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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傳翼錄音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仲湘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峻祤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抗辯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報酬及違約金。經核其反訴提起,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電影"Zombie Fight Club" 」(下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電影之音效、混音、配樂,交付期限為同年4 月30日,詎原告已依約完成相關工作,被告竟違約要求原告變更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0萬元。

㈡原告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檔案交付被告使用前,歷經測試、簽約、正片粗剪畫面製作聲音後製,系爭電影導演錢人豪甚至提供正片定剪,並由原告開始為電影正片製作聲音後製而完成系爭合約,如被告對原告交付之檔案有任何意見,亦應早已提出並為修改。況原告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曾經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且獲得好評,故原告就系爭合約完成之工作檔案,並無存在瑕疵或不堪使用。縱認原告交付之檔案具有瑕疵,被告依法亦必須定相當期限通知並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不予或拒絕修補時,被告始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惟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通知或請求原告修補,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及拒付承攬報酬。再者,縱使原告將檔案交付接手之公司重新製作混音,亦不影響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據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電影之音效、混音、配樂,交付期限為同年4 月30日,惟被告遲至同年8 月中提供予被告之音效混音配樂仍含有諸多未完成部分,又因系爭電影上映在即,故被告仍希望原告能於上映前儘速完成,並由系爭電影之導演錢人豪、製片許宬瑋共同前往原告處所討論如何修補。詎料,原告表示係外包由奇亦果錄音室製作,與原告起初稱有泰國錄音室、國內中影公司等技術合作已多有不符,惟仍表示會儘速完成,並無被告要求變更為7.1 聲道、Atmos 混音檔之情形。至同年8 月底時,因原告提供之檔案仍有諸多無法使用於系爭電影之情形,被告深感原告已難於期限內完成,遂再次至奇亦果錄音室協調,經原告人員清楚表示系爭電影無法於上映前完成,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被告毋須給付承攬報酬。

㈡系爭電影製作流程為被告將影片交予原告,原告依據影片將製作完成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交予訴外人太極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合成後輸出、拷貝,然因被告之混音檔案有諸多問題,完全不符被告之需求,經被告於103 年8 月中請原告修補,原告仍未修補,嗣由被告另覓訴外人聲色盒子有限公司、華蝶錄音有限公司完成系爭電影後期音效、混音、配樂,且原告並同意將所有尚未完成之相關檔案、素材交由後續公司接手,然因原告提供之檔案品質實在過差,而均未予採用,須全部重新製作,顯然原告並未完成其工作,縱認已完成,惟仍有諸多瑕疵致後續接手公司無法沿用,被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

㈢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 年8 月底提供之混音檔案因仍有諸多問題,完全不符被告之需求,經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交由聲色盒子有限公司、華蝶錄音有限公司完成後續音效、混音、配樂之工作,且原告亦同意將所有尚未完成之素材、檔案全部交予被告,期能由接手之公司儘速完成,顯見原告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應將被告已付款項30萬元返還,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給付違約金10萬元。

㈡據上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僅稱原告)就反訴抗辯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且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電影又急須上映,故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曾經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嗣後要完成後續台灣版本前,雖遭被告告知暫停,並協助檔案移轉至接手單位,惟仍告知會將費用報價與相關人員,顯見雙方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無須返還已付款項3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

㈡據上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8 頁及其背面):

㈠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簽訂「電影"Zombie Fight Club" 」(下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製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參見被證1 、原證2)。

㈡六扇門電影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六扇門)於簽約時已給付新臺幣300,000 元予原告。

㈢六扇門就系爭電影音效混音配樂,亦另曾委託聲色盒子有限公司、華蝶錄音有限公司進行製作。

㈣傳翼錄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傳翼)就系爭電影製作之音效混音配樂檔案曾經六扇門在富川影展公開播映且獲得影評好評。

丁、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

㈠傳翼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㈡承上,倘已完成,傳翼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六扇門得否據此解除契約?

