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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吳坤芳

  • 當事人
    陳柏樹即豪盛實業企業社曹書毓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筱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陳柏樹即豪盛實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曹書毓 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共   同 黃筱蘋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李益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創見公司)於103年5月7日及同月2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略以 「附件為我司代售顆粒數量,請協助評估目前的數量,貴司是否會參予報價」、「若有意投標,煩請協助於6/3(二) 早上10:00前針對附件四類報價(dram、flash、32 parts 、Ink Die),原告見信件廢料清單(下稱5/28廢料清單) 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未詳細記載製作程度(各階段詳如 後述,下稱製程)階段,因此致電被告創見公司詢問,並經被告曹書毓即被告創見公司承辦人告知,廢料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全數均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原告認為 被告創見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具有價值,故而參予報價及投標,並於103年6月6日得標,於103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9,975,000元予被告創見公司,不料被告創見公司於103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標廢料清單(下稱6/12廢 料清單)中竟記載Ink Die之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 僅60,776單位,佔全部Ink Die數量之約1/10,原告隨即向 被告創見公司表示異議,然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廢標,並逕自重新招標,致令原告公司無法將本來預定購買之IC顆粒轉售予訴外人金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並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高達19,800,000元之違約金,最終原告賠償訴外人金剛公司5,590,000 元而受有嚴重損失,嗣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3 年8 月7 日以古亭郵局1307存證信函、 103 年9 月14日古亭郵局1448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創見公司賠償,惟被告創見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按,本件被告創見公司進行招標之廢料,係晶圓製作各階段過程中經測試之不良品,抑或晶圓製作過程中之腳料,此類廢料因製程不同而有不同價值,蓋晶圓加工業透過不同階段加工,累計加工成本,故而雖為不良品或腳料,仍因製程階段不同而有不同價值,又本件原告遭欺瞞之買賣資訊即晶圓中Ink Die之製程階段,共分為①Ink Die on blue type (完整晶圓仍放於藍墊之初始階段)、②Ink Die on萃盤(完整晶圓從藍墊上經人工挑選下萃階段)、③測試廠驗證料號、④料號比對、⑤晶圓探針測試、⑥探針測試結果,良品送往封裝廠封裝;不良品則進行轉賣或進行二次測試、⑦封裝(即成為所謂TSOP IC顆粒)、⑧開卡測試,又晶圓經價 值於各階段之價值均不同,以本件廢料中之8GB晶圓為例, 於①Ink Die on blue type階段市場價格僅約0.35美金,然經封裝後(即成為TSOP IC顆粒)市場價格可達1.3美金,據此,原告所購買之廢料因製程階段而有不同價值,屬於重要交易資訊。 ㈢原告參予被告創見公司之廢料投標,並於得標後將廢料轉售與訴外人金剛公司,係因被告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電子郵 件中以「待售顆粒」及電話中回覆「廢料中有關於Ink Die 部分全數均為IC顆粒」,致令原告誤認被告創見公司所出售之廢料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均為TSOP IC顆粒之高價值廢料,足顯被告曹書毓故意以錯誤重要交易資訊之不法手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參予投標,並將預定標售貨物出售予訴外人金剛公司,嗣因原告公司無法提供足夠之TSOP IC顆粒,導致原告 違反給付TSOP IC顆粒予訴外人金剛公司之義務,原告依約 賠償5,590,000元予訴外人金剛公司而受有損失,又被告曹 書毓其行為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執行職務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之不法行為及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原告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5,590,000元違約金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創見公司自應與被告曹書毓就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金額說明如下: 原告與訴外人金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創見公司所交付之廢料屬於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僅60,776單位,佔全部Ink Die數量之約1/10,致令原告遭訴外人金剛公司 要求退還360萬元定金及賠償1620萬元之違約金(訂單之總 金額之3倍賠償),最終原告賠償訴外人金剛公司559萬元,其中409萬元係原告103年6月20日、23日分別向臺灣土地銀 行提現各500萬元,在訴外人金剛公司現址即新竹縣○○鄉 ○○村○○路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訴外人金剛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美荻之配偶祁玉銓簽收,剩餘150萬元原告則於103年10月2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金剛公司之帳戶內,原告確實因為被告創見公司可交付之廢料僅約1/10屬IC顆粒,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違約金5,590,000 元。 ㈤被告辯稱從未告知系爭廢料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全數為IC 顆粒,惟: 被告創見公司於103年5月7日通知原告有待售顆粒,又5/28 廢料清單其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未詳細記載製程,因此 原告致電被告創見公司詢問,經被告曹書毓回覆,系爭廢料中有關於Ink Die部分全數均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 ),使原告認為被告創見公司所出售之貨物具有高度價值、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此有被告曹書毓於105年4月27日庭訊時稱:「在被告公司稱呼顆粒指何?」回覆證稱:「TSOP」等語。(被告曹書毓後改稱:「TSOP或FLASH」,此部分被 告之證詞係受到訴訟代理人之影響,故顯不足採。)、原告於同日庭訊時陳稱:「(問:關於5月28日電子郵件附表, 原告說用電話與曹書毓聯繫,當時有無明確詢問她說附表的廢料有關Ink Die部分全數都是IC顆粒?)有。我看到28號 那份清單後我就有詢問,我問跟7號的清單是否相同。(問 :5月28日電子郵件原告是在5月30日收到,收到電子郵件後予被告曹書毓聯繫後,有無清楚詢問是否都是IC顆粒?)有。我當時是問是否與7號的清單相同都是待售顆粒。後來得 到的答案是『是』。(問:這件事情發生在5月30日?)對 。」、「我在當天下午時查對之後發現裝箱的數量與箱子的裝載內容不一樣,當天我打電話給曹書毓問貨是否正確,但回應我的是曹書毓的上級長官採購部經理顏博文,他回覆我只要是Ink Die從華泰封裝廠出來一定是顆粒,經過跟顏經 理確認後,我就去被告公司,等到10點時碼頭上沒有半個人,我們無法進入,我就打電話給曹書毓,她回應我,她上級長官決定交易取消,要重新開標,我問她有何理由,她說有一些誤會產生,因為我已經派車,貨我準備要轉交出去,我要被告公司給我個回應,後來被告公司安排我到行忠路行政中心跟他們公司同仁商討,當時出面跟我討論的有曹書毓、顏博文還有一位姓張的我不知道他的職務,我跟他們說這是被告公司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請被告公司給回應好讓我跟我客戶交代,後來爭執沒有結果,我要求對我完成書面文書的交代,不得重新開標,因為我已完成匯款,3天過後, 就接到他們重新開標,我認為重新開標跟我上次買的東西不一樣,所以我才重新投標。」等語。 ㈥被告辯稱招標通知記載:「清單數量大致確定,實際狀況請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故原告不會受到詐欺,惟: 系爭廢料之招標通知雖記載:「清單數量大致確定,實際狀況請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等語,然探究文字真意,乃係數量已確定,然會有合理誤差,故而以現場評估為主,並非完全不論清單數量記載之意思,本件系爭廢料交易屬於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僅60,776單位,佔全部Ink Die數量 之約1/10,顯非誤差所致,又系爭招標通知之記載僅為被告所使用之例稿,而本件系爭廢料交易既然經被告曹書毓口頭告知均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自應以被告曹書毓口頭告知為主,據此,被告以招標通知記載:「清單數量大致確定,實際狀況請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等語,故原告不會受到詐欺,尚難可採。 ㈦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惟: ⒈原告於103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標之系爭6/12廢料清單竟記載Ink Die之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 僅60,776單位,佔全部Ink Die數量之約1/10,原告立刻 以電話詢問被告創見公司,經證人顏博辰回覆:「Ink Die從華泰封裝廠出來一定是顆粒」等語,故雙方於103年6月13日因為系爭廢料問題進行會議前,原告均認為系爭 廢料均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且原告早將系爭廢料轉賣予訴外人金剛公司,故原告不可能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並有原告於105年4月27日庭訊時稱「我跟他們說這是被告公司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請被告公司給回應好讓我跟我客戶交代,後來爭執沒有結果,我要求對我完成書面文書的交代,不得重新開標」。 ⒉承上,證人顏博辰之證詞,迴護被告甚明,尚難可採,倘被告仍主張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合意解除契約,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詳盡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受不利認定。 ㈧被告辯稱原告當天沒有前往被告創見公司碼頭,惟: 承上,證人高偉豪之證詞尚不能做為原告當天沒有前往被告創見公司碼頭之佐證,況,被告並未否認雙方於103年6月13日因為系爭廢料進行協商,故原告究竟有無前往被告創見公司碼頭,實與本案無影響等語。 ㈨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爰整理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被告創見公司第1次招標 被告創見公司之採購部門員工曹書毓為辦理被告創見公司「廢料」招標事宜,於103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將當時已 確定數量(IC顆粒約81.8K)通知原告,以供其評估參與 投標意願。