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
- 原告
- 順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婷伃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403 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上開給付,應與陳志輝、何永來負連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林國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尚有共同被告陳志輝、何永來部分,尚未終結,因該部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 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被告林國華既已到場,並聲請一造辯論,於法又無不合,於情理上,亦無須強令林國華承受無端程序勞費,等待陳志輝、何永來一同到場辯論之必要,是本件應准許林國華一造辯論之聲請,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國華與陳志輝、何永來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以美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邦興公司)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4 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496,251 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則以美邦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清償上開貨款,然被告開立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聯絡美邦興公司,始知美邦興公司已人去樓空,被告既為幫助詐欺,亦應與美邦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最後一批貨(訂購日為101 年12月28日)之交貨日(102年1 月7 日)之翌日起(即102 年1 月8 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251 元,及自102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國華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經由同案被告陳志輝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何永來及訴外人許進財,為順利辦理銀行貸款而受何永來詐騙並誤當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實則被告並未詐騙原告,亦未參與詐騙,而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之利用,亦為受害者。
㈡據上聲明:願意賠償原告,但負全部賠償責任,對被告並不公平。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志輝、何永來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以美邦興公司名義,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12月4 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原告因此交付價額1,364,161 元之貨物(101 年11月19日訂購132,090 元貨物部分,另如後述),但美邦興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卻跳票等情,為被告林國華所不爭執,其事實可以認定。
㈡美邦興公司為上開假購物、真詐財之交易時,其負責人為被告林國華,且在美邦興公司對原告所下之商品訂購單中,均美邦興公司之大章,與林國華之小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可憑(審附民卷第6 、9 、12、15、16、18),由此可見被告林國華擔任美邦興公司負責人乙節,對於陳志輝、何永來得以為前開詐騙行為,確已提供必要之幫助。
㈢被告林國華雖抗辯自己亦係受詐騙,且未參與詐騙行為,負擔全部賠償並不公平,但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林國華自陳:「是何永來說要幫我辦理銀行貸款,要有負責人的身份比較好借貸,所以我就同意(按:即同意擔任美邦興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林國華自知擔任美邦興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美邦興公司遭利用以對原告詐騙,至少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以美邦興公司詐騙原告乙事,視為與陳志輝、何永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依法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得以儘可能獲賠償以填補其損害,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最後實際分擔額,得依民法第280 條之規定(平均分擔,或由應單獨負責之人負擔),另以訴訟確認之,整體而言,難認有不公平之處。
㈣本判決前開判斷雖認林國華應與陳志輝、何永來,就1,364,161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此判決結果應僅拘束林國華與原告,關於陳志輝、何永來之判決結果,仍應視未來原告與陳志輝、何永來之辯論情形而定,併此敘明。
㈤至於美邦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132,090 元貨物部分,因其訂購單上之負責人並非被告林國華(審附民卷第5 頁),難認被告林國華有提供幫助之事實,此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既係以基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則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與原定貨物交付日無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本身並無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即應自債權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亦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請求應自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國華之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法律依據見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364,161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與陳志輝、何永來負連帶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