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穎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郭先水
- 被告
- 江寧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先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郭玉貞於85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9 萬元,被告郭先水為連帶保證人。因郭玉貞未依約還款,經慶豐銀行於92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郭玉貞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尚有新台幣(下同)1,096,184 元之債權(債權本金945,400 元)未獲清償,並經本院核發予慶豐銀行債權憑證。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嗣中華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郭玉貞及被告郭先水。原告於102 年6 月間,獲悉被告郭先水及債務人郭玉貞之被繼承人郭林寶蓮死亡,被告郭先水及郭玉貞繼承被繼承人郭林寶蓮之遺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遂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郭林寶蓮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於補正相關資料後,尚收到103 年11月3 日的開庭通知書,該通知書並備註103 年7 月11日陳報狀繕本2 件,其他繼承人郭萬能及朱佳華在該陳報狀上陳述已出售故無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於103 年9 月29日調閱相關異動索引資料,方知被告郭先水明知原告對伊有上開合法之債權,竟於103 年5 月30日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寧華(被告郭先水之配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 巷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5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寧華應將上開建物於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郭先水所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寧華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被告郭先水之祖母即訴外人郭林寶蓮所有,嗣郭林寶蓮於101 年2 月29日往生,系爭房地由被告郭先水、訴外人郭玉貞、郭玉女(3 人應繼分各1/9 );郭萬龍、朱佳華(2 人應繼分各1/3 )共同繼承。被告江寧華於103 年4 月25日,以被告郭先水之名義與訴外人郭萬龍、朱佳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7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第1 期款942,000 元係由被告江寧華於簽約當日,自第一銀行帳戶領取現金50萬元支付;並於103 年5 月13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42,000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餘款3,768,000 元則由貸款之新光銀行於103 年5 月26日核撥後支付之。嗣後並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真實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名下後,將貸款轉貸回被告江寧華名下之第一銀行,上開貸款本息皆由被告江寧華繳交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郭先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郭先水之連帶保證債權於94年6 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本院卷第18-19 頁),嗣中華公司再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20-21 頁)。原告嗣對被告郭先水取得本院士院景102 司執貴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被告郭先水迄今尚積欠原告945,4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16-17 頁);對被告郭玉貞取得本院士院景102 司執貴字第44923 號債權憑證,被告郭玉貞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45,400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本院卷第16-17 頁)。
㈡被告郭先水於101 年10月12日與訴外人郭玉女、郭玉貞(以上3 人應繼分各1/9 )、郭萬龍、朱佳華(以上2 人應繼份各1/3 )共同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13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先水,後被告郭先水於103 年5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寧華(本院卷第52-56 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而得撤銷?
五、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先水,後被告郭先水於103 年5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寧華一節,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卷第129 頁)。又被告間所為移轉登記係出於有償買賣一事,亦經原告陳明不再爭執,然主張該等買賣係損害原告之債權(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惟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郭先水具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身份,被告江寧華乃以被告郭先水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後於103 年5 月30日回復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等語。
(三)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江寧華出資買受,其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江寧華一節,經核:
1、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約定買賣價金第一期付款日期為103 年4 月25日,以現金支付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該等金額與被告江寧華之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中,103 年4 月25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記錄合致(本院卷第87-88 頁)。此外,被告江寧華就其於103 年5 月13日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442,030 元部分,另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影本為據(本院卷第89-90 頁)。是上揭金額合計為942,030 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第一期款金額942,000 元相當(本院卷第76頁)。
2、依被告郭先水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所示(本院卷第91-92 頁),103 年5月26日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3,768,050 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第4 期尾款部分3,768,000元相當(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以上揭買賣價金係由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嗣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真實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名下後,將上揭貸款轉貸回被告江寧華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江寧華名下,103年11月21日至104 年5 月21日間支付利息之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3-102頁)。綜觀上情,佐以上揭貸款起息日即103 年11月21日,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被告江寧華於繳納該等本息時,應無預見原告日後訴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之可能,堪認被告就其所陳將貸款轉貸於被告江寧華後支付本息一節屬實。是上情足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部分,其資金來源亦係被告江寧華。
3、綜觀上情,堪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縱載明買方為被告郭先水,然確係被告江寧華出資買受,足認被告江寧華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渠等於103 年5 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出名人即被告郭先水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一節,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江寧華所有,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郭先水之責任財產。揆諸首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即非被告郭先水自己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間於103 年5月3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即無害及原告債權可言。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上揭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郭先水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以證明被告間實乃借名登記而非損害原告債權等語,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經核均無必要,故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