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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
旺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君樟
被告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兩造前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雙方所簽訂授信約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築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築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邀被告高君樟、被告許家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共同遵守事項如下: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本金還款期限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第1期本金於103年10月15日償還,攤還金額83,333元,第2期至第59期每期攤還金額83,333元,最後一期攤還金額83,353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62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03年10月15日開始繳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照前開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該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㈡詎被告旺築公司104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原告乃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所欠款項,但被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主張抵銷存款至10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欠款本金後,尚積欠本金3,566,5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許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君樟兼被告旺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辯稱:伊是幫被告許家榮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是伊所簽,許家榮需要有人幫忙,伊就幫他,名字是伊簽的,伊應該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借款電腦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催告函影本及回執各6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0-4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高君樟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否認簽名之真正、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及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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