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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告
黃福昇
被告
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月明
被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主文欄│原記載                                                  │
  │            ├────────────────────────────┤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之│
  │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
  │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小段○○○、○○○之○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
  │            │尺)、C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            │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            │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百信事業股份│
  │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若以│
  │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B、C占用土地│
  │第項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            │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
  │            │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將系爭B、C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
  │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            │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
  │            │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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