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張昭輝
- 訴訟代理人
- 葉乃源
- 被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盛茂
- 訴訟代理人
- 連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定方變更為陳永誠,再變更為林盛茂,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134 頁至第14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宗宏之財產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製作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3289號之1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30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7頁反面)。原告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對前述分配表聲明異議,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4 年10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原告陳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二第111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26日製作並定於104 年9 月30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一次序9 至15、17、18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0,202元、38,867元、57,226元、40,079元、40,091元、59,605元、40,413元、583,636 元、583,415 元;次序43至49、57、58、5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票款263,317 元、269,205 元、378,263 元、262,330元、262,330 元、391,557 元、269,056 元、372,864 元、3,677,439 元、3,682,118 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 元;分配表二次序9 至15、18、1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96,716元、93,504元、137,672 元、96,421元、96,448元、143,395元、97,224元、1,404,094 元、1,403,562 元,均應剔除更正為0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1 日以漏列部分債權人為由而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定於104 年11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乃依更正後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獲分配之金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一次序9 至15、17、18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40,202元、38,867元、57,226元、40,079元、40,091元、59,605元、40,413元、583,636 元、583,415 元;次序43至49、57、58、5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票款262,572 元、268,444 元、377,193 元、261,588 元、261,588 元、390,449 元、268,295 元、371,809 元、3,677,039 元(按: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為3,667,039 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此部分聲明應有誤植)、3,671,704 元;分配表二次序9 至15、18 、19 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96,716元、93,504元、137,672 元、96,421元、96,448元、143,395 元、97,224元、1,404,094 元、1,403,56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核原告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黃宗宏之債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宗宏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1 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包含被告自訴外人受讓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對黃宗宏之10筆本票債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各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間詳如附表「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時點」欄中「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時點」所示),而黃宗宏對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卻怠於行使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權利,伊為保全權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宗宏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準此,被告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主張對黃宗宏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因該等債權之時效均已完成,且經伊代位主張時效抗辯,故執行名義即喪失執行力,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詎系爭執行事件仍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經伊聲明異議無效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提出黃宗宏於104 年3 月2 日用印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表示承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行使該等債權而就強制執行結果分配受償,惟被告對黃宗宏所有之債權非僅止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而黃宗宏卻似能於預知伊對系爭本票債權將代位其主張時效抗辯,在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預為承認該等本票債務存在之表示,由此足以推論被告顯係利誘黃宗宏出具該盜填日期之系爭申請書,縱使被告與黃宗宏復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申請書委由民間公證人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欲以此擔保系爭申請書之真正,然其等既係臨訟始通謀虛偽製作系爭申請書及公證書,應認該等書面文件均為無效。又縱認系爭申請書為有效,然被告仍應舉證證明黃宗宏有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願意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並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以契約承認債務等節,否則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黃宗宏片面提出承認本票債務之表示即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效果。被告雖辯稱黃宗宏歷來持續不斷與被告協商其個人及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積欠債務之清償事宜,並提出黃宗宏於96年間簽立之債務清償、承擔協議書(下稱被證12協議書)、台鳳公司於99年間所發函文、黃宗宏於100 年5 月間、104 年11月間分別出具之同意書及申請書、被告與訴外人在104 年9 月間簽訂之債權讓售暨清償協議契約書、被告內部製作之催收紀錄等資料為佐,惟伊否認被告片面製作催收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自上開文件內容尚難逕認黃宗宏與被告協商之債務內容確與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且參照被告所提被證12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足知黃宗宏僅與被告就訴外人葉惠玉等61人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進行協議,應認此至多僅生中斷該等消費借貸債務時效之效果,尚不得以黃宗宏承認該等消費借貸債務之行為,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其承認而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另參酌被證12協議書附表一之內容,亦僅足認定黃宗宏同意承擔或承認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債務,遑論依被證12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因台鳳公司未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如數給付款項,則被證12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不生效力,被告當無從以黃宗宏曾簽署被證12協議書為由而認黃宗宏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意。