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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呈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孟維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明興
被告
許孟維

      姬明興

      顏川順

      薛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呈洲有限公司(下稱呈洲公司)、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為被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呈洲公司以民法第495 條;對佰億公司以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以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間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變更上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7頁)。再追加其所認安裝瓦斯爐之許孟維、姬明興、顏川順、薛家榮為被告(下與被告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對被告以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對呈洲公司另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第1 項為: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2,497 元,及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孟維、姬明興各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請求(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復撤回備位請求,以被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變更對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對呈洲公司、許孟維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對呈洲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對佰億公司、姬明興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對佰億公司、顏川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對佰億公司、薛家榮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請求權基礎,聲明第1 項則為如貳、一、㈩項所示(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末表明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47 頁)。核其撤回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其追加許孟維、姬明興、顏川順、薛家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起算期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佰億公司、姬明興、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謝月娥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為1000字第85LO011736號,保險期間自民國85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保險金額303萬元(自動附加建築物內動產50萬元、住宅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50萬元),係以投保當時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計算。詎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發生氣爆及火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及附近住戶財產損失。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謝月娥請求理賠,伊委請獨立公正之訴外人永固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辦理謝月娥火災損失保險公證事宜,而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均為謝月娥所有,且為保險契約承保標的,該屋內之裝潢於事故發生前甫裝修完成係屬新品,永固公司人員到場逐一核對,並為市場價格查詢後,以系爭事故當時之重置成本核算投保標的有如下損失:

1、建築物:本件火災保險單係於85年9 月12日簽發之20年長期住宅火災保險單,經主管機關函令適用重置成本基礎及60%共保條款之理賠規定。系爭房屋權狀共計47.09 坪(155.66平方公尺,含公共設施),永固公司以合理坪價核估其重置造價為414 萬0,720 元,再依60% 共保條款計算,所得總實值為248 萬4,432 元,建物實值未逾保險金額,屬足額保險。建築物內固定之家具等裝修因氣爆、火災、煙燻及消防水漬等受有損失,須拆除後重新整修。保險金額為303 萬元,實際價值為248 萬4,432 元,淨損90萬5,180 元,未超過保險金額,應足額賠付90萬5,180 元。

2、建築物內動產:謝月娥置於系爭房屋內動產總實際價格為足額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淨損金額為42萬7,317 元,應足額賠付42萬7,317 元。

3、95年4 月30日前持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公司簽發之長期住宅火災保險單及一年期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自95年5 月1 日起自動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修正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第二章第32條「空屋之理賠」及第三章「住宅第三人責任基本保險」等擴大承保範圍部分,依第44條規定,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系爭事故另致系爭房屋大樓電梯及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附近鄰房鋁門窗、鐵皮屋頂及第三人自用小客車毀損,伊再賠付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元(已扣除自負額1 萬元)。又系爭房屋、水電設備及屋內動產,大皆遭燒毀及嚴重煙燻,無法供為日常生活,謝月娥及其家屬須臨時租屋居住,另依約賠付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

㈢、伊已依約理賠164 萬7,9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謝月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記載「本案瓦斯管線更改方式係軟管經由爐具下方櫥櫃抽屜因瓦斯軟管過短造成抽屜經常夾擊瓦斯軟管拉扯而變形,故容易造成瓦斯軟管脫落而洩漏瓦斯(或瓦斯軟管變形而洩漏瓦斯),因此本案最有可能之因果關係,就是不當更改瓦斯管線造成洩漏瓦斯」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亦顯示瓦斯爐下方抽屜關閉時後方隔板確實已拉扯瓦斯軟管變形,及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相接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漏氣現象,遇熱源產生燃燒等情事,而瓦斯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呈洲公司承攬後交予佰億公司施作,終由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共同安裝,發生氣爆火災之原因顯係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施工不良造成。