㈢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戊、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傳翼是否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⒈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為「製作內容為:音效、混音、配樂,總長度為100分鐘左右」。又工作之完成與否,與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不能以工作存有瑕疵即認工作未完成,否則法律上即不存在工作有瑕疵之概念,而僅有工作遲延未完成之概念,此顯與民法上關於承攬,有相關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不符(民法第493條以下規定參照)。

⒉傳翼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乙節,已經為傳翼處理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證人蔣震道、戴志光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4 頁),六扇門雖抗辯傳翼提供之音效、混音、配樂有諸多未完成之部分,包含:聲音非5.1 聲道;音效、對白、配樂尚未分軌;配音諸多雜音;其中一段配樂,抄襲前一部電影(棄城)等瑕疵問題,但此核屬工作完成後是否符合合約所定品質之問題,倘傳翼根本沒有完成工作,六扇門又如何檢視其工作內容,並指出上述各項瑕疵?

⒊六扇門雖另執傳翼法定代理人龔仲湘之簡訊,以其內提到「混音部分因貴單位喊停沒有執行到最後,我們以半價計費金額為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抗辯龔仲湘自己也承認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但依照系爭合約在驗收部分之約定:驗收不合格的乙方(即傳翼)應在30天內免費完成修正並重新交付;在服務期內,乙方須以甲方(即六扇門)需求就現有資料進行修正,並在甲方要求的時間內修正完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是在工作完成後,本有驗收、修正之程序,是在上述龔仲湘之簡訊中雖提到混音部分沒有執行到最後,但並不影響傳翼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認定(完成工作之後,仍有驗收修正程序,本非最後)。另外,六扇門提出傳翼員工陳惟君於通訊軟體中傳送「音效沒做」之訊息(本院卷第49頁),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能逕認為系爭合約所工作尚未完成(此因「音效沒做」,亦可指未依六扇門要求完成修正)。

⒋據上,傳翼已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

㈡承上,倘已完成,傳翼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六扇門得否據此解除契約?

⒈六扇門抗辯傳翼完成之工作存有諸多瑕疵,並據此提出傳翼所交付之工作與後來正式上映作品加以比較,而指出其瑕疵之所在(見六扇門答辯⑵狀,本院卷第87-92 頁)。傳翼則主張:已經先完成工作交付六扇門,且經六扇門用以於103年7 月底之富川影展播放(此已完成之工作為110 分鐘,下稱A 版本),嗣六扇門又改以95分鐘之影片(下稱B 版本),再次要求傳翼進行系爭合約所定之工作,傳翼本無契約義務再以B 版本為工作,縱認有契約義務,六扇門也不應該未經通知修補,即行解除契約。又六扇門所指有瑕疵之傳翼工作結果,其實根本不是傳翼所完成之A 版本,故其比較結果,並無意義等語。

⒉根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傳翼保證本合約影片質量符合甲方要求的標準,或者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見本院卷第12頁)。又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設有驗收之程序,驗收不合格時,傳翼應在30天免費完成修正並重新交付。結合上述兩項約定可以認定:傳翼完成之工作,如經六扇門驗收後,即可認為已符合六扇門要求的標準;反之,則無從認為已達六扇門要求之標準。且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驗收是否通過並應以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確認。而在傳翼完成之工作未符合六扇門要求標準之情形下,除非另可認定傳翼之工作結果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否則即應認傳翼完成之工作,未符合系爭合約保證之質量,而存有瑕疵。

⒊經查:無論是傳翼所主張已完成工作之A版本,或其後又衍生如前所述之B版本,傳翼均未主張或提出有經六扇門驗收之郵件或其他書面。為傳翼處理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之證人戴志光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白確認並未收到六扇門驗收之書面文件(本院卷第133 頁)。根據上述合約對於驗收方式之約定(即應以郵件或其他書面方式確認),即難認為傳翼有完成經六扇門驗收之工作成果,亦即傳翼完成之工作(無論A版本或針對B 版本所為之工作),並不符合六扇門之要求。

⒋其實兩造之所以會發生傳翼完成工作是否符合契約保證品質要求之爭執,必然是兩造對於傳翼完成工作之品質有不同認知,自難認為傳翼完成之工作質量會符合六扇門要求之標準。在此情況下,如傳翼可以提出其完成之工作,並由該工作領域具有專業知識之人,鑑定判斷傳翼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應是較為客觀公平之判斷方法。為此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即通知闡明傳翼可否提出當初已經完成之5.1聲道混音音檔成品,並聲請鑑定其品質符合要求?(本院卷第52頁)。惟傳翼就此並未於書狀先行程序中,予以回應。及至審理期日本院再度問及為何未提出工作檔案時,傳翼之訴訟代理人乃答以:110分鐘版本(即傳翼主張已完成工作之A版本)已經影展播映,頗獲好評。

