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 原告
- 王金如
- 被告
- 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為扶持被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申辦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 年1 月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稱萬泰等6 間銀行)之信用卡,並以自己名義申辦永豐銀行之信用卡附卡供被告使用,被告以該附卡所為消費內容均為其交際應酬、加油等用途。嗣因被告信用破產,致伊積欠萬泰等6 間銀行共計新臺幣(下同)785,817元之債務;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238號債務協商事件中,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伊為被告按月清償17,377元,共清償54期,總計伊為被告代墊之上揭款項共計938,358 元。伊為被告背負上揭債務,甚至將伊所有車輛變現;然被告出國工作期間另有外遇,與伊離婚後馬上結婚。況被告從事爐渣事業,收入佣金實甚可觀,然兩造離婚迄今3 年餘,被告不僅背叛伊,亦任伊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均不履行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爰追討上揭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原告雖係替伊代為清償信用卡附卡所生費用,然前揭費用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所支出,且非全由伊所花用,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938,358 元;而被告固對上揭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數額並不爭執,然仍以前揭代墊費用並非全由伊花用,而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支出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款項938,358 元,是否有據?茲詳述如后: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依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示,其與萬泰等6 間銀行積欠之債務金額總額為785,817 元(本院卷第13頁)。另就被告所為附卡消費之金額部分:
1、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權部分,經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 年4 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296 號函覆,關於信用卡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93年4 月13日至100 年4 月13日總計消費金額為680,781 元(本院卷第62-69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揭函查結果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然查,原告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就永豐銀行部分所列債權總額為179,704 元(本院卷第13頁),顯與上載消費金額680,781 元不符。則單以上揭事證,已難認定原告就永豐銀行債權部分,主張179,704 元之債務代墊範圍,確為被告以附卡所為消費。又縱認上揭原告與金融機構協商後之債務範圍179,704 元,均認係被告信用卡附卡之消費,然上情經被告抗辯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同花費等語。觀兩造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99 號離婚事件中,於101 年5 月22日成立和解協議離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婚字第199 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而原告自陳兩造間婚姻關係維持約18年(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確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復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夫妻同居共財而共為日常生活花費支出一事,要屬尋常;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附卡消費紀錄所示,均為被告成立之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對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更為舉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所為清償係為被告代墊債務一節為實在。
2、又就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債權部分,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4 年5 月6 日凱銀客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依其後附被告之信用卡附卡於86年2 月至91年12月間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其消費金額總計為20,710元(本院卷第121-192 頁)。然原告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就萬泰銀行部分所列貸款,債權總額為192,968 元(本院卷第13頁),實顯然高於與上載信用卡附卡帳單消費金額20,710元;原告亦未就萬泰銀行於協商程序所列債權中,是否包含上載附卡消費金額一節另為舉證,已難認上揭萬泰銀行於協商程序所列債權,與上揭信用卡帳單所示金額有何關連;更遑論原告就上揭192,968 元係被告成立之債務一節並無其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3、又原告所提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載,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新光銀行所列債權分別為150,855 元、129,273 元、86,207元、46,810元部分(本院卷第13頁);另原告請求函查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記錄。惟依新光銀行104 年5 月4 日(104 )新光銀信卡字第0703號函文所附帳單明細(本院卷第70-103頁)、玉山銀行104 年5 月6 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04-107 頁)、甲○銀行104 年5 月8 日104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本院卷第193-246 頁)、澳盛銀行104 年6 月22日104 澳盛(授信權)00463號函所附消費明細(本院卷第264-287 頁)等件所示,均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之消費明細,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復未就上載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新光銀行所列債權確係被告成立一節更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上揭對澳盛銀行、玉山銀行、甲○銀行、新光銀行清償款項部分係為被告代墊云云,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上揭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所列各項債權金額,係屬被告所為消費,而由原告分期代為清償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即令被告對其抗辯未予舉證,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信用卡附卡消費款所生債務共938,358 元云云,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