㈤、顏川順、薛家榮未領有「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合格證照,依法不得安裝瓦斯爐,竟受佰億公司代表人姬明興指示與許孟維共同安裝瓦斯爐造成氣爆,導致謝月娥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並造成大樓電梯等鄰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佰億公司與姬明興、呈洲公司與許孟維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佰億公司且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各與受僱人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呈洲公司營業項目雖未有安裝瓦斯,但事實上有出售及安裝瓦斯爐,並承攬本件廚房廚具裝設工作,對於因執行承攬事項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聲明:①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呈洲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姬明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顏川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佰億公司、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呈洲公司部分:

1、系爭房屋全室裝潢工程係訴外人即設計師李建德承攬,李建德將廚房櫥櫃及五金配件部分發包由伊施作,價金由李建德給付,伊與謝月娥不存在契約,無加害給付可言。

2、系爭房屋之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碗機安裝工程,係伊叫貨,由佰億公司負責拉線、安裝,李建德在場監工,佰億公司安裝完成後,由李建德測試、驗收,李建德未對伊表示有瓦斯漏氣情狀,伊之代表人許孟維未安裝瓦斯爐,亦未設計、施作瓦斯管線,謝月娥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3、伊係經營廚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所稱從事危險事業之人。

4、許孟維於101 年3 月8 日施作脊椎手術後失去工作能力,安裝瓦斯爐及軟管係佰億公司指揮顏川順、薛家榮所為,許孟維無能力將瓦斯爐搬至廚房檯面。

5、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新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表示起火原因為瓦斯軟管與爐檯接頭相接位置受外力拉扯,為謝月娥所致。又瓦斯洩漏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臭味,謝月娥於氣爆前未通知有瓦斯漏氣情形。

6、謝月娥就廚具部分未付款予伊,此部分不應於原告理賠範圍內,且謝月娥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租屋支出實無必要。

7、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維部分:

1、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本案最有可能之因果關係就是不當更改瓦斯管線造成洩漏瓦斯」,惟瓦斯管線非伊設計、安裝,廚具安裝完成後,謝月娥及其家屬或房屋所在地其他住戶均未就瓦斯漏氣有任何通報情事,瓦斯管線施工工具亦非伊提供,謝月娥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2、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佰億公司、姬明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1、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起火原因係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洩漏現象。此一前提須抽屜開關時碰到瓦斯軟管,瓦斯軟管剛好過短造成拉扯。然顏川順已表明係將瓦斯軟管固定在櫃子後面牆壁,如抽屜與櫃子設計的空隙不夠,關閉抽屜時會碰觸管線,無法通過驗收,而許孟維驗收時無此情形,劉正隆亦未反應櫥櫃抽屜無法完全密合。

2、系爭房屋為汐止著名之比佛利社區,於102 年之價格應遠高於保險金額303 萬元,加上當時為新裝修完成,原告以重置造價7 萬8,000 元/ 坪、裝修1 萬5,000 元/ 坪,計算系爭房屋實際價值,非以市場價值計算,有低估價格情形,原告亦應提出以60% 共保條款計算之依據。如為不足額保險,應依不足額比例給付保險金,超過保險契約給付部分,即不符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3、公證報告內容係參照謝月娥所提報價單為估算依據,惟該相關報價單製作時間,幾乎都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而系爭房屋係裝潢完成後才發生氣爆,應以謝月娥實際支付之發票、收據等付款憑證,始能作為估算損失之依據,建築物內動產殘值亦應扣除,公證報告所載尚非正確。

4、原告雖賠付劉月娥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惟房屋是劉正隆承租,承租日期為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租期長達2 年,與公證報告認定房屋修復2 個月並無關連,且謝月娥原未居住系爭房屋,可否列此部分費用為謝月娥之損害,亦有疑義。又如謝月娥對氣爆發生無過失,無需賠償第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

5、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謝月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謝月娥受損害時計算,原告對佰億公司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姬明興為被告,均超過2 年消滅時效。