嗣被告曹書毓於103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略以「若有意投標,煩請協助於6/3(二)早上10:00前針對 附件四類報價(Dram,Flash,32 Parts, Ink Die)…(清單數量大致正確,實際狀況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向原告發出招標通知(以下稱為第1次招標),並於同封電子 郵件中之「廢料」競標流程第五點及第七點,分別載明「五、5/29(四)-5/30(五)兩天上午(10:00-12:00),可至現場評估廢料,如有此需求請提前預約時間」「七 、得標後請於三個工作天內完成匯款,匯款後請通知並確認取貨日期,由貴司來廠取貨。」 ⒉原告第1次投標,原告得標後匯款 原告以103年6月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投標(以下稱為 第1次投標),被告創見公司於103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得標(以下稱為系爭契約),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匯款後請再通知我方,以利雙方確認並安排收貨時間及開立發票」。俟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匯款9,975,000元予 被告創見公司,被告曹書毓並於103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得標「廢料」清單(以下稱為6月12日得標清單), 並略以「請於明天早上十點至我司碼頭,並請提供收貨司機車號/電話/姓名」,與原告確認交貨時間及細節。 ⒊原告與被告創見公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詎料,原告竟於103年6月13日上午致電被告曹書毓,表示6月12日得標清單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認知者有不同,並 表示將親赴被告創見公司洽談。原告於電話討論後旋即至被告創見公司辦公室,與被告曹書毓、另外2位採購部員 工進行會議,被告創見公司3位員工雖已於會議中向原告 說明,5月28日第1次招標通知檢附之廢料清單與6月12日 得標清單內容,不論型號、數量、容量均相同(以下稱為系爭廢料),並無原告所稱二者清單內容完全不同之情。然原告認為其得標價格過高,在要求逕行降價未果後,於會議中與被告創見公司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共識,且請求被告創見公司不要寄發廢標通知,並在被告創見公司說明將就相同品項重新招標時,另請求被告創見公司不要於第2次招標通知內載明係因與原告合意解約而重新招標 ,以免影響原告之商業信用。同時,原告亦一併表明將於第2次招標時再次投標,並表示針對先前匯款之9,975,000元可先暫緩退款,待第2次招標開標後,視原告是否得標 ,再請被告創見公司將已匯款之9,975,000元找補,原告 隨即出示原告存摺供被告創見公司拍照留存帳號資料,以供將來辦理找補事宜。被告創見公司顧及商業友好合作關係,與原告於會議中即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應原告要求,被告創見公司並承諾不會在第2次招標通知中敘明係因 與原告合意解約而重行招標,而將載明係因清單資料更新而重新招標。 ⒋原告第2次投標並未得標,被告創見公司退款予原告 嗣被告創見公司於103年6月16日針對同批系爭廢料,重行寄發招標通知(以下稱為第2次招標),原告遂於103年6 月17日電子郵件投標(以下稱為原告第2次投標)中以 5,700,000元予以投標,惟此次招標係由訴外人亞登電子 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9日以10,270,000元得標,原告並未得標,是被告創見公司乃於103年6月19日將原告於第1次 得標所匯款項9,975,000元全額退還予原告。 ⒌詎料,原告嗣後竟訛稱被告曹書毓以錯誤之交易訊息,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第1次投標,並將預定標售之系爭 廢料出售予訴外人金剛公司,嗣因原告無法對金剛公司履約而賠償違約金5,590,000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曹書毓及被告創見公司分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曹書毓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則應先由原告就「加害行為」、「損害之發生」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⑴原告援引「侵權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損害之發生」、「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告員工從未告知系爭廢料中有關Ink Die部分全數為 IC顆粒,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害行為」 ①經查,長久以來,依被告公司辦理「廢料」出售之流程,針對「廢料」之實際狀況,均以「現場評估結果」為主,是被告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均無可能保證廢料品質,被告曹書毓從未告知系爭廢料中有關Ink Die 部分全數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加害行為」。 ②惟查,原告空口泛稱被告曹書毓於電話中告知原告,廢料中有關Ink Die部分全數為IC顆粒(即製程達 TSOP階段)云云,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未能證明「違約金債務」及「違約金給付」等事實為真實,而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構成要件之事實。 ①經查,原告係因違反原證5「原告與訴外人金剛公司 間採購單」所約定內容而需負擔違約金,惟被告否認原證5之真正性,蓋被告創見公司係於103年6月12日 始通知原告交貨時間為同月13日,原告竟然於6月10 日即得以精準預測原告與被告創見公司嗣後將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13日,而於103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金剛公司在採購單約定交貨日期為6月13日,併予訴 外人金剛公司約定於遲延交貨時,原告需負擔3倍價 金之鉅額違約金,顯與常理未符,此採購單是事後偽造之機率甚高,是否確有該違約金債務,要非無疑。