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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告
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葆生
被告
被告
張蓂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影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張葆生、張蓂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清償期為104年12月25日,分24期清償即每月應繳付本息乙次,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12%機動計算,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並應給付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息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本票為憑,經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撥付貸款,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4年4月24日,尚有136萬9,892元之本金未為清償,而目前利率為8.02%,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9,892元,及自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核屬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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