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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訴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淑媚
被上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本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命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係屬各別裁定,應各別繳納,如一併繳交,合計應徵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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