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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股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陳燁真

  • 原告
    王祖志
  • 被告
    蔡正益莊書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王祖志 兼訴訟代理 何佳融 人 被   告 蔡正益 被   告 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書瑋應將所有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肆拾捌萬股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正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正益於民國103 年12月下旬委請原告何佳融介紹金主即訴外人周鵲麗及陳良達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蔡正益及其姪女即訴外人陳虹婷並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且由原告何佳融於前開本票背書後交予訴外人周鵲麗及陳良達,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蔡正益竟於取得前開借款3 個月後即不付息且避不見面,致原告何佳融對金主負有前開20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原告何佳融並代被告蔡正益清償前開借款利息共計33,600元予金主即訴外人周鵲麗,嗣訴外人周鵲麗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李宏傑,訴外人李宏傑與陳良達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對被告蔡正益、訴外人陳虹婷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蔡正益復於104 年2 月初向原告王祖志借款211 萬2,500 元,惟被告蔡正益取得前開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不清償前開借款。詎被告蔡正益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竟於104 年7 月28日將其名下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全部移轉予被告莊書瑋,且被告莊書瑋並未實際支付價金承購上開股份,則被告2 人移轉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2 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莊書瑋將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正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莊書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則稱:伊同意將悅泰建設公司之48萬股股份回復登記至被告蔡正益名下等語。 四、被告蔡正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 人主張渠等對被告蔡正益有前開債權存在,及被告蔡正益於104 年7 月28日將其名下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書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蔡正益及訴外人陳虹婷共同簽發且經原告何佳融背書之本票1 紙、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891號裁定、被告蔡正益簽發之本票2 紙、悅泰建設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持有股份數登記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周鵲麗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73頁、第121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莊書瑋在庭自承:被告蔡正益係伊舅舅,被告蔡正益將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蔡正益當時表示因擔心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遭強制執行,才將前開股份移轉至伊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又被告蔡正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2 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正益於103 年間名下財產除有投資悅泰建設公司之股份外,尚有投資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500 萬元及現值600 萬元之田賦1 筆(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000 號),此有被告蔡正益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查,上開金門縣金寧鄉○○○○段000 地號土地,業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360 萬元、1,500 萬元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此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背面),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金額顯已逾該土地之現值,又查,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104 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數,105 年1 月至4 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亦為0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5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且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址「金門縣金寧鄉○○村○○路0 段0 號2 樓」無人在此址乙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5 年6 月23日金城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自難認被告蔡正益可自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分配盈餘或資產,則由上開各情,可知原告2 人已難自被告蔡正益名下前開資產即金悅鼎建設有限公司之投資及金門縣金寧鄉○○○○段000 地號土地求償。因此,被告蔡正益於104 年7 月28日將其名下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無償移轉予被告莊書瑋之行為,已致被告蔡正益對原告2 人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損害於原告2 人之債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書瑋將悅泰建設公司48萬股股份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正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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