②次查,原告提出原證6「現金收執證明」、原證7「 103年10月2日匯款申請單」以證明原告已給付違約金5,590,000元。惟查,原證6「現金收執證明」之立據人為「祁立銓」,並非金剛公司所出具,且此現金收執證明上亦未載明立據人祁立銓係代表金剛公司而出具該現金收執證明,是金剛公司根本未收受現金。又原告攜帶巨額現金7,690,000元,千里迢迢由新北市 中和區攜至新竹縣交付,而不採取匯款之方式,乃有違常理,被告質疑原告有交付現金7,690,000元予立 據人祁立銓之事實,是否認原證6之真正性。此外, 無法得知原證7「103年10月2日匯款申請單」之給付 原因關係,而與本件違約金之給付無涉。 ③據上,原告未能證明「違約金債務」(即「原告實際上確受有損害」)及「違約金給付」(即「損害數額」)等構成要件事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⑷此外,原告亦未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之事實,一一舉證證明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以其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違約金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曹書毓賠償該損害,惟參酌法院判決意旨,因「違約金」所受之損害繫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明揭。 ⑵次按「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 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闡明在案 。 ⑶又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雖遭台電公司自工程款中扣罰違約金,就其所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遭台電公司扣罰違約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2號民事 判決所明揭。 ⑷經查,原告以因被告曹書毓告知錯誤交易資訊,致原告參與投標,並將預定標售系爭廢料出售予訴外人金剛公司,嗣因原告無法提供足夠數量之IC顆粒而賠償訴外人金剛公司5,59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曹書毓賠償違約金5,590,000元之損害云云。 ⑸惟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包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又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賠償 訴外人金剛公司違約金5,590,000元而受有損害,就原 告所受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曹書毓賠償其遭訴外人金剛公司求償違約金之損害,自無理由。 ㈢被告創見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物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揭示昭 然。依此,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受僱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要件,自不 待言。 ⒉查被告曹書毓於本件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被告曹書毓於103年5月7日、5月28日電子郵件之通知,而以投標價9,975,000元參與被告創見公 司所出售廢料之競標,並於103年6月6日得標、6月11日完成匯款;惟原告於6月12日收受被告創見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 之得標廢料清單後,發現所載Ink Die製程達TSOP階段者僅 佔總數約1/10,與被告曹書毓在投標前所告知均為IC顆粒(即製程達TSOP階段)不同,經異議後,被告創見公司將該批廢料另行招標,原告雖參與投標,惟未得標,致使原告無法將預定購買之IC顆粒轉售予訴外人金剛公司,並因此賠償該公司5,590,000元之違約金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曹 書毓、創見公司連帶賠償伊前開違約金之損害。被告對於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參與投標,以及原告於103年6月6日得 標並完成匯款後因發生爭議,遂進行第2次招標並由第三人 得標等情固未爭執,惟均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以被告曹書毓錯誤告知廢料內容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投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曹書毓賠償伊給付訴外人金剛公司5,590,000元違約金之損害,被告 創見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曹書毓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首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民事裁判意旨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者,乃伊未能如期購得被告創見公司所出售廢料並轉售訴外人金剛公司,因此對金剛公司所給付之5,590,000 元違約金之損害,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曹書毓侵害行為,則係提供錯誤訊息致伊對被告創見公司之待售廢料品質產生不正確認識與評價,是原告本身並無因被告曹書毓之上開作為而受有何該人身或財產權之損害,前述違約金之賠償既未與原告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對純粹經降上損失與附隨經濟損失之區分說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者,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已可認定。 