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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告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照蓉
被告
邱建豐

      陳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建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建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建豐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邱建豐前於100 年3 月23日至同年9 月底,假冒被告陳金順名義任職於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爾後被告邱建豐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希旺公司其欲離職,惟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經訴外人希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出面完成職務交接,卻接獲被告陳金順本人回應表示其身分證、金融卡等資料被其房客即被告邱建豐盜用;因被告陳金順當時向承辦警方供稱盜用其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之人乃「王富民」,其並於101 年1 月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訴外人希旺公司遂於101 年間對「王富民」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承辦警員為此調取年齡相當之「王富民」口卡資料,多次請訴外人希旺公司人員協助指認,當然均無法指認出真正之被告邱建豐,最後案件只能以查無被告資料結案。

㈡嗣被告邱建豐又於102 年5 月間,假冒被告陳金順名義應徵原告公司之人資經理職位,再次行使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並隱匿其曾於訴外人希旺公司任職之經過,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聘任其為原告公司人資經理,自102 年6 月5 日起任職。詎被告邱建豐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假造薪資報表,使原告公司主管陷於錯誤,溢付薪資,復虛偽聘用人頭員工,使原告公司予人頭員工支薪並代繳勞、健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迄至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間委任律師進行公司上市櫃查核業務時,始發現上情,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下列共計3,989,767 元之損害:

⒈被告邱建豐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案發之日止每月薪資為53,000元,其雖有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然其所任職務為公司重要管理職位之人資經理,負責員工應聘、薪資核發等公司重要事項,故其過往經歷、學歷及人品自為公司決定是否聘用之決定性要件,而被告邱建豐實際上未受過企業管理相關教育訓練,僅就讀過東南工專五專部,其長達9 年之行政人資工作經驗亦屬謊報,且其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而遭通緝在案,是倘其未冒用他人身分並利用偽造之學經歷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原告公司根本不可能錄用而與其成立僱傭契約。依原告公司對於大學畢業、相關工作經歷1.5 年以內之行政內勤人員,平均起薪為每月25,667元、任職12個月之平均薪資總額為321,333 元、年終獎金平均為17,407元,被告邱建豐任職期間獲有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715,761 元,至少使原告公司受有溢付354,776 元薪資之損害(計算式:715761元〈被告邱建豐獲得薪資〉-321333元〈被告邱建豐學經歷任職12個月可得薪資〉-17407 元〈被告邱建豐學經歷可得年終獎金〉-25667 元×26/30 〈被告邱建豐學經歷到職第一個月畸零天數可得薪資〉),而使被告邱建豐獲有不法利益。

⒉被告邱建豐分別於103 年2 月、3 月及6 月間,明知原告公司對員工即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並無給付加班費或主管加給之義務,卻多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薪資報表,虛偽記載上開員工應領薪資項下加班費或主管加給,並將薪資報表交付原告公司主管,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給不必支出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被告邱建豐再更改薪資報表,將上開虛報在他人名下之薪資款項,轉至自己帳戶,藉此溢領浮報之薪資共67,946元,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⒊被告邱建豐未經原告公司同意,自102 年11月起陸續虛偽聘用訴外人林嘉如、郭錦秀、石郁安、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及黃玉婷等10人為原告公司員工,使原告公司為訴外人林嘉如、郭錦秀、盧慶安、陳怡靜等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 元,但上開員工均未為原告公司服勞務。

⒋被告邱建豐利用上開虛設之人頭員工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使原告公司主管陷於錯誤,同意撥款,陸續自102 年11月起支付人頭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至該等人頭員工之帳戶(郭錦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黃玉婷之同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嘉如之同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石郁安之同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彥呈之同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盧慶安之同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怡靜之同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林智化之同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朱培雯之同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蔡妙裙之同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帳戶),被告邱建豐再藉此溢領浮報之薪資、年終獎金共3,412,206元。

