光之家屬進行對帳,因為伊和葉瑞文一直在合作,他到臺北來時伊和他幾乎天天見面,見面時伊都有要求,但伊一要求他就和伊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9 頁);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董事長劉昇於審理中證稱:伊和劉農生代表原告大洋建設公司參股上海偉恆通公司去蓋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當時蓋完後景氣不好,房子沒有賣出去,所以屬於伊等的股份部分換成房子,換房子的過程當中,必須要作簽署買賣合同的流程,當初是伊和葉家兄弟口頭說好用整層樓的房屋做擔保,詳細的帳目以後再算,辦理過戶的事情是葉瑞光請伊辦理,因為伊大部分的時間在上海,且伊兼任上海偉恆通公司的副董事長,與上海偉恆通公司比較熟;當時大洋建設公司的關係企業業聯營造公司財務出問題,所以把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房子給葉瑞光及葉瑞文當作欠款的擔保,出售合同是伊代表葉家去辦理過戶的;買賣合同上面的買賣價金是以上海政府可以接受的房地產價錢,因為太低的價錢政府不會接受,當時是由律師事務所辦理手續,所以是律師事務所填上的價錢;在簽署買賣合同的時候,葉家根本不知道買賣價金是多少,因為這不是一個真正的買賣,他們沒有實際出任何資金,除了伊請他們代墊契稅以外,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出問題,所以連伊私人的戶頭也被查封,實在付不起契稅,所以才請他們代墊;當時未辦理抵押而是以過戶作為擔保,是因為如果房子先過戶到伊名下後再辦理抵押給葉家兄弟的話,一來當時伊還有很多的債權人怕他們出來主張權利,二來當時大陸的物權法是否可以辦抵押還有疑問;(提示原證四之90年3 月9 日傳真函)這是伊與葉瑞光在台灣簽署的,上面有伊兩人的簽名,因為伊和葉瑞光說好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租金由葉家來收,作為債務的抵償,而當初伊是請吳年勛處理收租事宜,本來租金是交給伊,後來改成交給葉家,葉瑞光要求將錢匯入上海揚州豐祥公司也就是葉家和揚州政府合資公司的帳戶,但要按月將收支明細傳給伊知道;因為伊大部分時間住在上海,且吳年勛、葉家兄弟和伊住的是同一棟大樓,所以後來吳年勛是直接拿流水帳本給伊看;那時因為房子賣不出去,所以不知道真正的成交價值,且沒有附近行情可參考,而且伊等和葉家兄弟還有合作案,伊只知道有欠錢,具體數額不清楚,每次找葉瑞文對帳,葉瑞文都說劉農生比較清楚,伊跟他說那你趕快去找人家結,但葉瑞文都一直拖延;以過戶作為擔保之事沒有作成書面記載,這是伊對不起原告公司的疏失,因為當時公司已經一團亂了,且與葉家兄弟多年來的交情,對他們很信任,但假如不是擔保,沒有必要每個月向伊報告收支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至262 頁); ⑶、證人前揭所述,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葉瑞文及劉昇共同具名於90年3 月9 日傳真予處理系爭標的出租事宜之上海兆泓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吳年勳之傳真函(即原證四),明載:「兆豐世貿大樓七樓自90年2 月17日以後租金,扣除稅金、服務費、電匯匯費及七樓空屋管理費後,請按月電匯如下帳號:揚州豐祥商業有限公司,帳號. . . . ,另按月收支明細回傳台北公司劉昇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佐(另證人吳年勳經本院傳訊未到庭,其雖於105 年4 月12日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惟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在案,該陳述書不能代替證人之到庭陳述,尚無從審酌,併為敘明)。而依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係於89年12月26日簽訂出售合同以抵償原告所積欠葉瑞光、葉瑞文龐大債務之一部分,是原告須移交自90年1 月1 日起之租金予葉瑞光、葉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之被告答辯狀),則系爭標的果係如被告所辯於89年12月26日即由葉瑞光、葉瑞文或其等指定之親友因買賣(或稱抵償)而實質取得所有權,縱尚有稅賦或其他過戶手續未完成,葉瑞文亦無以上開傳真函同意系爭標的自90年2 月17日以後租金之收支情形均須提供予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劉昇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過戶,實際上並非買賣,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乙節,非屬虛妄。 ⑷、且原告於系爭標的過戶後確曾要求被告出面結算債務乙情,除據前揭證人劉農生、劉昇證述在案外,並據劉農生提出102 年9 月4 日會議記錄乙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為佐,該會議記錄雖未經參與會議之被告葉瑞文簽名,然業據證人即與兩造均有合作關係、當日亦參與會議之莊紹生於審理中證述:當日會議是邊講邊有記錄,會議記錄上所載之股東發言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堪認真正。而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劉昇:. . . 在南京東路五段71號3 樓本人辦公室,葉瑞光、葉瑞文及我劉昇三人均站著談話,本人明確表示:葉大哥、葉二哥上海世貿大樓這一層房產是我公司最後之資產,過戶給兩位作為保證,以後再來算帳,若有一句假話,本人出去即刻被車撞死。」、「葉瑞文:本人要求對帳,由彭小姐與台南葉小姐對帳,有關天逸靜園股份乙事,當時是保證多少錢,也不記得,要算一算,應可退還些股份. . . ,上海房產乙事,由彭小姐與葉小姐先行對帳,所以本人還不能簽字。」