再者,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其上所列之受款人均為中興銀行,惟該等支票背面所示之中興銀行及被告名稱之印文,顯與一般公司係以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方式背書之情形不同,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均有背書人漏未簽名或蓋章情事,依法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依無效之背書而取得票據上權利,並主張享有本票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此外,被告既自陳係在91年11月間自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受讓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債權憑證暨本票,惟該2 紙本票上記載之到期日均為95年2 月6 日,晚於被告受讓債權時點,則被告不無為規避時效之目的而將本票到期日往後變造填載4 年之可能,且該2 紙本票之到期日既為95年2 月6 日,被告於91年間自中華商銀受讓債權當時,理應無法提示票據請求給付,又中華商銀將債權轉讓予被告後,亦無從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縱其提示票據亦不生提示之效力,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曾提示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方得請求共同發票人黃宗宏付款。綜上,被告主張對黃宗宏所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存有前述疑義,應認其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及票款金額,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三、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指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是無論伊對於黃宗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是否業已完成,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當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原告雖以代位債務人黃宗宏對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原屬於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等程序上之行為,性質上並不適宜由他人代位行使,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位黃宗宏對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聲明異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並無不當,原告進而代位黃宗宏提起本件訴訟,亦顯無理由,況原告代位黃宗宏主張時效抗辯,並不因此即成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則原告未以黃宗宏為訴訟當事人,逕以自己名義行使黃宗宏之權利,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次,黃宗宏業於104 年3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同意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就執行結果分配受償,此舉甚可評價為黃宗宏已認諾伊之請求,其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當亦無從代位黃宗宏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又黃宗宏在伊自中興銀行及中華商銀受讓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債權以來,即積極與伊協商處理債務清償事宜,並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另曾簽署被證12協議書,且多次出具同意書、申請書或指示其子以台鳳公司名義發函承認伊對其個人或台鳳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並研擬債務清償方案,其歷年來與伊洽商處理債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承認債務之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系爭本票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台鳳公司是否依被證12協議書第4 條約定履行義務,僅涉及該協議書是否因其未履約而解除等問題,對黃宗宏已為承認債務表示之效力尚不生任何影響。黃宗宏於104 年3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後,已協調訴外人出面與伊協議清償暨購買伊所有債權(含系爭本票債權),經伊內部審核後,業於同年9 月30日與該等訴外人簽定債權讓售暨清償協議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伊執如附表所示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執行款項之利益仍由伊享有,黃宗宏依契約書之約定亦已將其名下部分之台鳳公司股票讓與伊,堪認黃宗宏已屢次認諾伊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與黃宗宏意思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指摘伊以利益誘使黃宗宏出具倒填日期之系爭申請書並通謀製作系爭公證書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宗宏自97年起曾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伊在該宣告破產事件審理期間,已多次向法院陳報對黃宗宏所有之債權,此亦生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告雖主張伊應舉證證明黃宗宏就承認本票債務乙事曾與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惟黃宗宏既曾以系爭申請書認諾伊之請求,而認諾行為僅需債務人單方為意思表示即可,故原告顯對於認諾之意義有所誤解。原告另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而不生背書轉讓之效果,惟伊係於93年4 月間與中興銀行簽訂債權讓售合約而受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憑證暨本票,而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2 日就債權讓與事宜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時,一併由其存保公司在該7 紙本票上用印背書予伊,原告主張該7 紙本票背書形式不符商業慣例,自應就其所稱之同業背書習慣舉證證明之,況伊係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同法第4 條之2 第2項規定,該等執行名義對原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則不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有無背書,伊仍得執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至伊雖於91年間即自中華商銀受讓包含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債權,惟中華商銀遲至96年6 月5 日始將本票原本交割予伊,在交割前,均係由中華商銀持續辦理債務催收程序,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抗字第255 號本票裁定之記載可知,該2紙本票原即記載到期日為95年2 月6 日,故伊並無填載或變造該2 紙本票到期日之舉,自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4 年10月1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4 日實行分配,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78頁)
㈡原告以其為黃宗宏之債權人之一,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惟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宗宏卻怠於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104 年9 月間代位黃宗宏主張時效抗辯,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見卷一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㈢被告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張本票之原本,而該等本票原本上所示黃宗宏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43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下稱102 年度執行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03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下稱101 年度執行事件〉)
㈣原告不爭執系爭申請書、系爭公證書、被證12協議書、被證13 至16 、被證21、22等文書、股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02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卷二第3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70頁、第91頁)
㈤被告係分別自中興銀行受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自中華商銀受讓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02年度執行事件卷宗、101 年度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56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下稱100 年執行事件〉)
