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2號
- 原告
- 廣汎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金美
- 兼上二人
- 賴燕坤
- 訴訟代理人
-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簡翊玹律師
- 被告
- 洪玉綉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燕坤、廣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汎公司)、吳金美(以下合稱原告,如僅指單一原告則省略稱謂)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原告將其等因被告聲請作成假扣押裁定及執該裁定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致其等所受之損害分別為請求,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賴燕坤47萬4,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廣汎公司151 萬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吳金美3 萬2,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聲明之變更,於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其等作成假扣押裁定,其等之資產於被告實施假扣押期間無法處分或支用致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就其等個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燕坤、吳金美為夫妻,而廣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金美,惟實際負責人則為賴燕坤,賴燕坤並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順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業務範圍為處理順大公司業務及完成被告指派之工作,包括為被告處理私人銀行帳戶間提存匯款、繳款、納稅等事宜。被告前以其藉由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一銀建成分行)支票甲存透支帳戶簽發之支票及其在一銀建成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遭賴燕坤及吳金美共同侵占,並將提示兌現之支票款項及活儲帳戶存款轉存入廣汎公司所有之一銀建成分行帳戶為由,對伊等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8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00 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後,准予對伊等所有財產於605 萬7,5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伊等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本院裁定);伊等再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及駁回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下稱第一次高院裁定);被告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將第一次高院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03 年度抗更(一)字第35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本院所提假扣押之聲請(下稱第二次高院裁定);被告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被告業於102 年9 月4 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伊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案列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90 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致吳金美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及同址16號6 樓之1 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遭地政機關於102 年9 月5 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吳金美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8萬4,437 元、廣汎公司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存款1 萬4,563 元亦遭扣押,致伊等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吳金美部分:伊母長期居住安養院所應支付之費用即每月2萬7,075 元,均係由伊母親先前出售其名下房地所得價金並存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支應,然該帳戶因被告實施假扣押而無法動用,致伊必須另向伊妹妹即訴外人吳妙娟借款以籌措安養費用,一年總計借款32萬4,900 元,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被告實施假扣押2 年以來,共受有利息損失3 萬2,490 元(計算式:324,900 ×0.05×2 =32,490)。
㈡賴燕坤部分:伊於102 年8 月29日無端遭被告解職並退保,因而生活無著,且吳金美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無從用以申辦借款,家中經濟頓失所依,故伊於103 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貸160 萬元,年息為百分之十七‧三八,至104 年10月止共17個月,所生利息已達39萬3,947 元(計算式:1,600,000 ×0.1738÷12×17=39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加借款之手續費5,999 元,合計伊因該借款所受之損害為39萬9,946 元。伊另曾於103 年4 月28日、同年9 月6 日分別向訴外人詹謝彩美借貸10萬及15萬元,均約定月息二分,截至104 年10月份止所生借款利息為7 萬5,000 元【計算式:(100,000 ×0.02×13)+(150,000 ×0.02×18)=75,000】。總計伊因前開借款所受損害為47萬4,946 元(計算式:399,946 +75,000=474,946 )。伊為吳金美之配偶,兩人在生活上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縱伊未有任何財產遭扣押,惟伊向外借款籌措生活所需費用,尚合於情理,故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均應寬認為伊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廣汎公司所有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亦遭假扣押,致訴外人第一銀行變更該公司之信用評等,不願再每年貸款100 萬元供廣汎公司週轉,並要求廣汎公司期前清償借款,伊不得以必須向花旗銀行借貸前揭款項以清償廣汎公司之貸款債務,且因此須支付高額借款利息,難謂對伊無損失。
㈢廣汎公司部分:伊名下資產遭被告為假扣押後,致伊頓時周轉不靈而無法支付先前所訂貨款,進而遭交易對象即訴外人武漢同祺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公司)求償美金4 萬7,205 元,以該公司對伊求償日即104 年4 月16日之臺灣銀行公告匯率換算,約為147 萬4,212 元(不含匯費及手續費),再加計自武漢公司求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7 個月之利息損失,伊業已受有151 萬7,209 元之損害(計算式:1,474,212 +(1,474,212 ×0.05×7/12)=1,517,209,小數點以下捨棄)。
㈣綜上,被告在未有任何舉證之情況下即對伊等聲請假扣押,自始即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賴燕坤自95年7 月起,將伊開立擬存入伊銀行帳戶之支票及提款條,擅自轉存入廣汎公司之銀行帳戶加以侵占,至102 年8 月1 日經伊發現後清查,該段期間共遭侵占119 筆款項,總計641 萬7,500 元,吳金美身為廣汎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提供廣汎公司帳戶予其配偶賴燕坤遂行侵占之舉,當屬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其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28條等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據此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獲法院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認伊之聲請並非於法無據,且不具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自始不當可言。又原告並未就其等主張因伊聲請或實施假扣押確實受有損害,及如受有損害,係因聲請或實施假扣押所致等節盡舉證之責,簡述如下:
㈠吳金美部分:賴燕坤既已向花旗銀行申貸160 萬元,吳金美應無須另向親友借款以支付其母親居住於安養院之費用,由此足證賴燕坤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顯係以投資為目的,而與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無關,又賴燕坤當庭陳稱安養院費用係由吳金美之母出售其名下房地所得價金支應,故縱使吳金美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曾遭扣押,受有損失之人應為該筆款項之所有權人即吳金美之母,而非吳金美本人,況吳金美迄未提出其曾向他人借貸若干及已支付利息3 萬2,490 元之相關證據,是其主張受有利息支出之損失,顯然無據。