、「葉瑞文:對帳,當時是多少錢提供擔保,時隔久遠,要瞭解」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協理彭引貴於審理中證稱當次會議後,其有代表公司與台南葉小姐對帳,惟無具體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顯示被告葉瑞文於上開會議中就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乙事,並無爭執,而僅要求須先行對帳,尤足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洵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標的用以抵償之債務,即係「被證一之承諾書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依其上所載計算之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固舉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原告公司財務協理彭引貴製作之「葉大哥(按即葉瑞光)欠款明細表」(即被證八)等件為據,然查: ⑴、依卷附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上記載:「茲向葉瑞光先生及葉瑞文先生兩人,合計無息借到新台幣4,000 萬元整,用做『上海兆豐環球大廈』工程週轉之用,待『兆豐環球大廈』完工交屋時,以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另開劉農生本人之支票兩張各新台幣2,000 萬元整,合計新台幣4,000 萬元整(票期為中華民國87年5 月31日)做為副擔保,待債務清償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該承諾書上所載用以「抵償」之標的僅及於「上海兆豐環球大廈」,並非系爭標的所在之「上海兆豐世貿大樓」,顯無從作為系爭標的之過戶係作為抵償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示借款債務之依據。至被告嗣雖改稱:上開兩大廈均係上海偉恆通公司投資興建,故以二者其中之一抵償債務,亦屬事理之常云云,惟洵屬自為推論之詞,並無證據可憑,亦無可採。 ⑵、又卷附原告公司財務協理彭引貴製作之「葉大哥(按即葉瑞光)欠款明細表」(即被證八)之下方註記欄,固載有:「88/4/30 向葉大哥借1,500 萬時扣300 萬(葉大哥私用,待上海房屋賣出後,公司再來結算此300 萬及利息)(餘1,200 萬『轉上海房子款』)」、「88/6/11 代葉大哥繳天逸靜園股金200 萬(由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中扣200 萬,餘3,800 萬『轉上海房子款』)」,及「劉董『以上海房子』『抵』原欠本金3,800 萬+1,200萬=5,0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關於上開記載之真意,業據制作人即證人彭引貴於審理中證稱: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被證八之葉大哥(按即葉瑞光)欠款明細表,都是伊依照董事長劉農生的指示製作的;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註記是董事長交代伊作的備忘紀錄,第一個註記所載「轉上海房子款」之字眼是依董事長口述記載的,當時董事長並未說到這是指買賣、抵押還是其他意思,第二個註記所載「抵」之字眼也是依董事長口述記載的,伊有聽董事長說過房子是抵押擔保,但細節伊不是很清楚,就伊理解「抵」是代表抵押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而指示制作人即證人劉農生則於審理中證稱: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之第一個註記,這筆借的1,500 萬元債務就是原證二之承諾書記載借的1,500 萬元債務,伊代表原告大洋建設公司向葉瑞光借1,500 萬元,後來葉瑞光私人向伊拿了300 萬元,而第二個註記,是葉瑞文有在資金上協助伊拿到松山國宅的工程,所以伊給葉瑞文吃紅4,000 萬元,後來葉瑞光為了投資天逸靜園要求從伊預備給葉瑞文吃紅的4,000 萬元中拿走200 萬元,伊有同意;又「. . . 轉上海房子款」、「以上海房子抵. . . 」的意思是說如果上海房子賣掉後,優先還他們這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亦即就被證八明細表之下方註記之債務,與上方表格所示之債務分開另行處理之意。而就此被告雖質疑證人將「抵」解釋為抵押擔保,與文意不符,明顯是強辯云云,然無論證人上開所述是否可採,該「葉大哥(按即葉瑞光)欠款明細表」(即被證八)之下方註記欄所載之債務,乃係卷附88年4 月27日承諾書(即原證二)所載之1,500 萬元債務,及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均與被告主張系爭標的用以抵償之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利息無涉,顯亦無從作為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之過戶係為抵償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示之借款債務之依據。 ⑶、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標的之過戶,係用以抵償「被證一承諾書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及依其上所載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堪以採信。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於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時,擔保權人得實行其讓與擔保,以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清償擔保債務之的,此即為擔保權人之實行權;惟無論採取何一實行方法,擔保權人於實行時均負有清算義務(民法物權編下,謝在全著,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420 至421 頁參照)。次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 條規定參照。本件系爭標的之過戶,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雙方並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業經前述認定在案,則兩造間就系爭標的應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及交互計算之法律關係,據此被告就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及系爭標的已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何,均負有與原告計算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葉瑞光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俊毅、嚴昭梅應就如附表所示七樓E 、F 、G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1-56 、B2-76 、B2-64 ),即系爭標的中登記於葉瑞光指定之人名下部分,計算自90年2 月17日起(即前述90年3 月9 日之傳真函《即原證四》所載葉瑞光同意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應向原告副董事長劉昇報告租金收支明細之始期)收取租金之總額,及請求被告葉瑞文應就如附表所示七樓A 、B 、C 、D 、H 、I 單元之不動產及車位(B3-83 、B1-68 、B1-69 、B1-70 、B3-77 、B3-78 ),即系爭標的中登記於葉瑞文指定之人名下部分,計算自90年2 月17日起收取租金之總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告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目前是否足認已遠大於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及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65 萬元,是否得予准許: ㈠、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標的歷年收取租金之總額已遠大於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逾收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自當返還原告,爰先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165 萬元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就系爭標的已收取租金之總額部分: 依前揭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副董事長劉昇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伊是請吳年勛處理收租事宜,本來租金是交給伊,後來改成交給葉家,葉瑞光要求將錢匯入上海揚州豐祥公司也就是葉家和揚州政府合資的公司的帳戶,但要按月將收支明細傳給伊知道,伊和葉瑞光都有給吳年勛電話;因為伊大部分時間住在上海,且吳年勛、葉家兄弟和伊住的是同一棟大樓,所以後來吳年勛是直接拿流水帳本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可知原告本身並未確實保存系爭標的歷年收取之租金明細;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自承:「在被告結算收取租金前,因尚無法釐清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總額,是暫保留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範圍之聲明. . .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由上海兆泓物業管理公司出具之系爭標的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收取明細表上所載之總額「人民幣2,788 萬5,293 元」(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7頁)(依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881 計算《見本院卷第293 頁》,折合新台幣1 億3,407 萬4,138 元),是否正確無誤,顯仍待兩造計算釐清。 2、關於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部分: ⑴、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依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所述,原告所積欠葉瑞文的債務部分,尚有1,399 萬9,001 元未清償(即如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所示),又原告所積欠葉瑞光的債務部分,尚有共1,615 萬5,550 元未清償(即如被證八之葉大哥欠款明細表所示之753 萬元,及如原證二之承諾書所載之1,500 萬元借款中剩餘未償之862 萬5,55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 ⑵、然被告就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除原告前述自承之部分外,主張至少尚有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債務、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松山國宅週轉金或押標金1 億多萬元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查: ①、關於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一)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債務部分:查如前述該承諾書記載「茲向葉瑞光先生及葉瑞文先生兩人,合計無息借到新台幣4,000 萬元整,用做上海兆豐環球大廈工程週轉之用,待兆豐環球大廈完工交屋時,以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並另開劉農生本人之支票兩張各新台幣2,000 萬元整,合計新台幣4,000 萬元整(票期為中華民國87年5 月31日)做為副擔保,待債務清償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雖於審理中證稱:簽被證一之承諾書時,業聯營造公司還沒有出問題,所以被證一之承諾書記載以上海兆豐環球大廈售屋收入還款及利息月息一分複利計算,並另加紅利,若售屋不理想時,則以房屋成本價外加利息月息一分及紅利來抵償,但後來業聯營造公司出問題後,有與葉家兄弟商量,以系爭上海兆豐世貿大樓的七樓全層及9 個車位、天逸靜園的9 股股份給他們兄弟做擔保,以前所有講的紅利及利息不再計算;被證一之承諾書所載給他們的各2,000 萬元的保證票都已先後兌現,所以已經還完了,伊曾經向葉瑞光要求返還此承諾書正本,但葉瑞光表示一時找不到,他說沒關係,反正支票兌現了,承諾書就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惟證人劉農生復自承:被證一之承諾書所載各2,000 萬元的保證票,因為時間太久遠,且每個月有幾百張票的往來,伊不記得票號,故無法提供票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本件原告尚未能就所主張已清償此筆債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此筆債務仍然存在,尚非全然無據; ②、關於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部分:查該85年5 