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原本背面均蓋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93.7.2」等印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四、原告主張其為黃宗宏之債權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黃宗宏迄未對系爭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致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被告將因此獲分配執行拍賣價款,應有違誤。被告係在系爭本票債權均罹於時效後始誘使黃宗宏出具倒填日期之系爭申請書,且該申請書至多僅為黃宗宏單方表示承認債務之意,並非其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自不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效果。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本票,其後之背書形式不符商業慣例,且背書人中興銀行均未簽名或蓋章,被告自無從依不連續之背書取得該等票據權利。又被告漏未提示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2 紙本票,依法不得請求發票人付款,且該2 紙本票到期日「95年2月6 日」係遭被告變造而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代位債務人黃宗宏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三)如(二)為是,則黃宗宏是否曾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四)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本票是否漏未背書轉讓?(五)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2 紙本票是否未經提示?該2 紙本票之到期日是否曾遭被告變造?茲悉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代位黃宗宏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要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且此項異議不必附理由,蓋執行法院僅審查異議是否合法,不審查有無理由。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且執行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各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之存否、有無優先受償之權、數額之計算等項,因攸關自己能否十足受償,自屬利害關係重大,而多極盡爭執之能事。凡依法定程序就某分配次序之債權存否、性質或數額聲明異議,並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法院自應對之實質審理及判決。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黃宗宏有系爭本票債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並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作成系爭分配表,倘系爭本票債權有原告所稱罹於時效情形,而黃宗宏遲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主張時效抗辯並對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金額聲明異議,此將使同為債權人之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是對原告而言,黃宗宏自屬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保全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代位黃宗宏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權利。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雖曾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尚不得就實體權利之有無或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為實質審查,是原告於聲明異議後,另以前開黃宗宏怠於行使權利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性質上不適由他人代位行使及原告未以黃宗宏之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7 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此業經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合先說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執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對黃宗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相同而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所屬之本票,或有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3 年短期時效情形,或有雖經被告之前手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所作成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北地院或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或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因債務人雖有財產,惟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最終該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始執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亦已超過自前次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重新起算3 年之時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影本暨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並於閱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及10紙本票原本後,整理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之時點如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對此,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已罹於時效乙節,茲簡要論述如下(另可參如附表「被告所執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罹於消滅時效時點」欄之整理):
⑴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本票債權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1月間屆滿,惟依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於90年8 月31日由臺北地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629號債權憑證(見100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係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前即曾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被告係在93年4 月間自中興銀行受讓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債權,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僅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於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時即已中斷,嗣因該次執行程序以核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故依前揭說明,時效應自債權憑證核發之90年8 月31日重新起算3 年;又依該債權憑證上所蓋印之「本件於91年12月20日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7號執行無結果」等字樣(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足知在上開重新起算之3 年時效期間,債權人曾在91年間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即生中斷效果,復因該次執行仍無結果致執行程序終結,則應自中斷事由消滅日之91年12月20日重新起算3 年時效,故計算後,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4年12月20日罹於消滅時效。
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9 月27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9年9 月27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2年9 月間屆滿,惟依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於91年12月30日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10 號債權憑證(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係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前即曾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僅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於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時即已中斷,嗣因該次執行程序以核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故時效應自該債權憑證核發之91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4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
