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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欣怡

  • 當事人
    黃科樺李詩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黃科樺 被   告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同年10月27日先清償50萬元,12月1 日再清償尾款20萬元,並經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憑,詎屆期竟未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 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發票人是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飛特公司),並非伊個人,伊係基於同事情誼借票給訴外人陳裕昇,陳裕昇再持向原告借貸週轉使用,利息為每月8 分利,陳裕昇原本經營汽車維修事業多年,生意平穩,因不堪高利貸利息負擔而倒閉,原告無法接受陳裕昇所提扣除利息慢慢清償之建議,以致協調未果,伊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亦未曾收受原告交付70萬元借款過等語,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6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是借款關係,並曾交付70萬元予被告本人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至明。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12至13頁),僅能證明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普飛特公司之支票,無從據以推論上情。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3 月20日兩度通知原告應就上情提出證據資料到院,原告卻自承無證據可以提出(本院卷第47、50、65、66、69頁)。另參以原告當庭自述:是被告男朋友陳裕昇向其借款28萬元,102 年9 月底又說要週轉二、三個月借款70萬元,原告因而要求需開票,陳裕昇始交付系爭支票,卻遭跳票,被告亦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迥異,益徵原告主張是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其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 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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