6、據伊等所知,謝月娥曾於瓦斯爐安裝完畢後,向呈洲公司反應廚房有安裝不良問題,呈洲公司告知謝月娥暫勿使用,謝月娥不聽勸阻,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空氣中天然氣濃度應達一定比例,廚房內應已瀰漫相當程度之異味,謝月娥仍開啟瓦斯造成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

7、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㈣、顏川順、薛家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謝月娥所有,許孟維、姬明興分別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之代表人。呈洲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程後,將其中安裝瓦斯爐等工作委由佰億公司施作,佰億公司指派其僱用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又謝月娥前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000字第85LO011736號,保險期間自85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保險金額為建築物303 萬元(自動附加建築物內動產50萬元、住宅第三人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害50萬元)。嗣系爭房屋於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2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房屋及附近住戶財產受損,原告為此依約理賠系爭房屋損害90萬5,180 元、屋內動產損害42萬7,317 元、謝月娥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及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 元,合計164 萬7,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火險賠案理算書(本院卷一第8 頁、卷二第1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一第9 、10頁)、理算總表及損失照片(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一第34頁)、保險單(本院卷一第35頁)、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本院卷一第36頁)、佰億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應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7、38頁)、公證報告(本院卷一第100 至198 頁、卷二第16至154 頁)及住宅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42 號(下稱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謝月娥請求被告賠償體傷之損害賠償全卷核閱無訛,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對此並不爭執,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疏失致生系爭事故,其依約賠付系爭房屋、動產及第三人財物損害後,代位謝月娥基於承攬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請求權認定如下:

1、原告主張謝月娥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謝月娥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呈洲公司否認。經查:

⑴、原告所提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本院卷一第36頁),僅記載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項、金額與承辦人,難以據為其與呈洲公司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正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出租,我希望妹妹與母親同住,就將房屋收回,由我出錢重新裝潢,我找來曾配合過的工班施工。因我先前有向許孟維買過廚具,覺得他做的不錯,就找他估價、施作做廚具工程,廚房相關石材都是我挑選定作,價錢與施作範圍亦是我與許孟維洽談,許孟維找誰施作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我請學過室內設計的李建德到現場查看及回報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醫院看謝月娥,請李建德到現場查看損害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52背面至153 頁),證明系爭工程係證人劉正隆委請呈洲公司施作之事實,而證人劉正隆為謝月娥之子,應無故為不利於謝月娥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且與證人李建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外承攬室內設計工作,系爭工程是劉正隆與呈洲公司接洽及付款,因劉正隆工作較忙,由我到現場查看、幫工人買茶水與便當及向劉正隆回報工程狀況,劉正隆之後有包5 萬元紅包給我。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時,我沒有就瓦斯軟管表示意見,安裝完畢後,係許孟維檢測。系爭事故發生後,劉正隆說要去醫院看謝月娥,要我到現場,我才會在系爭房屋查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51 至152 頁),益見證人劉正隆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謝月娥與呈洲公司有承攬關係,委無足採。

⑵、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均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債權人損害始有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謝月娥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呈洲公司對謝月娥無債務履行義務,原告自無從代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呈洲公司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佰億公司僱用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之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肇生系爭事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謝月娥均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責任主體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始足當之。查呈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歐化廚具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業務,有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18 頁)可佐。而廚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行為,均不具危險源之性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難認有難於控制損害之虞,均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例示之活動,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適用之餘地。

⑵、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法之制定,係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具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係明定「燃氣熱水器」之安裝,應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難認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