㈢被告陳金順於100 年3 月23日即被告邱建豐至訴外人希旺公司到職日之前,明知其提供身分證及其本人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供被告邱建豐使用,係為使被告邱建豐向訴外人希旺公司詐領不法所得,甚至其於訴外人希旺公司前開刑事告訴案件誤導「邱建豐」為「王富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發現真實,且其至遲於101 年1 月間經訴外人希旺公司通知後,已知悉被告邱建豐之犯行,卻未為任何保護其身分證及帳戶之動作,仍繼續提供個人資料及其本人名義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等諸多銀行帳戶、手機門號、自然人憑證予被告邱建豐,使被告邱建豐得以繼續利用其身分於102 年5 、6 月間應徵任職於原告公司,尤以,被告邱建豐用以領取原告公司薪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金順」之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應係被告邱建豐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新開設之帳戶(原告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皆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此帳戶應係被告陳金順提供給被告邱建豐使用,故被告陳金順明知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帳戶存摺交予被告邱建豐行使,使被告邱建豐能遂行詐欺原告公司薪資之犯行,足見被告陳金順顯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欺原告公司財產之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陳金順無故意,然被告陳金順在101 年1 月知悉身分遭被告邱建豐冒用至訴外人希旺公司任職後,非但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反將個人資料、自然人憑證及其名下銀行帳戶繼續提供予被告邱建豐使用,故被告陳金順對於其身分再度遭受被告邱建豐冒用進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因此,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共計3,989,767 元。

㈣又被告邱建豐前述以被告陳金順之名義應徵職務、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並假造薪資報表,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將被告邱建豐詐領之薪資,匯進被告陳金順名下帳戶之行為,原告公司無法確認溢付薪資係遭何人領取,但可確認該溢付薪資係被告邱建豐及被告陳金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共計3,989,767 元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3,989,767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建豐對於原告公司請求其給付3,921,821 元(包含原告公司溢付被告邱建豐薪資354,776 元、原告公司支付人頭員工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 元、原告公司支付人頭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412,206 元),為認諾之表示;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虛報溢領訴外人梁哲瑋及方振豪之加班費或主管加給共67,946元部分,則答辯以:伊之帳戶內多出67,946元,係因訴外人梁哲瑋被銀行假扣押薪資3 分之1 ,原告公司會計表示這樣很麻煩,因此伊向訴外人梁哲瑋表示伊會把其每月3 分之1 薪水匯至伊帳戶,之後伊將錢領出直接去銀行把錢繳清,訴外人梁哲瑋原有薪資為65,000元,有2 個月為4 萬餘元,可知伊有幫其繳納,其中1 個月係伊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幫其繳納,另外1 個月因訴外人梁哲瑋表示其已和銀行達成協議,故伊將薪資交給訴外人梁哲瑋自行處理等語。

三、被告陳金順抗辯:

㈠伊身負軍職,長期於軍中工作,故近7 至10年來請被告邱建豐協助伊處理帳務及投資事宜,惟伊從未提供或出借身分證予被告邱建豐,101 年1 月間伊收到訴外人希旺公司之存證信函,始發現被告邱建豐冒用伊身分前往該該公司任職,伊並至新竹市警察局備案,數月後被告邱建豐聯絡伊,向伊道歉並表示會負責處理,伊基於被告邱建豐曾協助伊投資房產交易獲利,且處理帳務多年從未發生問題,決定暫不追究,嗣伊於103 年7 月底接獲台北市內湖區文德派出所通知前往說明,得知被告邱建豐竟又使用伊之身分就職於原告公司,因被告邱建豐未使用伊之身分證影本,而使用假冒之畢業證書影本非伊所有,且其亦當場向伊道歉,故伊保留法律相關權益。而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邱建豐過往建議伊投資購買之黃金門號,該門號係交由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及轉賣,因伊接獲通知要求說明應徵訴外人希旺公司員工一事,事出突然,伊遂撥打該手機門號聯繫被告邱建豐要求解釋,自合乎常理;伊基於軍職緣故,於103 年5 月正式繳納所得稅,因伊已原諒被告邱建豐且事後無損失,故伊請被告邱建豐協助處理教導第一次報稅稅務流程,而伊認知身分證件在伊本人身上,應當足以預防被冒用之情事發生;據被告邱建豐在庭陳述,可知被告邱建豐係藉伊對其操作投資不動產買賣之信任,取得並使用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而被告邱建豐為伊投資房地交易獲利後,伊實無懷疑提供個資予被告邱建豐再行投資有何不妥,又被告邱建豐以詐欺意思取得伊個資,依當時客觀情況,非伊所能預見,故原告公司指稱伊與被告邱建豐有共同侵害訴外人希旺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並擴張解釋成因被告邱建豐冒用伊身分應徵原告公司職務時,係伊提供被告邱建豐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故伊與被告邱建豐共同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云云,與事實不符;伊於101 年1 月30日因戶籍地遷移而換發新身分證,倘若伊與被告邱建豐有犯意之聯絡,被告邱建豐理應持伊新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前往應徵,豈有向原告公司提供已失效且經戶政機關註銷收回之舊身分證影本,而甘冒使用無效證件應徵工作之風險之理?又伊僅具東南工專學歷,豈會任由被告邱建豐持偽造載有伊姓名之臺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據向原告公司應徵工作,而甘冒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刑責?至於伊向警方表示冒用身分之人為「王富民」,係被告邱建豐於91、92年間對外表示其已改名為「王富民」,友人及鄰居均知悉被告邱建豐為「王富民」,伊對於朋友改名,本無查證義務,迄原告公司揭露被告邱建豐冒用伊身分後,經由內湖區文德派出所員警調查,伊始知被告邱建豐之本名並非改名後之「王富民」,伊實無欺瞞被告邱建豐真實身分之意圖,且無論係「邱建豐」或「王富民」,伊於訴外人希旺公司遭詐欺案件中指稱盜用身分及銀行帳戶之人均係同一,伊確實向司法機關指證「王富民」即被告邱建豐係嫌犯無誤,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未對伊提起刑事追訴,顯見原告公司稱伊與被告邱建豐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為不實指控。

㈡依一般常識,聘用員工時公司應收取身分證影本並核對正本,且要雙證件檢驗,然原告公司竟僅以被告邱建豐撰寫之不實履歷及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亦未查驗身分證件及收取身分證件影本,即讓被告邱建豐擔任人事主管之重要職務,自有疏失。況且,被告邱建豐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縱使被告邱建豐有假冒伊身分之事實,亦不影響其任職原告公司人資經理為原告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故被告邱建豐基於契約關係向原告公司領取之薪資,並非冒用伊身分應徵之不法詐欺所得,伊復無使用原告公司匯予被告邱建豐之薪資,何來共同侵權之說?至於被告邱建豐聘用人頭員工使原告公司受損一事,依錄取通知書所載人資經理之職務內容,其中第5 項書明「執行人員聘僱管理(到職、離職作業)、勞保、健保、勞退申報及二代健保作業」,且原告公司內勤人員僱用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受僱人)擅自所為之行為或違反僱用合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為所引起之損失,由乙方同意賠償,並使甲方(僱傭人)不受任何損失」,故被告邱建豐聘用人頭員工,使原告公司給付薪資、年終獎金及支付勞健保費、勞退金等,應按契約規範由被告邱建豐負賠償之責,伊對此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39頁背面、第240頁):

一、訴外人即被告邱建豐之母郭鳳鈺於102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邱建豐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亡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邱建豐於97年8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並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嗣後,被告邱建豐於103 年9 月25日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 年度亡字第132 號裁定撤銷上開死亡宣告裁定,該裁定業於103 年12月12日確定(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亡字第132 號民事卷)。

二、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3 月23日至同年9 月底間,假冒被告陳金順之名義任職於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主管;嗣於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於100 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金順限期完成離職交接,被告陳金順遂於101 年1 月9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對報案(案類:偽造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

三、被告邱建豐於102 年5 月間又假冒被告陳金順名義,執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應徵原告公司人資經理職位,原告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僱用被告邱建豐為原告之人資經理,迄103 年6 月止,被告邱建豐每月薪資為5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至21頁、第52頁)。

