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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
    王月明、李忠霖

  • 原告
    黃福昇
  • 被告
    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月明 被   告 翊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 ┌──────┬────────────────────────────┐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 ├──────┼────────────────────────────┤ │原判決主文欄│原記載 │ │ ├────────────────────────────┤ │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之│ │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 │ │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 │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小段○○○、○○○之○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 │ │尺)、C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 │該土地返還原告。 │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 │ │告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百信事業股份│ │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若以│ │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原判決 │原記載 │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將系爭B、C占用土地│ │第項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 │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 │ │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 ├────────────────────────────┤ │ │更正後記載 │ │ ├────────────────────────────┤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百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將系爭B、C占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應有理│ │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 │2 項,請求被告應共同將系爭C、D部分土地回填土方以填補系│ │ │爭落差回復原地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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