③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28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0月28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0月間屆滿,惟細觀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於92年1 月30日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71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件經臺北地院91年執玄字第2285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朝俊薪津債權50萬元執行結果…」等語(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如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之日前即先後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僅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則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於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時即已中斷,又因進行在後之本院執行程序係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故依前揭說明,時效應自債權憑證核發之92年1 月30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5年1 月30日罹於時效。
④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1月間屆滿,惟觀諸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72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由90年5 月1 日北院文九十民執玄字第2612號債權憑證所換發」等語(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0年間即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因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而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復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編號4 所示之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是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應自本院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之91年12月26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4年12月26日罹於時效。
⑤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30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0月30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0月間屆滿,惟參酌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74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件經臺北地院90年執玄字第2628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朝幃即張椿喜執行結果…」等語(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縱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0年間即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因執行後未能足額受償,嗣於9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惟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編號5 所示之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是編號5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應自本院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之91年12月30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4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
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27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0月27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0月間屆滿,而參酌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75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原依臺北地院90年執字第762 號債權憑證換發」等語(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在3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0年間即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因執行無結果而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復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核發編號6 所示之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是編號6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應自本院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2 月7 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6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5年2 月7 日罹於時效。
⑦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10月23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8年10月23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1年10月間屆滿,而參酌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7 所示由本院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2776 號債權憑證,其中記載「本件經臺北地院90年執字第6861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周健民執行結果…」等語(見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縱被告之前手中興銀行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前之90年間即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因執行後未能足額受償,嗣於91年間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復因執行結果未能足額受償而由本院核發編號7 所示之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是編號7 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應自本院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核發債權憑證之92年1 月21日重新起算3 年,計算後,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債權應於95年1 月21日罹於時效。
⑧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89年9 月14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89年9 月14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2年9 月間屆滿,而依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於90年10月5日由臺北地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2967號債權憑證(見101年執行事件卷宗),可知被告之前手中華商銀在前述3 年時效期間屆滿日前之90年間即曾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被告係在92年11月間自中華商行受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見101 年執行事件卷宗),僅因執行後未能足額受償而由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是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於中興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時即已中斷,嗣因該次執行程序以核發債權憑證方式終結,故承前所述,時效應自債權憑證核發之90年10月5 日重新起算3 年;又依該債權憑證上所蓋印之「本件債權人經參加本院(即臺北地院)89年民執玄字第22033 號分配於91年11月19日受償…」等字樣(見101 年執行事件卷宗),足知在上開重新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債權人曾在91年間又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時效即生中斷效果,而於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後,亦應自該中斷事由消滅日之91年11月19日重新起算3 年時效,故計算後,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債權應於94年11月19日罹於時效。至附表編號10之債權憑證上雖另註明「本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債務人黃宗宏、訴外人黃葉冬梅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完畢」等語,並蓋印日期為95年11月2 日之執行書記官職章,惟自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得知債權人係於何時聲請該次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要難逕認該次執行程序係在附表編號10所示本票債權時效未完成前所進行,致時效發生中斷效果,是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2 日起算3 年期間,並認該本票債權係在98年11月2 日罹於時效部分,容有誤會。