四、被告邱建豐自102 年11月起,陸續虛偽聘用訴外人林嘉如、郭錦秀、石郁安、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黃玉婷共10人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下稱人頭員工),使原告公司為前開10名人頭員工支付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54,839 元;被告邱建豐並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使原告公司撥款支付前開10名人頭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至人頭員工之帳戶,共計3,412,206 元,被告邱建豐再藉此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然上開10名人頭員工均未為原告公司服勞務(見本院卷㈠第28至49頁)。

五、被告邱建豐上開所為使用之,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邱建豐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使用的之薪資帳戶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陳金順),為被告陳金順本人親自辦理開戶,被告陳金順在被告邱建豐任職原告公司之前即已經開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2頁)。

七、原證13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戶名:陳金順)及原證14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金順)均為被告陳金順本人親自辦理開戶(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建豐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並謊報學經歷受僱成為原告公司人資經理,並虛偽聘用人頭員工,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溢付被告邱建豐薪資354,776 元、支付人頭員工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 元、支付人頭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412,206 元,以上共計3,921,821 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建豐給付3,921,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請求,為被告邱建豐在庭所認諾(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12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邱建豐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豐給付3,921,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邱建豐分別於103 年2 月、3 月及6 月間,明知原告公司對員工即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並無給付加班費或主管加給之義務,卻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薪資報表,虛偽記載上開員工應領薪資項下加班費或主管加給,致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撥給不必支出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被告邱建豐再更改薪資報表,將上開虛報在他人名下之薪資款項,轉至自己帳戶,溢領浮報之薪資共67,946元乙情,固為被告邱建豐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惟查,原告公司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邱建豐、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之薪資明細總表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3 頁),觀諸上開薪資明細總表記載被告邱建豐103 年2 月、3 月、7 月應領薪資各為52,166元、51,901元、52,910元,然受款帳戶明細表記載被告邱建豐前開月份薪資入帳金額各為73,832元、81,167元、69,924元,分別溢領21,666元、29,266元、17,014元,而訴外人梁哲瑋於103 年2 月及3 月、訴外人方振豪於103 年6 月之實際入帳薪資均較應領薪資短少,堪認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信。而被告邱建豐雖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邱建豐前開所辯,難以憑採。是以,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豐給付67,964元(計算式:21,666元+29,266元+17,014元=67,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金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順明知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邱建豐使用,係為幫助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至原告公司任職,遂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目的,故被告陳金順顯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欺原告公司財產之行為及故意;又縱認被告陳金順主觀上無故意,然被告陳金順在101 年1 月知悉身分遭被告邱建豐冒用後,卻將個人資料、自然人憑證及其名下銀行帳戶繼續提供予被告邱建豐使用,故被告陳金順對於其身分再度遭受被告邱建豐冒用進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陳金順自應與被告邱建豐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陳金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被告陳金順有無原告前揭主張故意幫助及過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有故意幫助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有前揭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既為被告陳金順所否認,原告公司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故意幫助被告邱建豐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乙節,無非係以被告陳金順前已知悉被告邱建豐冒用其名義至訴外人希旺公司任職,被告邱建豐嗣後又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且使用其手機門號至原告公司應徵並受僱成為人資經理,且以被告陳金順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領取薪資,被告陳金順復繳納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及102 年冒名任職之所得稅為據,並提出訴外人希旺公司寄發予被告陳金順之存證信函、被告陳金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填載之人事資料卡、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陳金順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14、15、17、22、51頁),然查:

⑴上開人事資料卡、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被告陳金順之華南商銀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7、22、51頁),僅足證明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受僱於原告公司以及被告陳金順有將其所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金順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邱建豐欲冒用其身分詐領原告公司薪資,而故為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邱建豐使用之幫助故意。