⒌然而,「用於影展播放」與「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兩者並不相同,不能直接以「用於影展播放」,替代「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更何況,證人吳柏醇(亦為電影聲音製作之從業人員)於本院作證時也指出:「通常導演都會想要參加各個影展,但因影展的時間是早已訂好,只要做到影展可以接受的程度,就必須試著去參加。即使只有完成百分之八十,還是要去參展,這都是為了曝光,但不能因為參加影展,就表示完成了」(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等語,亦可見「用於影展播放」未必已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更不能以「頗獲好評」之籠統模糊評價,即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

⒍據上,傳翼完成之工作不能認為符合系爭合約所保證之質量,應認存有瑕疵。惟查諸系爭合約內,並無傳翼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六扇門即可解約之約定條款(僅有損害賠償之約定,見系爭合約第8條),回歸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亦應於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始能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規定參照),惟因兩造另有商議(詳後),故應認六扇門不能逕行依法解除契約。又本件傳翼已完成工作,已經認定如前,故無遲延工作,六扇門另依遲延工作之規定(民法第503條規定參照),表示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7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

⒈103 年8 月底,兩造曾共同出面(六扇門方面為錢人豪、許宬瑋;傳翼方面為戴志光、蔣震道)商議對於傳翼完成工作質量之雙方認知差距,該次商議後傳翼即未再進行後續系爭合約所定工作瑕疵之修補,此經交叉比對證人錢人豪、許宬瑋、戴志光、蔣震道於本院作證內容,應可認定其事。

⒉傳翼完成之工作,應認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在雙方前揭商議後,傳翼即未再進行後續瑕疵修補,可認兩造應有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繼續執行系爭合約之合意,則兩造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合約有所請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改依商議結果續行),是傳翼請求六扇門給付剩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⒊六扇門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或經六扇門法依法解除契約,故請求返還30萬元價金及10萬元違約金,但根據錢人豪、許宬瑋於本院之證詞,兩人均未提及雙方在103年8月底商議時,有傳翼須返還30萬元價金、10萬元違約金之合意。其中錢人豪證稱:雙方同意即刻交接檔案,當時就講說30萬元(本院卷第125頁,因傳翼已先支付30萬元價金,故此說法等於雙方亦無須再為金錢之處理);許宬瑋證稱:當下沒有討論到錢如何處理(本院卷第129頁);對照證人蔣震道證稱:當下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本院卷第131頁);戴志光證稱:當日完全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本院卷第133頁背面),顯見雙方當時並不認為後續法律關係有再處理尾款或退還原付款項、給付違約金之必要,而有無條件終止系爭合約繼續執行之意。是六扇門請求傳翼返還30萬元價金及10萬元違約金,亦無理由。

⒋雖然依照傳翼片面之主張,其於103年6月30日即已完成系爭合約所之工作(即110分鐘之A版本,本院卷第101頁),最後因六扇門無理要求,無奈停止作業,並配合移轉檔案,絕無同意捨棄原本可請求剩餘價金之權利(本院卷第227頁),但果若其主張為真,傳翼實在沒有道理在103年8月底時,完全沒有提及後續款項支付之問題,甚至應該要以剩餘價金之支付為主要議談之內容,怎會商談之內容僅止於「停止作業、配合移轉檔案」?又如果不是雙方均認為已無再處理價金之必要(無論是再給付尾款或返還已支付價金),何以傳翼要在全無條件保留下,配合移轉檔案?比對系爭合約中約定傳翼定剪完成並經導演確認後,六扇門即需付第二段費用現金30萬元,傳翼完成所有後續作業並交付檔案前,六扇門即需付剩餘款項40萬元(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參照),但至103年8月底雙方商議時,卻完全未加處理,更加可以確認雙方應有無條件終止契約執行之意。

己、根據上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各自之假執行聲請,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各由敗訴之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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