⑵如附表編號8、9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均為95年2 月6 日(見102 年執行事件卷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該2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日即95年2 月6 日起算,3 年期間應於98年2 月5 日屆滿,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資料,查無該2 紙本票之權利人曾於95年2 月6 日至98年2 月5 日期間行使票據權利之紀錄,自無從認定該3 年時效期間曾經中斷而有重新起算情形,又被告所執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011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0161號債權憑證(見102 年執行事件卷宗)均係在前揭3 年時效期間完成後因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行為所核發,亦不屬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於時效完成前發生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應認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債權已於98年2 月6 日罹於時效。
⒊綜合上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㈢黃宗宏於時效完成後曾以契約承認對被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除債務人仍為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限於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此觀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倘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曾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未以契約承認該債務,縱曾對於第三人為承認權利人權利之意思表示,仍非屬時效完成後之承認,不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此與民法第129 條時效進行中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行為而成立,無須他方同意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固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惟如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在前或因成立契約承認債務等因素不得拒絕履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在後,則因債務人本人已不能再為時效抗辯或拒絕履行,其債權人自無權再代位行使已拋棄之時效抗辯權或主張拒絕給付。查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業經詳論如前,而原告另主張黃宗宏應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宗宏主張時效抗辯權,以保全自己之債權利益部分,對此,被告辯稱黃宗宏在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業以契約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存在,故依民法第144條第2 項規定,其自不得再主張時效已完成之利益,並提出黃宗宏於104 年3 月2 日用印出具之系爭申請書、系爭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另辯稱其陸續向中興銀行、中華商銀受讓對於黃宗宏及台鳳公司之相關債權後,歷來黃宗宏均承認債務並積極與其洽商債務清償方案,此觀黃宗宏於96年3 月間簽署之被證12協議書、黃宗宏指示其子以台鳳公司名義發函協商以台鳳公司所有之老埤農場清償債務之計畫、黃宗宏於100 年5 月間、104年11月間就債務協商事宜出具之同意書及申請書,及幾經磋商,被告願扣除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後,將其對黃宗宏及台鳳公司相關債權出售予訴外人所簽訂之債權讓售暨清償協議契約書即明,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前業經黃宗宏於協商時一再承認債務存在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01 頁、卷二第32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細繹黃宗宏出具之系爭申請書內容,其中詳列如附表所示之10份債權憑證,並已載明其承認該等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同意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受分配等語,對照其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不僅承認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本票均為其親自用印或授權秘書用印所簽發乙情,並稱:「因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我是確認我對被告確實有這些債務存在,我認為我有欠被告債務,所以他們去聲明參與分配是正當的,因此我承認對於被告負有(系爭)申請書上面所載之債務」、「我是依據被告公司提供的案號,經我確認沒有問題後,我才出具這個申請書」、「是被告公司要約我提出申請書,他們提出案號讓我確認,我確認沒有問題我就出具這個申請書」、「(問:這個申請書是證人積欠被告公司的全部債務還是部分債務?)因為這些債務中有些是我擔任保證人的債務,有些是我自己借款的債務,所以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全部的債務,但至少有這些債務存在,包含剛才提示給我確認的本票都是我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堪認黃宗宏在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予其確認無誤後,其確曾在104 年3 月2 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承認該等票據債務存在,故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事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由其以契約承認債務在案之事實,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分別在94、95及98年間即罹於時效,是黃宗宏在104 年3 月2 日出具系爭申請書,顯係在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舉,核屬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定情形,其自不得於事後復行主張時效抗辯,要屬當然。又被告雖提出前開黃宗宏與其歷年來協商債務清償計畫時曾簽訂之書面文件或協議,惟上開文件簽訂或出具日期最早為96年3 月間,均晚於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以外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時點,是縱黃宗宏有藉由上開文件承認債務之意,亦非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承認,而得作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至附表編號8、9 所示之本票債權係於98年始罹於消滅時效,而被證12協議書簽署日期96年3 月5 日固早於時效消滅時點,惟酌之被告所提黃宗宏以被證12協議書同意承擔債務之附表一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其中並不包含編號8 、9 所示之2 筆本票債權,此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87頁至第88頁),又自被告所提其他文件,亦難認定黃宗宏曾就該2 筆本票債權與被告協商或為承認債務表示之事實,是上開2 筆本票債權自無因被告所提歷來由黃宗宏簽署之文件而生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效果,故該2 筆本票債權係於98年間罹於時效後,始由黃宗宏在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被告固復提出黃宗宏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被告於該破產事件中曾申報對於黃宗宏之債權,辯稱此舉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亦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之效果云云,惟稽之被告所提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7年間、101 年間發函通知被告陳報對黃宗宏之債權金額或對於黃宗宏遭聲請宣告破產乙事表示意思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依函文內容,難認被告有何申報破產債權之事實,故被告是否確如其自稱曾申報破產債權,洵有疑義,自無從使本院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