⑵且查,被告邱建豐在庭陳稱:伊與被告陳金順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前因受被告陳金順委託買賣房屋、黃金手機門號及代為投資,伊遂以此為由請被告陳金順開立銀行帳戶,伊並因此取得被告陳金順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但被告陳金順並未交付銀行帳戶印章,且被告陳金順均未使用前開銀行帳戶,前開銀行帳戶裡之款項均係伊自己之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核與經隔離詢問之被告陳金順在庭所辯:伊為職業軍人,多年來委託被告邱建豐協助伊買賣房屋、投資股票基金、處理報稅事宜,基於信任被告邱建豐,被告邱建豐表示因投資需要銀行帳戶,伊遂開立前開銀行帳戶,並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邱建豐直接處理,伊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印章則由伊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大致相符,復衡諸被告2 人係以前就讀東南工專時所認識之朋友,而被告陳金順自89年12月服義務役入伍,義務役期滿後,擔任自願役軍官並成為職業軍人迄今,此據被告陳金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卷㈡第129 頁背面),則被告陳金順既係將其手機門號及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熟識多年之友人即被告邱建豐保管處理,而非委由陌生第三人保管處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順受有何利益,本院尚難憑此逕認被告陳金順係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詐領原告公司薪資,而故為提供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被告邱建豐使用之幫助故意。

⑶又原告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希旺公司寄發予被告陳金順之存證信函及被告陳金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固堪認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間業已知悉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間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受僱為訴外人希旺公司之人事主管乙事,然此僅足認被告陳金順知悉被告邱建豐冒用其名義受僱於訴外人希旺公司後,仍提供其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乙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惟仍難憑此遽認被告陳金順係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手機門號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至原告公司任職,而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故意。再原告公司固主張被告陳金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時,故意誤導「邱建豐」為「王富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發現真實等語,然查,被告陳金順在庭陳稱伊係在原告公司檢舉被告邱建豐冒用伊名義工作,經警方通知到派出所做筆錄時,始知悉被告邱建豐使用真實姓名為「邱建豐」,在此之前,被告邱建豐自91、92年間起,均自稱其業已改名為「王富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背面、第238 頁),且被告邱建豐在庭亦供承其14、15年來對外均自稱為「王富民」,直至遭原告公司發現其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此外,原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邱建豐之姓名,卻故意偽稱被告邱建豐姓名為「王富民」乙事,本院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陳金順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故意。

