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力堅瀧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楊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三十五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堅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堅瀧公司)邀同被告陳楊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簽立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基本資料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撥款二百萬元予力堅瀧公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九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而調整,本金及利息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債務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同年九月十六日繳款後(利息繳至同日)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基本資料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力堅瀧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力堅瀧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楊錕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