3、原告主張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安裝瓦斯爐,惟未安裝妥適,致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第1 項等規定,謝月娥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瓦斯爐安裝不良,天然氣外洩導致,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卷一第9 、10頁)為證。又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40至63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七、其他重要記載事項㈢記載:「本案火場係受爆(震)威力影響,經觀察起爆處所附近除住家裝設之天然氣外,並未見有黑色火藥或可能造成爆炸現象之危險物品,且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經觀察該瓦斯爐具並未見有異常現象,與瓦斯爐具相接之瓦斯軟管有燒焦之情形,顯然該處應有天然氣洩漏著火之情事,且該瓦斯軟管過短,瓦斯爐具下方抽屜關閉時會造成瓦斯軟管拉扯,接頭處鬆脫造成漏氣現象,致使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故本案起大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41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認:「依現場勘查內容及火勢燃燒情形研判,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廚房內東南側瓦斯爐具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案瓦斯外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洩漏現象…。」、「…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相接之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遇有熱源即產生燃燒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227 至23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呈洲公司雖辯以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經謝月娥使用拉扯造成漏氣,致肇系爭事故;佰億公司、姬明興則辯以櫥具安裝完成後,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誤,應無抽屜開關時碰觸瓦斯軟管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依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無從認定李建德有雇工更改瓦斯管情事,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姬明興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屬實之證據,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瓦斯爐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復無證據證明顏川順、薛家榮裝設瓦斯爐後,瓦斯管線有遭他人更改情事,均如前述,謝月娥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顏川順、薛家榮及僱主佰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時,許孟維在場為指示及安裝行為等情,分別經證人顏川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佰億公司老闆姬明興指示我去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具。我與薛家榮安裝時,許孟維也在場,廚具主要由我安裝,薛家榮是學徒,瓦斯爐是許孟維教薛家榮怎麼裝,我當時在旁做高身櫃,有聽也有看他們裝。當時是許孟維送瓦斯爐過來,我剛好在裝高身櫃,我請薛家榮向許孟維拿瓦斯爐,許孟維問薛家榮會不會弄,薛家榮說不知道怎麼放,許孟維就教薛家榮怎麼裝,怎麼拉、放,有拿取放在地上的工具使用,並要求我們把瓦斯管留長一點。裝好瓦斯爐後打開抽屜發現會撞到瓦斯管,我就放下手邊工作拿工具把瓦斯管固定在後面牆壁,但不確定是何人把軟管接到瓦斯爐及上鎖。裝好後,薛家榮與許孟維都有試開瓦斯爐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46至148 頁)、證人薛家榮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學徒,與顏川順一起到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許孟維也在場。許孟維跟我們說要裝哪裡,叫我去牆面打洞準備拉瓦斯管,顏川順當時在做櫥櫃,我負責裝瓦斯爐,我去打洞時,許孟維接手放瓦斯爐到台面上,我拉好瓦斯管要連結到瓦斯爐時,許孟維在旁對著我講要如何拉才不會擠壓到瓦斯管,我照許孟維的指示去做,接好瓦斯爐後許孟維有試火,之後許孟維對顏川順說要把管子固定在櫥櫃牆壁上,顏川順就去固定,過程中許孟維有動手。先前有做過許孟維承包的工地約5 、6 場,本件是第1 次一起裝廚具等語明確(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49 至150 頁),而許孟維未表明與顏川順、薛家榮有何仇怨,顏川順、薛家榮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顏川順、薛家榮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施作安裝瓦斯爐,洵足認定,許孟維就瓦斯爐安裝不良致肇事故,應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負責,謝月娥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佰億公司之代表人姬明興因未參與安裝瓦斯爐,無從令其依上開條文規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呈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佰億公司施作,其代表人許孟維於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時,併為指示及安裝行為,均如前述,許孟維安裝瓦斯爐之行為,客觀上為呈洲公司之職務行為,謝月娥得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呈洲公司與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佰億公司之代表人姬明興因未參與安裝瓦斯爐,無從令其依上開條文規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從而,謝月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下: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③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代位謝月娥行使上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永固公司辦理火災損失保險公證,並依約理賠系爭房屋損害90萬5,180 元、屋內動產損害42萬7,317 元、謝月娥臨時住宿費4 萬6,000 元及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 元等情,業如前述。惟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姬明興均主張原告無賠付臨時住宿費之必要。佰億公司、姬明興均主張原告有低估系爭房屋價格而認定為足額保險之情形,公證報告應以謝月娥實際支出之付款憑證估算損失,動產亦應扣除殘值,且謝月娥如對氣爆發生無過失,更無需賠償第三人之義務等語。查:

1、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金額為303 萬元,並附加屋內動產保險金額為50萬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經核估系爭房屋價值為414 萬0,720 元,再依60% 共保條款計算系爭房屋實價為248 萬4,432 元,屬足額保險,屋內動產則以市價及折舊評估損害金額,並曾參酌謝月娥提出之相關支出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公證業務之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3年起執行公證業務至今,原證10、13的公證報告都是我到場查勘、照相及損害評估後,核算保險公司之保單賠償責任。現行新制的住宅火災保險單對於保險標的保額計算適用60% 的共保條款,且適用舊保單,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以查勘損害程度及市場訪價合理評估損害金額,本件保險金額核算為足額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已裝潢完畢,相關動產損失有考量市場價值、折舊及謝月娥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等因素,但原則上以損害程度與市場訪價為據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核與上開理算總表及損失照片(本院卷一第11至33頁)相符,洵非無憑。佰億公司、姬明興空言主張公證報告低估系爭房屋價格,且應以謝月娥實際支出估算損失,並扣除殘值云云,均難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依約理賠謝月娥及其家屬2 個月之臨時租屋費4 萬6,000 元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姬明興否認,而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固足為謝月娥委請劉正隆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以月租2 萬3,000 元租賃房屋之認定。惟依證人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合理修繕期間約3 個月,保單規定最多給付2 個月。我於102 年5 月23日到場複勘時,系爭房屋已修復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218 頁)。參酌謝月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為102 年1 月26日至7 月30日及102 年8 月30日至103 年3 月8 日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函文(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87 頁)可稽,堪認謝月娥於102 年1 月26日至7 月30日住院期間,系爭房屋已經修復,確無租屋居住之必要。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瓦斯爐安裝不良,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天然氣洩漏,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內部裝設之瓦斯爐及瓦斯管線,均非固定不易移動之物,依上開說明,非系爭房屋之一部,謝月娥無適用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義務,及有對應負責者求償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謝月娥請求第三人財物損害26萬9,403 元可言。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理賠後,得代位被保險人謝月娥請求系爭房屋損害90萬5,180 元及屋內動產損害42萬7,317 元,合計133萬2,497元。

㈤、至佰億公司主張原告追加民法第188 條之請求權基礎,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惟原告係引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追加顏川順、薛家榮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佰億公司認係對其追加起訴,應有誤會。另佰億公司主張謝月娥曾向呈洲公司反應瓦斯爐安裝不良,呈洲公司告知暫勿使用,謝月娥不聽勸阻,且於空氣中有一定程度之異味,遽然點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佰億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依證人劉正隆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許孟維反映他的瓦斯爐裝得很奇怪,為何打左邊,兩邊都會著火,他說102 年1 月28日要到現場看,沒有說瓦斯有問題,先不要用,但26日就發生氣爆。我試瓦斯爐時沒有聞到有瓦斯外洩的味道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153 頁)。參酌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提案二之會議決議:「查該址瓦斯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其成分75% 為天然氣…另25% 為臭氣…該天然氣本身為無色、無味之可然性氣體,因安全考量,添加臭氣,達易察覺與警示效果,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瓦斯外洩)臭味,惟仍須考量現場人員及環境條件狀況而定。」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一第229 頁),表明因人員及環境狀況不同,非必可聞到瓦斯外洩臭味之情,是均無從為謝月娥有不聽勸阻或於現場有瓦斯洩漏之異味時,執意點火致肇事故之認定,無從為謝月娥應負使用瓦斯爐之過失責任,佰億公司主張謝月娥與有過失,無足採信。

四、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代位謝月娥行使如三、㈡、3、⑹所載之請求權,然各請求權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而各請求權之債務人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倘其中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所行使各請求權之債務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3 萬2,497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10日(即送達顏川順、薛家榮翌日,本院卷二第17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顏川順、薛家榮連帶給付133 萬2,497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給付133萬2,497 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連帶給付133 萬2,497 元,及均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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