⒉原告雖稱黃宗宏係受被告利誘始倒填系爭申請書日期,其與被告間所成立承認債務之契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亦應舉證證明黃宗宏於承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務存在時,係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黃宗宏業已就出具系爭申請書之過程於本院具結證述如前,另證稱:「我不知道今天會有這個訴訟的紛爭,我當時只是確認該部分之債務並做處理,並不是現在才確認這個債務…至於原告質疑為何我申請書上面所記載的案號跟他們質疑之債權憑證相同,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因為當時被告跟我們說有這些案號的債務,我確認正確後就出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原告除單憑系爭申請書所載債權憑證之案號與其本件起訴主張有罹於時效問題之本票債權所屬債權憑證案號相同之巧合質疑系爭申請書之真實性外,別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與黃宗宏確係臨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成立承認債務契約乙情,尚難使本院形成對其主張有利之心證。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令黃宗宏於出具系爭申請書時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消滅,惟其既有以契約承認該等債務之意思,亦不能拒絕履行該契約。
⒊綜上各節,系爭本票債權已分別在94、95及98年間罹於時效,而黃宗宏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3 月2 日即以契約承認該等票據債務存在,是原告遲至104 年9 月間始主張代位黃宗宏行使時效抗辯權(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宗宏已拋棄時效利益在先或不能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即不得於事後復行主張黃宗宏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而代位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本票並無漏未背書轉讓情事,被告確因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
⒈原告另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本票原本,並無背書人中興銀行之簽名或蓋章,該7紙本票背面之背書形式與一般商業慣例不符,應屬無效背書,該7 紙本票既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被告自無從因背書取得票據權利云云。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1 項、第2項、第4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匯票背書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亦為票據法第124 條所明定。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份債權憑證暨7 紙本票係其於93年4 月間與中興銀行簽訂債權讓售合約後所受讓,並經中興銀行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3年7 月2 日公告登報在案乙節,有100 年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債權憑證、93年7 月2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可憑,而觀諸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原本,均係黃宗宏與他人共同簽發予中興銀行之記名本票,依前開規定,記名本票權利之轉讓,自應以背書方式為之。審之被告所提該7 紙本票原本後方均顯示蓋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93.7.2」等印文之橡皮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等中興銀行及被告名稱印文之橡皮章既足以表彰中興銀行及被告之名稱,自不因該章僅係橡皮章而有不同,均足生背書之效力,是原告指摘上開7 紙本票原本背面未蓋用背書人中興銀行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該背書不生效力,容有誤會。又票據法第37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又票據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票據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10 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所執由黃宗宏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紙予中興銀行,且背面有受款人中興銀行之橡皮章印文背書,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應生背書之效力,而該7 紙本票另記載被告為被背書人,形式上背書已屬連續,被告自中興銀行受讓該7 紙本票,即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徒稱上開7 紙本票之背書不符商業慣例,為無效背書,被告無從因不連續之背書受讓票據權利云云,卻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何謂其所稱符合商業慣例之背書格式,應認其前揭所述,洵無足取。
㈤原告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有未經提示或本票原本上所載到期日遭被告變造之事實。原告固復稱被告自陳係在91年11月間自中華商銀受讓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債權,則中華商銀自無可能在轉讓債權之前即在該2 紙本票預先向後填載4 年之到期日即95年2月6 日,復無可能在讓與債權後提示該2 紙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故被告應就其未曾變造到期日及曾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節加以舉證說明云云。然查,觀諸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原本上,已載明「授權中華商業銀行填載,或更改到期日」等字樣(見102 年執行事件卷宗),經核與證人黃宗宏到庭所證上開2 紙本票之到期日可能係與金融機構約定而填載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6頁),另參酌中華商銀曾執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作成95年度票字第27116 號、第27115 號裁定在案,而上開裁定曾經黃宗宏等共同發票人提起抗告,復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抗字第255 號、第30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前開裁定中均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8、9 之本票到期日為95年2 月6 日等節,有卷附臺北地院95年度抗字第255 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27115 號、95年度抗字第301 號本票裁定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之本票到期日均為中華商銀依本票上之約定為填載,並持之聲請作成本票裁定之事實,復對照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陳報由中華商銀在91年11月22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件,可知中華商銀在91年11月間僅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債權表彰文件交予被告(見102 年執行事件卷宗),另自被告所提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出售交割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15 頁),益佐中華商銀係在91年11月之後始將包含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原本交付被告乙節,是原告單憑被告所提部分債權讓與文件所載日期與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本票之到期日顯有落差乙情,逕指被告有變造到期日之舉,要無值採。至原告指稱被告未提示上開2 紙本票,不得向發票人請求付款部分,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徵之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本票原本上,均已明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旨(見102 年執行事件卷宗),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原告如欲代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之責。