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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
久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蔣林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被告
顏寶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2月30日承攬訴外人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之信義川普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由被告擔任東達公司之保證人。嗣於103 年4 月間,東達公司簽發予伊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工班工資、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 萬4,320 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經原告聲請法院對東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僅先後獲償8,382 元、16,622元,計2萬5,004 元,尚有166 萬9,316 元未受清償。依系爭合約,被告既為東達公司之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清償欠款。為此,依民法第739 條關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9,316 元,及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僅係好意幫忙介紹原告承攬東達公司之系爭工程,而東達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前,亦均依約付款,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伊曾與原告協調緩期清償,惟原告非但不接受,甚且直接找尋業主,最後承接東達公司之所有工作,伊當時即告知原告,若原告執意上開作為,伊即不再負責;然原告終究沒有遵守一般商業道德,導致東達公司倒閉而無法支付,則原告即不應再要求伊負保證責任。再者,本件工地包含1 至14樓及頂樓,伊之保證範圍限於4 至13樓,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屬於伊之保證責任範圍,亦容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與東達公司就信義川普外牆石材工程,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工班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標準層4-13樓平板施作(不含北向4-8 樓)之工項(即系爭工程),其中約定付款方式︰當月月底請款,隔月15日放款,50% 現金,50% 期票。被告並於系爭合約東達公司之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本院卷第11頁〉

㈡原告持有東達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4 月15日、同年月30日,票額均為84萬7,160 元,均記載受款人「久九企業社蔣林佳」,票號各為AB0000000 、AB0000000 之支票二紙(即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退票理由單背面均經記載「本張支票為信義川普何永欽5/22」之字樣。〈本院卷第12-15 頁〉

㈢原告因東達公司未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對東達公司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8764號、1038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東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債務金額本金共計169萬4,320 元。〈本院卷第80-83 頁〉

㈣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東達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扣押執行案款8,382 元、1 萬6,622 元,原告合計受償2 萬5,004 元,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償本金計166 萬9,316 元。〈本院卷第16-23 、70-72 頁〉

㈤原告因東達公司未能依系爭合約給付103 年4 至7 月份工班工資,同意由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代為支付,並將對東達公司之承攬債權,讓與華熊公司。〈本院卷第95-99 頁〉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工班合約書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2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2 份及民事執行處函1 份、本院執行命令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份、匯款申請書1 份及被告提出之債債讓與契約書5 份(以上均影本)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支票票款是否為東達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工班工資)?是否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㈡被告有無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票款確為主債務人東達公司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即工班工資),為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查,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原告聲請對東達公司強制執行,未受償債權本金計166 萬9,316 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屬其保證責任範圍,容有爭議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支票所屬工程範圍,原受雇東達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管理業務之何永欽證述︰「(問︰東達公司和原告企業社的款項如何計算?如何請款?)每個月有一期一期請款。」、「(問︰系爭支票是否看過?這是何部分之款項?)有看過。那時是做到4 樓到10樓的中間,跳票後久九拿給我看,他說跳票叫我幫他證明他有做這工地,…」、「(提示退票理由單背面所載文字,問︰上面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簽?)是。因為要證明有做這範圍。」、「(問︰這兩張票是否為工班合約書中約定的工程的款項?)是。後來11、12樓部分,久九就直接找工地那邊。」、「請款是我寫請款單,到總經理那邊,後來才會開這個票,這個票是跟工程合約有關的沒錯,因為我當時有寫請款單,所以我知道這個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 頁)。足見系爭支票票款確為系爭合約被告保證責任範圍,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㈡被告就上述東達公司尚未清償之債務,並無免除保證責任之事由,應負保證責任︰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支票票款確為系爭合約被告保證責任範圍,而原告經聲請法院對東達公司強制執行後,尚有債權本金166 萬9,316 元未獲清償,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自屬有據。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遵守商業道德,導致東達公司倒閉而無法支付,不應再要求伊負保證責任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5 分為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華熊公司代東達公司支付而受讓承攬債權者,係103 年4 至7 月份之工班工資;而由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係當月月底請款、隔月15日放款乙點觀之,本件系爭支票到期日為103 年4 月15、同年月30日,顯然係用以支付同年3 月份之報酬,而非上述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上述債權讓與契約自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之債權。至於原告是否未遵守商業道德等節,亦非被告得以執為免除保證責任之法律理由,亦無從免除其基於系爭合約所生之保證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仍應就上述東達公司未履行之債務166 萬9,316 元,代負履行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本於系爭合約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萬9,316 元,及自支付令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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