⑷另查,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度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在訴外人希旺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以及於102 年度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被告陳金順皆有繳納前開薪資所得之所得稅乙情,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86 頁)。然查,被告陳金順在庭供陳:伊是職業軍人,不用繳稅,直至103 年才第一次繳納102 年所得的稅,因伊不會填繳稅單,故103 年間係請被告邱建豐用自然人憑證幫伊報稅並繳納稅額,但伊不知繳稅資料記載伊102 年所得稅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此與經隔離詢問之被告邱建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103 年以前,伊係私下幫被告陳金順報稅,因為軍人不用繳稅,但伊用被告陳金順的身份工作,所以有薪資所得稅,因此被告陳金順以為只有繳納過一次所得稅,但實際上伊有幫被告陳金順報稅過4 、5 次,被告陳金順103 年間係以自然人憑證網路報稅及繳納稅額,而希旺公司和原告公司都是伊負責報稅,所以伊皆係將自己那一份稅單留起來去報稅,並未寄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互核相符,衡諸被告邱建豐利用其在訴外人希旺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職務,對被告陳金順隱瞞其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任職之薪資所得稅捐資料,而被告2 人為熟識多年之友人,被告陳金順復將前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邱建豐保管處理,則被告陳金順身為職業軍人,基於對被告邱建豐之信任,將其個人第一次應納之102 年度所得稅捐委請被告邱建豐申報繳納,與常情尚無違背,原告公司自不得僅以被告陳金順有繳納被告邱建豐冒名任職訴外人希旺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薪資所得,遽謂被告陳金順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故意。至於被告陳金順在庭陳述伊係將102年度所得稅額5 萬多元交付現金給被告邱建豐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面),雖與被告邱建豐在庭陳稱伊係以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線上繳納102 年度稅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有所出入,然被告2 人對於被告陳金順102 年度所得稅額係委由被告邱建豐申報繳納乙情,所述均屬一致,自不得以被告2 人前揭所述關於繳納稅額方式之差異,而得逕以認定被告陳金順有幫助被告邱建豐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陳金順主觀上有幫助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至原告公司任職,遂行詐領原告公司薪資之故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責令被告陳金順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在101 年1 月知悉身分遭被告邱建豐冒用後,卻將個人資料、自然人憑證及其名下銀行帳戶繼續提供予被告邱建豐使用,故被告陳金順對於其身分再度遭受被告邱建豐冒用進而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邱建豐負擔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陳金順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陳金順於101 年1 月間業已知悉被告邱建豐於100 年間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及使用被告陳金順手機門號,受僱成為訴外人希旺公司之人事主管乙事,此有原告公司所提出訴外人希旺公司寄發予被告陳金順之存證信函及被告陳金順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0月7 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調查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74 頁),衡諸被告陳金順為00年0 月0 日生,其於101 年1 間已滿32歲,應係具備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則其於101 年1 月間發現被告邱建豐使用其手機門號並冒用其名義及個人身分資料應徵並受僱訴外人希旺公司後,當應注意不宜再將其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由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然被告陳金順嗣後卻仍繼續將其所有手機門號及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予被告邱建豐保管使用,是被告陳金順對於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前開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管領,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⑵然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溢付被告邱建豐薪資、被告邱建豐溢領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薪資及支付虛設人頭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均係被告邱建豐受僱成為原告公司人資經理後,本於人資經理之職權及身分受領薪資、虛偽記載薪資報表、虛偽聘用人頭員工之個人行為所致,核與被告邱建豐係冒用被告陳金順名義或第三人名義行使前開行為無涉,且觀諸被告邱建豐應徵原告公司時所提出之台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其填寫之人事資料卡,除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直系親屬資料為被告陳金順個人年籍資料及親屬資料,其餘記載教育程度為「台灣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經歷為「精誠資訊(股)專案經理…」、「集思國際(股)副理…」、「萊爾富(股)資深專員…」之學經歷資料,均非被告陳金順之學經歷資料,此有被告陳金順陳述其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衡情原告公司顯非因被告陳金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直系親屬資料而僱用被告邱建豐為人資經理,換言之,原告公司僱用被告邱建豐為人資經理,並非因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之身分所致,亦即被告邱建豐冒用被告陳金順之個人年籍資料,亦不當然發生原告公司僱用被告邱建豐為人資經理之結果,是縱認被告陳金順就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名下金融帳戶之保管確有過失,亦難認被告陳金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於被告邱建豐受領原告公司之薪資雖係使用被告陳金順名下之華南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然原告公司並非因被告邱建豐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聘僱其為人資經理,而原告公司發放薪資予被告邱建豐,係基於其受僱成為人資經理之職位而發放,並非基於被告邱建豐對外自稱為「陳金順」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發放,是縱使被告陳金順就其前開銀行帳戶之管領確有過失,仍難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前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順對於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前開銀行帳戶之管領固有過失,然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公司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難令被告陳金順與被告邱建豐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金順有前揭不當得利行為部分: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陳金順受有上開共計3,989,767 元之利益(包含原告公司溢付被告邱建豐薪資354,776 元、被告邱建豐虛報溢領訴外人梁哲瑋及方振豪之加班費或主管加給共67,946元、原告公司支付人頭員工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 元、原告公司支付人頭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412,206 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順返還3,989,767 元等語。然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溢付被告邱建豐薪資354,776 元部分,乃係被告邱建豐本於其受僱成為人資經理所受領之薪資,故被告邱建豐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開薪資354,776 元,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公司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順返還前開薪資354,776 元,至於被告邱建豐對於原告公司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認諾之表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邱建豐1 人之行為,其利害不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告陳金順,是被告邱建豐前開認諾行為,其利害自不及於被告陳金順;另被告邱建豐虛報溢領訴外人梁哲瑋及方振豪之加班費或主管加給共67,946元以及原告公司支付人頭員工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 元、支付人頭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412,206 元部分,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金順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順返還前開利益,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建豐給付3,98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順連帶給付3,98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建豐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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