㈡賴燕坤部分:賴燕坤涉嫌侵占伊財產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2 月確定,伊另對賴燕坤所提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部分,亦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判決賴燕坤應賠償伊638 萬7,5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認伊前對賴燕坤聲請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當屬合理必要,況系爭假扣押僅查封吳金美名下之系爭房地、系爭郵局帳戶及廣汎公司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並未查封或扣押賴燕坤名下任何財產,故對賴燕坤而言,自始不存在假扣押執行當否之問題,何來其曾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之可言。賴燕坤雖另主張遭伊解僱致生活無著,必須另向他人借貸,此亦與伊聲請或執行假扣押之舉無涉。又依賴燕坤所提之花旗銀行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其上勾選之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難認其向花旗銀行申貸所生之利息支出係因執行假扣押所致,而依賴燕坤另行提出其向詹謝彩美借貸25萬元之借據及匯款單據,亦無從證明該等借款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事件間有何因果關係,遑論賴燕坤就其向詹謝彩美借款所生之利息損失金額理應知悉,惟其於訴訟中就利息數額前後所述不一,足認其主張受有利息損失等節為虛。至賴燕坤主張其向花旗銀行借款160 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廣汎公司所積欠之第一銀行貸款債務,惟依其所提匯款申請書,僅得推知廣汎公司曾自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之一銀建成分行帳戶,尚無從以此即認定賴燕坤所稱曾向花旗銀行借款以清償第一銀行催繳貸款之事實,又倘若廣汎公司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作成或執行致信用評等遭降低而需另向其他銀行借款週轉,此亦為廣汎公司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而非賴燕坤本人受有該損害,故賴燕坤既未能提出受有利息損失之事證,則其主張因伊聲請及執行假扣押致生利息損害47萬4,946 元,即無可採。
㈢廣汎公司部分:廣汎公司雖主張與武漢公司間有簽訂供貨契約等情,卻未曾提出其等間簽立之國際貿易交易文件、信用狀或武漢公司已完成廣汎公司訂單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廣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賴燕坤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廣汎公司尚未賠償美金4 萬7,205 元,折算約1,47萬4,212 元予武漢公司,足證廣汎公司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確實受有支付賠償金暨以該賠償金按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7 個月之利息損害。又賴燕坤曾於審理中表示其自順大公司離職前,廣汎公司未曾與武漢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惟廣汎公司嗣執其與訴外人信陽仁新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陽公司)之匯款水單及成交確認書,主張自93年起廣汎公司與武漢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信陽公司曾進行數次交易,所述已前後矛盾,況廣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信陽公司與武漢公司為關係企業之事實,故其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所受損害與伊聲請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實施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綜上,伊前主張原告有侵占伊支票及存款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伊聲請及實施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故其等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燕坤與吳金美為夫妻,吳金美為廣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燕坤自83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順大公司,並於102 年8 月29日離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㈡本件所涉之假扣押裁定歷程如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8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605 萬7,5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對該裁定提出異議,嗣由本院以本院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再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一次高院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及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被告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將第一次高院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第二次高院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告於本院所提假扣押之聲請。被告再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第76頁;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第一次高院裁定、第二次高院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全部卷宗)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吳金美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地政機關於102 年9 月5 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吳金美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8萬4,437 元、廣汎公司所有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存款1 萬4,563 元均遭扣押,而廣汎公司之一銀建成分行帳戶並無存款可供扣押,賴燕坤之財產亦未因假扣押而遭扣押。(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
㈣被告以賴燕坤及吳金美共同涉嫌侵占其支票款項及存款為由,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就賴燕坤部分,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犯業務侵占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3 年2 月確定;至吳金美部分,其所涉犯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9638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98 號駁回被告之再議。被告雖另對吳金美之犯行聲請交互審判,惟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被告另曾對賴燕坤及吳金美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5 號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經本院判決賴燕坤應給付被告638 萬7,500 元暨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嗣賴燕坤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76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賴燕坤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3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3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未為任何釋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終遭廢棄而確定,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屬「自始不當而撤銷」情形,且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因財產遭查封或扣押,分別受有前揭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向本院聲請作成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終遭廢棄確定,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列其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悉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即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因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責任,此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要旨均足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賴燕坤自95年7 