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法定代理人倉本博光、游熙平
- 當事人郵船ロジスティクス株式会社、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郵船ロジスティクス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倉本博光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先位被 告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熙平 備位被 告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熙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軟思公司)、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各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及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分公司,有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被告軟思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79至82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依民國103 年5 月間所簽署之契約終止及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付款,是本件自屬因法律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按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或「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突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 條至第21條關於內國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有無管轄權等規定所規範,惟因我國未就一般管轄權定有明文,而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並無不同,自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並考量本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進行證據調查程序,及當事人進行攻防是否便利,據以決定本國法院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軟思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其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台灣分公司之所在地,均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乙情,除有上開被告軟思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考外,並經本院調取公司認許及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卷)查閱在案,堪認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3 項規定之內國普通審判籍之成立要件;又系爭協議書之磋商地點在台灣,與原告接洽者為兼具軟思公司執行長及台灣分公司執行長身分之游熙平、及兼具軟思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及台灣分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身分之蕭忠信二人,其等之地址亦均在台灣,再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已給付之款項係由台灣匯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游熙平及蕭忠信之名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外匯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4、71至72頁)可參,則本件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所生之爭議,相關證據之調查及兩造之攻防自以在我國進行較為便利、迅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93 萬8,305 元。二、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幣18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軟思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共計56日,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及「(備位聲明)一、被告軟思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軟思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共計56日,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不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無妨礙,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訴外人軟思公司日本分公司原有日幣700 萬元之債權,惟因軟思公司日本分公司已停業無資產,故由被告公司與原告進行磋商與協議,最終原告願意折讓40 %,即同意以日幣420 萬元作為積欠之債務總額,雙方於103 年5 月下旬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召慎重,是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債務已由被告公司承擔。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總額日幣420 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3 年5 月16日支付日幣180 萬6,840 元、第二期於103 年7 月31日支付日幣157 萬2,448 元、第三期於103 年8 月29日支付日幣82萬0,712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除非被告公司按上方時序付款,否則應立即支付日幣420 萬元扣除已付金額之剩餘差額,附加年息10% 之利息一次付清。詎被告公司除第一期款日幣180 萬6,840 元如期付款外,第二、三期款合計日幣239 萬3,160 元屆期均未支付,經原告催告後始於103 年9 月25日支付日幣50萬元,迄仍積欠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而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公司自103 年7 月31日起即未按時支付日幣157 萬2,448 元、82萬0,712 元,直至103 年9 月25日方支付日幣50萬元予原告(即第一階段違約日數共56日),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利息包括⑴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計算式:2,393,160 x10% x56 / 365=36,716),⑵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幣18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游熙平身兼被告軟思公司及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長,其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亦承諾負連帶保證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本件當初與原告進行磋商談判者為被告游熙平及其特別助理蕭忠信,其二人之名片上明載之地址係位於台北內湖、電話與傳真號碼亦標示台灣「886 」、台北「02」之國碼與區號(碼),而官網網址(www .runservice .com)連結至公司網站所顯示之游熙平求學地點係以台灣學校為主,網站內所提供之照片亦係在台灣的軟思公司之情景,原告亦曾派員飛抵台北進行磋商談判,又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先前已給付之日幣180 萬6,840 元及50萬元係由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匯款,再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所顧慮者係簽署該協議是否會違反台灣法律,是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應為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無疑,惟因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軟思公司與原告簽立而與其無關,原告只得追加軟思公司為備位被告,以期訴訟經濟及避免紛爭再燃等語。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共計56日,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 ㈡、備位聲明: 1、被告軟思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軟思公司與游熙平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共計56日,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 貳、被告則辯以: 一、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 ㈠、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與被告軟思公司所簽訂,與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無關;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軟思公司是各自獨立之法律個體,並無義務代位遵守該付款協議;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是依被告軟思公司之支援要求,而先行代墊系爭協議書之第一期款予原告,原告無權因此代墊事實而要求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清償系爭協議書之未受清償債務;被告游熙平兼具軟思公司執行長及台灣分公司執行長身分,蕭忠信兼具軟思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及台灣分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身分,依兩人之名片記載,當初兩人是以總公司人員身分出面磋商。又被告游熙平係以擔任被告軟思公司執行長之職務而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個人未曾承諾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被告軟思公司部分: ㈠、被告軟思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屬地主義原則,中華民國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又被告游熙平係以擔任被告軟思公司執行長之職務而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個人未曾承諾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兼任被告軟思公司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長之被告游熙平代表出面與原告簽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日幣420 萬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3 年5 月16日支付日幣180 萬6,840 元、第二期於103 年7 月31日支付日幣157 萬2,448 元、第三期於103 年8 月29日支付日幣82萬0,712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除非協議書之相對人按上方時序付款,否則應立即支付日幣420 萬元扣除已付金額之剩餘差額,附加年息10% 之利息一次付清;再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僅如期支付第一期款日幣180 萬6,840 元,第二、三期款合計日幣239 萬3,160 元未屆期支付,於103 年9 月25日始再支付日幣5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共計日幣3 萬 6,716 元,暨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幣18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103 年5 月16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外匯交易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係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備位主張係被告軟思公司,並主張被告游熙平應與先或備位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係何被告公司?被告游熙平有無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係何被告公司: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之文末當事人欄明載與原告簽立該協議之相對人係軟思公司(即「Run Service Pte Ltd 」),而非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即「Run Service Pte Ltd , Taiwan Branch 」,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當初與原告接洽磋商之被告游熙平及蕭忠信所出示之名片,其上記載二人之名銜各為軟思公司執行長及執行長特別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並非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而係備位被告軟思公司,洵屬明確。 2、至於原告固舉前述被告游熙平及其助理蕭忠信出示之名片上所記載之地址及電話係位於台北、公司網站上之照片係位於台灣的軟思公司、磋商地點亦係在台北,且關心協議書內容是否違反台灣法律,又依系爭協議書已支付之款項係由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台北匯款等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應係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云云。惟查:軟思公司有在中華民國之主營業所,係位於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等情,除有前揭本院調取之公司認許及登記卷宗(見本件外放證物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軟思公司寄送文書予原告之信封上載明營運總部地址為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軟思公司以台北之地址及電話聯絡、與原告在台北見面磋商、網站相片顯示在台灣之營運情形、希望協議內容未違反台灣法律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不足逕認被告游熙平及其助理蕭忠信係以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員而非以軟思公司人員之身分與原告磋商;又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依該協議書已支付之款項,雖係以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於台北匯款(見本院卷第24頁),惟匯款名義人本未必係依契約負給付義務之人,不能排除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委由他人匯款之情形;準此,本件原告所舉各節,尚不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係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無由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3、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係備位被告軟思公司,而非先位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游熙平有無連帶清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熙平代表被告軟思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承諾負連帶保證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游熙平所否認,衡諸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主張之此節記載,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節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3、綜上,本件被告游熙平毋庸與備位被告軟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堪認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軟思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游熙平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89 萬3,160 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9 月25日止,以日幣23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共計日幣3 萬6,716 元,暨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幣189 萬3,160 元為本金、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軟思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併請求被告游熙平與被告軟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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