月29日承諾書記載「茲敦聘葉瑞文先生為公司之特別顧問,協助公司推展松山國宅乙標接續工程之工務推廣及財務週轉,待工程完竣後,本公司將提撥新台幣4,000 萬元來酬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雖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葉瑞文有在資金上協助伊拿到松山國宅的工程,所以伊給葉瑞文吃紅4,000 萬元,後來葉瑞光為了投資天逸靜園要求從伊預備給葉瑞文吃紅的4,000 萬元中拿走200 萬元,伊有同意,該吃紅4,000 萬元即被證二之承諾書所載的款項;後來他們看了伊福州福鐵大廈的投資後更有興趣,除了已實際投資部分資金外,表達希望將上開3,800 萬元新台幣加利息折合美金160 萬元的款項轉為福州福鐵大廈的投資款,但是這個轉讓的手續只是口頭講好,還沒有立刻去作,直到幾年前福鐵大廈出售後,葉瑞文提到先前承諾他折合美金160 萬元投資款,伊交代莊紹生說同意葉瑞文以此金額為福鐵大廈的投資款,葉瑞文因而增加了在福鐵大廈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惟查,前揭證人劉農生關於松山國宅分紅之4,000 萬元債務已轉為福鐵大廈之投資款部分之證述(即美金160 萬元之投資款,包含本金新台幣3,8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福鐵大廈存有疑慮帳目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記載:「. . . 以債作股本金美金160 萬元及利息美金31萬3,301 元. . . 」(亦即美金160 萬元均為本金而未包含利息,另有利息美金31萬3,301 元)等語(即被證十三;見本院卷第217 頁)未合,又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福鐵大廈公司前負責人莊紹生於審理中證稱:原先葉家在福鐵大廈占40% ,但是至福鐵大廈賣出以後,葉瑞文表示有160 萬元美金投資款是他和劉農生說好的,後來劉農生說這個錢是松山國宅的權利金還是什麼錢轉過來的,因為劉農生是伊的合夥人,所以伊只好接受,股份經協商後,葉家變更為49% ,出售福鐵大廈後之款項已分配給各股東;伊記得有一張劉農生或是葉瑞文拿出來的紙,上面有寫美金160 萬元,伊有問劉農生美金160 萬元是什麼錢,「劉農生說是松山國宅那邊轉過來的帳,這個數字他們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好幾個工程交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亦無法證明85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被證二)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確已轉為葉瑞文及葉瑞光就福鐵大廈之投資款並已受分配之事實,則被告主張此筆債務仍然存在,並陳稱關於松山國宅案有兩種債務,一為借款1 億多元、一為分紅4,000 萬元,轉為福鐵大廈投資款美金160 萬元的並非松山國宅分紅款,而係由松山國宅借款1 億多元(詳如後述)中之約4,000 餘萬元借款以債作股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③、關於松山國宅週轉金或押標金之1 億多元債務部分: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劉農生於審理中證稱:松山國宅工程後面的工程週轉金是葉瑞文拿出來的,所以他才會有4,000 萬元的吃紅,工程週轉金的金額大概有一億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已證述確有被告所謂松山國宅借款1 億多元之債務存在;而證人劉農生雖復證稱:該1 億多元債務已全部返還,以第一銀行的工程週轉金3 億7,000 多萬元陸續還清,是以現金還款,銀行撥下來的錢就還給葉瑞文,當初葉瑞文也是以現金借款週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惟關於其所稱此筆債務已全部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尚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此筆債務僅其中4,000 餘萬元轉為福鐵大廈投資分配款,其餘債務仍然存在乙情,亦非全然無據; ⑶、準此,系爭標的之過戶雖經認定係為擔保原告對葉瑞光、葉瑞文之債務,且雙方存有以系爭標的所收取租金抵償債務之約定,惟查原告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除原告自承之1,399 萬9,001 元(即如原證一之葉瑞文借款明細表所示)、1,615 萬5,550 元(即如被證八之葉大哥欠款明細表所示之753 萬元,及如原證二之承諾書所載之1,500 萬元借款中剩餘未償之862 萬5,550 元)之外,被告主張至少尚有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載之上海借款4,000 萬元債務(即被證一)、85年5 月29日承諾書所載之松山國宅分紅4,000 萬元債務(即被證二)、松山國宅週轉金1 億多元中扣除已轉為福鐵大廈投資分配款之4,000 多萬元後之約6,000 多萬元債務,尚難認全無可採,合計上開債務金額至少已達1 億,4000 多萬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由物業管理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標的至104 年5 月止之租金收取明細表上所載之總額即人民幣2,788 萬5,293 元,是否正確無誤,及原告目前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金額究竟為何,均尚待兩造計算釐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目前就系爭標的收取租金之總額已遠大於原告尚積欠葉瑞光、葉瑞文之未償債務金額,原告遽而請求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16 5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計算就系爭標的已收取之租金總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惟該勝訴部分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亦難准許,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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