五、次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此乃為學界通說與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有該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可為參照,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乃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而為主張,其中第184條第1項前段業因伊所主張之損害非屬「權利」,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曹書毓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依據該條 文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曹書毓與創見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曹書毓有「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舉證說明。 ⒈查被告曹書毓於103年5月28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報 廢項目清單,乃區分為Ink Die、32 part、Flash、DRAM 等4個類別,其中Ink Die之數量總計為647,105單位,品名為K9ABGD8U0C者則為286,528單位,有原告所提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可稽(原證1,卷一,第14頁至第23頁,主要參照第16頁);嗣訴外人金剛公司與原告於103年6月10日所簽 訂之採購單中,所採購之品項與數量,經核且與前述附件 中屬Ink Die類別內相同品名與容量者一致,亦有原告提出之金剛公司採購單影本(原證5,卷一,第28頁)為佐,故原告於103年6月10日與訴外人金剛公司簽訂該採購單時, 主觀上認為5/28廢料清單中屬Ink Die類別者,仍有轉售圖利價值,當可認定。 ⒉迄原告第1次投標得標後,被告曹書毓於103年6月12日寄發待售廢料清單(原證4,卷一第26頁、第27頁),則係以 TSOP、Blue Tape、Ink Die、高價報廢品作為分類方式, 原列為5/28廢料清單中Ink Die類別內者,於6/12廢料清單分列於TSOP、Ink Die兩個類別之內,而歸屬TSOP類別者,僅有60,776單位,此亦經本院審閱比對該兩份清單無訛。 參諸原告所說明且為被告不否認之Ink Die製程,可見達 TSOP階段者始具較高市場交易價格,故前揭5/28廢料清單 與6/12廢料清單之差異,自足以影響原告對於該批廢料價 值之判斷。 ⒊原告主張伊接獲被告曹書毓所發103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後 ,曾於5月30日以電話與原告曹書毓聯繫確認該郵件所附 5/28廢料清單上有關Ink Die部分均屬IC顆粒(即達TSOP製程者)等情,則為被告曹書毓否認,陳稱「(問:5月28日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原告是否有針對投標案跟被告聯 繫?)5月28日沒有…」、「(問:當時原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問5月28日附表上所示東西製程到何程度?)沒有」等語。(卷二,第31頁)原告雖另主張於103年6月12日「下 午時查對之後發現裝箱的數量與箱子的裝載內容不一樣, 當天我打電話給曹書毓詢問或是否正確,但回應我的是曹 書毓的上級長官採購部經理顏博辰(誤稱為顏博文),他 回覆我只要是Ink Die從華泰封裝廠出來一定是顆粒…」(卷二,第33頁),欲藉此佐證確曾有前述於5月30日以電話與被告曹書毓確認之事實,惟證人顏博辰證稱:「…代售 顆粒就是準備要賣的顆粒,顆粒就是FLASH或IC都統稱顆粒」、「他(取貨當天,即103年6月13日)早上電話詢問某 廢料狀況,我們回答後,他說他要來領貨,我不知道有無 來我們工廠,他有直接來辦公室,他說不取貨的理由是他 報錯價格,他怕棄標會影響供應商的工作,所以當天的結 論是由我們就那批貨來重新招標」、「(問:會議當天原 告有無跟你表示招標的廢料有問題?遭招標公司欺騙?) 沒有」、「(問:會議中原告對於他有報錯價情形,他提 出的說法為何?)他說他算錯,報錯價格,他沒有拿出清 單說你哪一類算錯,他只有說他算錯,這批他要放棄,我 沒有問他哪一段算錯」等語(卷二,第102頁、第103頁、 第104頁背面),亦未提及原告有與其確認Ink Die全部為 IC顆粒之事。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說明 伊於投標前確曾與被告曹書毓聯繫確認5/28廢料清單上所 載Ink Die均屬IC顆粒,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佐證。 ㈡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觀上認為屬Ink Die之廢料仍具有相當交易價值,且伊本諸5/28廢料清單而對被告創見公司代售廢 料之認知與評估,與6/12廢料清單所顯示之品項、內容等確 有出入等情,可認屬實。然6/12廢料清單上所列製程達TSOP 階段者,與5/28清單上所列屬Ink Die者有所不同,其究係因被告創見公司之採購部門即被告曹書毓向原告傳遞了錯誤的 訊息致生誤解,抑或被告創見公司之工廠與行銷部門間聯繫 有落差,尚難由原告之舉證而為認定,遑論被告曹書毓是否 明知5/28廢料清單上列為Ink Die者並非全部達TSOP階段,為使原告致生損害而故意告以「Ink Die部分均屬IC顆粒」,故依原告所提出事證,猶不能認為被告曹書毓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六、被告曹書毓既不能認定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行為時為曹書毓僱用人之被告創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曹書毓賠償伊對訴外人金剛公司之違約金損害,並無理由;另以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創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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