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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告
徐發祥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被告
巨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凌全
被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宜伶
訴訟代理人
鄒運勝

      詹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巨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東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4,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766元及自104年6月1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二、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5月間在SOGO百貨復興館內,向巨源公司購買LG品牌、型號為10RFD之洗衣機1部(下稱系爭洗衣機),雙方並約定由巨源公司負責運送系爭洗衣機至伊住處並完成安裝。嗣巨源公司委由京東公司於103年5月29日派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因安裝地點不符原告需求,雙方遂約定擇日再為安裝。京東公司人員旋於103年6月4日至原告住處進行第2次安裝,於安裝系爭洗衣機與進水口水龍頭之接頭時,並未使用原廠所附鎖螺絲式接頭、按照原廠說明書所載之方式進行安裝,而係裝以一般市面上較不耐之珠鏈式接頭,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致該珠鏈式接頭因承受不了系爭洗衣機運作時之正常晃動,而逐漸鬆脫,進而使水從該接頭處滲漏,終至於103年11月19日伊住處淹水,導致伊甫於103年5月間始裝潢及購買之家具泡水毀損,且伊因而為此賠償事件奔波,並於住處重新裝潢期間被迫暫居在外,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受損害詳如附件所示)。按京東公司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京東公司為巨源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巨源公司履行契約顯有為不完全給付,且巨源公司、京東公司分別為系爭洗衣機之經銷商及安裝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等所販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致伊受有損害,爰對巨源公司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京東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巨源公司及京東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6,766元及自104年6月10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巨源公司、京東公司則以:原告指定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地點非為具有排水孔之陽台之標準安裝地點,而為室內之客廳,又因原告指定安裝地點距離進水口水龍頭有3米遠,導致無法使用原廠所附長1米半之鎖螺絲式接頭管線,京東公司人員經原告所請裝潢設計公司之進駐人員林沛錦同意後,始以另行購置,符合業界使用於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之珠鏈式接頭管線進行安裝,而安裝完畢後有予測試系爭洗衣機進、出水功能,均無異狀,其等業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原告所指侵權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又查原告連結系爭洗衣機之進水口水龍頭尚連接有其他管線,且緊鄰該水龍頭接頭旁又有其他管線,再加上原告裝有加壓馬達設備,及漏水係發生於安裝完畢後5、6個月,是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間之接頭鬆脫,應係原告安裝地點及管線安排方式不當,造成系爭洗衣機運作時,接頭處管線異常晃動,且不當碰觸他管線所致,而非安裝的問題,亦與使用鎖螺絲式接頭或是珠鏈式接頭之問題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巨源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雙方並約定由巨源公司負責運送系爭洗衣機至原告住處並完成安裝,嗣經巨源公司委由京東公司派員,將系爭洗衣機運送至被告住處並予安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巨源公司之名片、京東公司之送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使用原廠所附之鎖螺絲式之接頭,而以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連接進水口水龍頭,導致系爭洗衣機在正常使用下接頭鬆脫,因而從水龍頭出水,淹沒原告住處,造成原告所陳列之家具及裝潢損壞,並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87萬6,766元等情,並舉公證書、律師函、維修單、報價單、檢測結果單、網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暨工程契約書、訂貨確認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台樂法字第104011號函、維修單、系爭洗衣機安裝連接供水軟管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頁、第113至130頁、第172至174頁),被告固不否認未使用系爭洗衣機所附之原廠接頭,然辯以係因原告指定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地點與出水口之距離長於原廠所附之軟管及接頭,致無法使用原廠所附之軟管及接頭,經原告同意才使用非原廠接頭,又珠鏈式接頭與鎖螺絲式接頭均為業界安裝各廠牌洗衣機進水管之標準配備,並無刻意以較不具安全性之珠鏈式接頭取代鎖螺絲式接頭之情,又原告指示之安裝地點進水口之水龍頭支撐固定性差,且連接其他進出水管線,管線近距離尚有他管線,極有可能是進出水時,水龍頭本身劇烈晃動,以及與他管線相互碰撞,導致接頭鬆脫,並非安裝不當的問題,又原告如按一般情形,將系爭洗衣機安裝在有排水孔之陽台處,在發生有接頭鬆脫漏水之情形,水亦可順利從排水孔排出,不致於損壞屋內之家具或裝潢等語。

五、經查:

㈠、巨源公司所委託之京東公司確有派員運送系爭洗衣機至原告住處並予安裝完畢,且當場測試進水及排水功能均為正常,此為原告當時所委任之在場人即證人林沛錦(下稱林沛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有經林沛錦簽名之京東公司送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巨源公司業已依約運送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洗衣機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並完成安裝,使系爭洗衣機得以正常運作,且經原告確認無訛;又因原告指示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系爭洗衣機之位置距離出水口之長度長於原廠所附之軟管及接頭長度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洗衣機原所附之原廠軟管及接頭,原告因而再指示京東公司人員另以3米長軟管及接頭銜接水龍頭等情,亦據林沛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並有上開送貨單可按。是原告在已知原廠所附軟管及接頭長度不足情形下,仍因遷就其理想安裝位置,而指示京東公司人員使用其他軟管及接頭予以替代等情,堪予認定。又京東公司人員使用珠鏈式接頭及軟管取代原廠所附軟管及接頭予以安裝系爭洗衣機,尚為業界所認同用以安裝各廠牌洗衣機之標準配備,此有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5日104北電松會字第0003號函及中華民國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104全電沺會字第0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是應認京東人員公司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珠鏈式接頭不合時宜,較不具安全性,然僅舉網頁資料為證,難以憑信,又原告固舉系爭洗衣機使用說明書安裝說明及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日(104)台樂法字第104011號函文,指摘被告未依據使用說明書所示方式進行安裝,然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被告確實應使用系爭洗衣機所附之原廠鎖螺絲式接頭,並依據使用說明書上之安裝說明來安裝系爭洗衣機,惟本件乃因原告指定安裝地點緣故,致無法使用所附原廠接頭之特殊情況,業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再據上開說明書及函文,責以被告未使用系爭洗衣機所附原廠接頭、未依使用說明書予以安裝。綜上,應認巨源公司業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及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債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巨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見原告既對京東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該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京東公司人員安裝系爭洗衣機完畢後經與林沛錦共同測試進水及排水功能並無異常,業如前述,且安裝完畢後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將近5個半月期間,系爭洗衣機使用上並無有任何異常狀況,而通知被告前往維修之狀況,亦據林沛錦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觀之巨源公司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指示安裝系爭洗衣機之地點及進水口照片(見本院卷第140至149頁),可見進水口處之水龍頭僅有一向下、口徑非寬之管子支撐,並無其他固定之設備,且連接有其他管線,又接近洗衣機接頭處尚設有其他管線,足徵被告辯以系爭洗衣機接頭脫落應係水龍頭不當晃動及與他管線碰撞,並非無據,復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洗衣機接頭脫落淹水損壞家具及裝潢與被告安裝系爭洗衣機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難認原告主張京東公司人員之安裝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京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復按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可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庸就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轉由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無過失以減輕其責任,然仍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具有瑕疵及損害與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仍應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安裝系爭洗衣機之服務具有瑕疵,及該瑕疵與原告所受家具及裝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之家具及裝潢損害,雖源自於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之接頭鬆脫出水所致,然被告之安裝行為與系爭洗衣機與水龍頭之接頭鬆脫間,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巨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京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遭駁回,其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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