惟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闡明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詳加舉證,徒以書狀要求被告應據實說明係於何時、何時指派何人提示該2 紙本票,顯未就其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應認其空言爭執被告未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惟業經黃宗宏於時效完成後以出具系爭申請書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認債務存在之契約,故其既先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或不能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代位黃宗宏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依原告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未因有效之背書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本票權利,或有變造附表編號8、9 所示本票到期日及未提示該2 紙本票請求付款情事,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0月1 日製作並定於同年11月4 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一次序9 至15、17、18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40,202元、38,867元、57,226元、40,079元、40,091元、59,605元、40,413元、583,636 元、583,415 元;次序43至49、57、58、5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票款262,572 元、268,444 元、377,193 元、261,588 元、261,588 元、390,449 元、268,295 元、371,809元、3,677,039 元、3,671,704 元;分配表二次序9 至15、18、1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執行費96,716元、93,504元、137,672 元、96,421元、96,448元、143,395 元、97,224元、1,404,094 元、1,403,562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所執債權憑證 │債權憑證所在之執│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憑證所│被告所執債權│債權憑證所│ │ │ │行卷 │最後一次執行時│本票 │示本票之原│憑證所示本票│示本票債權│ │ │ │ │間 │ │本所在之執│債權罹於消滅│是否為系爭│ │ │ │ │ │ │行卷 │時效時點 │申請書承認│ │ │ │ │ │ │ │ │債務之範圍│ ├──┼──────────┼────────┼───────┼───────┼─────┼──────┼─────┤ │ 1 │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⒈本院100 年度司│⒈99年4 月2 日│⒈由黃宗宏、江│⒈本院96年│自91年12月20│是 │ │ │2629號債權憑證(原執│執字第66568 號清│由本院99年度司│雨燾、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日起算3 年,│ │ │ │行名義:臺北地院89年│償債務執行事件(│執字第12398 號│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債權憑證所示│ │ │ │度票字第1398號本票裁│債權人:被告《主│執行事件執行無│於88年10月30日│票款執行事│本票債權於94│ │ │ │定暨確定證明書),上│張93年4 月2 日受│結果,並蓋有執│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年12月20日罹│ │ │ │開債權憑證於90年8 月│讓中興銀行之債權│行書記官99年4 │88年11月30日,│) │於時效 │ │ │ │31日核發 │,並於同年7 月2 │月2 日之職章 │票面金額1,950 │⒉被告於10│(原告主張時│ │ │ │ │日登報公告》;債│⒉被告於100 年│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效起算時點同│ │ │ │ │務人:黃宗宏) │12月5 日執債權│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上,惟稱本票│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憑證,具狀聲請│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債權於94年12│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併案執行(執行│公司、禁止背書│ │月21日罹於時│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標的同本院96年│轉讓、93年7 月│ │效,見本院卷│ │ │ │ │ │度執助字第3289│2日等印文 │ │二第75頁) │ │ │ │ │ │號執行事件) │ │ │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1│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龔│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2 │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正章、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1年12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30日起算3 年│ │ │ │第3273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9 月27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於91年12月30日核│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9 年9月27日,│) │94年12月30日│ │ │ │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1,950 │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時│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效起算時點同│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上,惟稱本票│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債權於94年12│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月31日罹於時│ │ │ │ │ │ │2 日等印文 │ │效,見本院卷│ │ │ │ │ │ │ │ │二第75頁)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黃│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3 │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朝俊、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2年1 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30日起算3 年│ │ │ │第1387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9 月28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於92年1 月30日核│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8 年10 月28日│) │95年1 月30日│ │ │ │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2,90│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0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同│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上) │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 │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 │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 │ │ │ │ │ │ │2 日等印文 │ │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朱│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4 │2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永寬、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1年12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26日起算3 年│ │ │ │第1399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10月30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係於91年12月26日│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8年11月30日,│) │94年12月26日│ │ │ │所換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2,000 │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時│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效起算時點同│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上,惟稱本票│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債權於94年12│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月27日罹於時│ │ │ │ │ │ │2 日等印文 │ │效,見本院卷│ │ │ │ │ │ │ │ │二第75頁)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張│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5 │4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椿喜、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1年12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30日起算3 年│ │ │ │第1388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9 月30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於91年12月30日核│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8 年10 月30日│) │94年12月30日│ │ │ │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2,00│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0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時│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效起算時點同│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上,惟稱本票│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債權於94年12│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月31日罹於時│ │ │ │ │ │ │2 日等印文 │ │效,見本院卷│ │ │ │ │ │ │ │ │二第75頁)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王│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6 │5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家焜、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2年2 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7 日起算3 年│ │ │ │第1385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9 月27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係於92年2 月7 日│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8 年10 月27日│) │95年2 月7日 │ │ │ │所換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1,95│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0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時│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效起算點同上│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惟稱本票債│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權於95年2 月│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8日罹於時效 │ │ │ │ │ │ │2 日等印文 │ │,見本院卷二│ │ │ │ │ │ │ │ │第75頁) │ │ ├──┼──────────┼────────┼───────┼───────┼─────┼──────┼─────┤ │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7│⒈本院100 年度司│被告於100 年12│⒈由黃宗宏、周│⒈本院96年│自債權憑證核│是 │ │ 7 │6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執字第66568 號清│月5 日執債權憑│健民、黃葉冬梅│度執助字第│發日92年1 月│ │ │ │名義:本院89年度票字│償債務執行事件(│證,具狀聲請併│為共同發票人,│3289號清償│21日起算3 年│ │ │ │第1383號本票裁定暨確│債權人:被告《主│案執行(執行標│於88年9 月23日│票款執行事│,債權憑證所│ │ │ │定證明書),上開債權│張93年4 月2 日受│的同本院96年度│簽發,到期日為│件(卷十三│示本票債權於│ │ │ │憑證於92年1 月21日核│讓中興銀行之債權│執助字第3289號│88 年10 月23日│) │95年1 月21日│ │ │ │發 │,並於同年7 月2 │執行事件) │,票面金額2,80│⒉被告於10│罹於時效 │ │ │ │ │日登報公告》;債│ │0 萬元之本票 │4 年1 月28│(原告主張時│ │ │ │ │務人:黃宗宏) │ │⒉本票背面蓋有│日陳報左列│效起算點同上│ │ │ │ │⒉被告於100 年12│ │中興銀行、被告│本票原本 │,惟稱債權於│ │ │ │ │月5 日具狀陳報左│ │公司、禁止背書│ │95年1 月22日│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 │轉讓、93年7 月│ │罹於時效,見│ │ │ │ │ │ │2 日等印文 │ │本院卷二第75│ │ │ │ │ │ │ │ │頁) │ │ ├──┼──────────┼────────┼───────┼───────┼─────┼──────┼─────┤ │ │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⒈本院102 年度司│被告於102 年9 │⒈由黃宗宏、宏│⒈本院102 │自本票到期日│是 │ │ 8 │字第135011號債權憑證│執字第53439 號清│月12日執債權憑│誠投資股份有限│年度司執字│95年2 月6 日│ │ │ │(原執行名義:臺北地│償票款執行事件(│證,具狀就本院│公司、黃葉冬梅│第53439 號│起算3 年,本│ │ │ │院95年度票字第27116 │債權人:被告《主│96年度執助字第│為共同發票人,│清償票款執│票債權於98年│ │ │ │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張受讓中華商銀之│3289號執行事件│於87年3 月18日│行事件 │2 月6 日罹於│ │ │ │95年度抗字第255 號民│債權》;債務人:│之執行結果聲明│簽發,到期日為│⒉被告於10│時效 │ │ │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黃葉冬梅、黃宗宏│參與分配 │95 年2月6 日,│2 年11月8 │(原告主張時│ │ │ │上開債權憑證於102 年│) │ │票面金額4 億元│日陳報左列│效起算時點同│ │ │ │1 月15日核發 │⒉被告於102 年10│ │之本票 │本票原本 │上,惟稱本票│ │ │ │ │ 月15 日具狀陳報│ │⒉本票下方記載│ │債權於98年2 │ │ │ │ │左列債權憑證正本│ │102 年1 月15日│ │月7 日罹於時│ │ │ │ │ │ │曾經臺北地院以│ │效,見本院卷│ │ │ │ │ │ │101 年度司執字│ │二第75頁) │ │ │ │ │ │ │第135011號執行│ │ │ │ │ │ │ │ │事件執行 │ │ │ │ ├──┼──────────┼────────┼───────┼───────┼─────┼──────┼─────┤ │ │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⒈本院102 年度司│被告於102 年9 │⒈由黃宗宏、宏│⒈本院102 │自本票到期日│是 │ │ 9 │字第110161號債權憑證│執字第53439 號清│月12日執債權憑│信投資股份有限│年度司執字│95年2 月6 日│ │ │ │(原執行名義:臺北地│償票款執行事件(│證,具狀就本院│公司、黃葉冬梅│第53439 號│起算3 年,本│ │ │ │院95年度票字第27115 │債權人:被告《主│96年度執助字第│為共同發票人,│清償票款執│票債權於98年│ │ │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張受讓中華商銀之│3289號執行事件│於87年3 月18日│行事件 │2 月6 日罹於│ │ │ │書),上開債權憑證於│債權》;債務人:│之執行結果聲明│簽發,到期日為│⒉被告於10│時效 │ │ │ │101年10月15日核發 │黃葉冬梅、黃宗宏│參與分配 │95 年2月6 日,│4 年1月15 │(原告主張時│ │ │ │ │) │ │票面金額4 億元│日陳報左列│效起算點同上│ │ │ │ │⒉被告於102 年10│ │之本票 │本票之正確│,惟稱本票債│ │ │ │ │ 月15 日具狀陳報│ │⒉本票下方記載│原本 │權於98年2 月│ │ │ │ │左列債權憑證正本│ │101 年10月15日│ │7日 罹於時效│ │ │ │ │ │ │曾經臺北地院以│ │,見本院卷二│ │ │ │ │ │ │101 年度司執字│ │第75頁) │ │ │ │ │ │ │第110161號執行│ │ │ │ │ │ │ │ │事件執行 │ │ │ │ ├──┼──────────┼────────┼───────┼───────┼─────┼──────┼─────┤ │ │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⒈本院101 年度司│⒈被告於101 年│由黃宗宏、康立│⒈本院101 │自91年11月19│是 │ │ │2967號債權憑證(原執│執字第37038 號清│6 月22日執債權│營造廠有限公司│年度司執字│日起算3 年,│ │ │ 10 │行名義:新北地院89年│償票款執行事件(│憑證,具狀就本│、謝文鄉、黃葉│第37038 號│本票債權於94│ │ │ │度票字第8073號本票裁│債權人:被告《主│院96年度執助字│冬梅為共同發票│清償票款執│年11月19日罹│ │ │ │定暨確定證明書),上│張於92年11月26日│第3289號執行事│人,於88年6 月│行事件 │於時效 │ │ │ │開債權憑證於90年10月│受讓中華商銀之債│件之執行結果聲│16日簽發,到期│⒉被告於10│(原告主張自│ │ │ │5 日核發 │權,並於93年4 月│明參與分配 │日為89年9 月14│1 年10月29│95年11月2 日│ │ │ │ │13日登報公告》;│⒉債權憑證第2 │日,票面金額8,│日陳報左列│起算3 年,並│ │ │ │ │債務人:黃葉冬梅│頁下方記載經花│000 萬元之本票│本票原本 │稱本票債權於│ │ │ │ │、黃宗宏) │蓮地院以95年度│ │ │98年11月2 日│ │ │ │ │⒉被告於101 年6 │執字第4632號執│ │ │罹於時效,見│ │ │ │ │月22日具狀陳報左│行受償392 萬7,│ │ │本院卷一第48│ │ │ │ │列債權憑證正本 │439 元(附有花│ │ │頁反面、卷二│ │ │ │ │ │蓮地院於99年12│ │ │第75頁) │ │ │ │ │ │月31日製作之95│ │ │ │ │ │ │ │ │年執字第4632號│ │ │ │ │ │ │ │ │分配表),另蓋│ │ │ │ │ │ │ │ │有100 年2 月21│ │ │ │ │ │ │ │ │日執行書記官之│ │ │ │ │ │ │ │ │職章 │ │ │ │ │ │ │ │ │⒊101 年司執字│ │ │ │ │ │ │ │ │第37038 號強制│ │ │ │ │ │ │ │ │執行事件,因債│ │ │ │ │ │ │ │ │務人黃宗宏所有│ │ │ │ │ │ │ │ │之不動產經特別│ │ │ │ │ │ │ │ │拍賣程序後之減│ │ │ │ │ │ │ │ │價拍賣程序仍無│ │ │ │ │ │ │ │ │人應買,視為撤│ │ │ │ │ │ │ │ │回結案。 │ │ │ │ │ │ │ │ │⒋被告於102 年│ │ │ │ │ │ │ │ │10月4 日再次提│ │ │ │ │ │ │ │ │出左列債權憑證│ │ │ │ │ │ │ │ │正本具狀聲明參│ │ │ │ │ │ │ │ │與分配,案列本│ │ │ │ │ │ │ │ │院102 年度司執│ │ │ │ │ │ │ │ │字第57446 號清│ │ │ │ │ │ │ │ │償票款執行事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