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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王錦生

  • 原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觀諸兩造間「採購合約」第7條,業已約定就本件採購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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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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