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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抵押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慶
訴訟代理人
謝禎誠
被告
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萬0,700 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壹仟陸佰萬元,又該擔保物起訴時之價額係壹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是本件訴訟的價額經核定為壹仟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捌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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