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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可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0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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