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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被告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被告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第二項主參加訴訟部分(104 年度訴字第294 號)其中關於「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9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45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4/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興木業。」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淑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9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2/450)及其上台北市○○區○○段○小段000 建物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2/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興木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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