月起,陸續就其經手被告所開立擬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支票及提款條,轉存入由吳金美所提供廣汎公司之帳戶以遂行侵占犯行,核屬共同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為由,稱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自始不當情形,且雖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兩造分別提起異議、抗告及再抗告,致遭廢棄確定,惟此僅涉及歷審法院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是否充足乙事,本於職權所為不同判斷所致,難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該假扣押裁定,故本件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云云。惟細繹該條立法理由及92年2 月7 日修正理由第2 項謂:「查民訴律第663 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第1 項(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為法定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換言之,僅須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嗣經廢棄,且因該假扣押裁定於執行中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債務人即可依該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藉以保障任何人得免受他人恣意發動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進而造成遭受包含財務遭查扣、債信降等或商譽受損等諸多不利益。又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者而言,至原命假扣押裁定之不當,是否因命假扣押之法院不知當時之客觀情形,抑係出於見解或判斷之錯誤,應在所不問,蓋此方能落實前述防止濫用假扣押程序流弊之立法目的,亦可彰顯債權人或債務人透過異議、抗告及再抗告救濟程序檢視原命假扣押之裁定是否妥適之實益,並呼應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等行為時,應預供擔保金以填補該保全程序可能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害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有關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之制度設計。是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應視原命假扣押之裁定最終是否經廢棄即為已足,而不應以債權人之聲請客觀上遭評斷具故意或過失情事,始認定屬於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要件。
⒊準此,依前述三、整理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應認該假扣押裁定即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被告前揭所陳,洵難憑採。又若原告係因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針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其等財產為假扣押,致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吳金美部分:吳金美固稱其因被告供擔保實施假扣押,致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遭扣押,進而使其無從以該帳戶內之存款38萬4,437元支應其母入住安養院之費用,而需另向其妹借款共32萬4,900 元,總計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3 萬2,490 元云云。經查,吳金美之訴訟代理人賴燕坤於本院審理中曾分別稱:「吳金美的北門郵局帳戶是由吳金美的兄弟姐妹共同存一筆錢放在帳戶中用以支付吳金美母親住安養院的費用…」、「北門郵局帳戶中38萬4,437 元是吳金美母親將房屋賣掉之後剩餘的錢存在該帳戶中」、「38萬4,437 元是吳金美母親賣完房子剩餘的錢…這筆錢應該是屬於吳金美媽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則系爭郵局帳戶中原有存款究屬何人所有,及何人因該帳戶遭扣押無法使用款項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復依賴燕坤於審理中所稱:「吳金美需要借的安養費用2 萬7,075 元是跟她妹妹吳妙娟借的,利息約定多少我不清楚,借幾個月我也不清楚。」、「為何借貸時間1 年我不清楚,有可能是假扣押執行的期間…不清楚為何利息約定5%。」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顯與吳金美所述因無法動用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而曾向其妹借款1 年,並受有2 年之借款利息損失等情相違。遑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吳金美就其係負責自系爭郵局帳戶按月提領2 萬7,075 元以支付其母入住安養院之費用、其確曾向吳妙娟借款32萬4,900 元、其是否曾經還款、還款金額若干、是否曾支付利息而受有3 萬2,490 元之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吳金美確因系爭郵局帳戶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中遭扣押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以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賴燕坤部分:賴燕坤就其主張遭被告解僱而頓失經濟收入,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受有向花旗銀行及詹謝彩美借款之利息及手續費等損害共計47萬4,946 元乙節,雖據提出第一銀行對廣汎公司於101 年、102 年間之放款利息收據、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詹謝彩美匯款單據、賴燕坤與詹謝彩美於103 年4 月25日及同年9 月1 日簽訂之借據、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然查,賴燕坤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遭查扣,有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且其所陳於102 年8 月間遭被告解僱致生活無著部分,僅事涉其因另案判決認定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失去工作,並遭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爾,要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作成及執行無關,自難認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可言。至賴燕坤陳稱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因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致無從以該不動產申辦貸款以支應生活開銷,而需由其另行設法借貸部分,觀諸其所提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8頁),至多僅足證明其曾向花旗銀行借貸160 萬元之事實,惟尚無從以此推知其申辦貸款之原因及用途,賴燕坤雖另提出103 年5 月23日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6 頁)欲佐證其另曾以向花旗銀行申貸之款項清償廣汎公司對第一銀行積欠之貸款乙節,惟單以該單據所示之匯款資金流向,仍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清償之事實存在,蓋賴燕坤既自稱為廣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其以自己之帳戶匯款至廣汎公司之一銀建成分行帳戶,是否即屬清償廣汎公司債務之舉,實有疑義。又審之賴燕坤所提向詹謝彩美借款之借據及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縱認其確曾向詹謝彩美借款共25萬元,惟其為私人借貸之原因多端,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上開借款行為係導因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則應認賴燕坤並未就其所稱向詹謝彩美借款係用以支應一般開銷及告知客戶因遭假扣押無法支付貨款時所支出之旅費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有所舉證,遑論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尚未還款予詹謝彩美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更對其向詹謝彩美借款所受利息損失數額有明顯計算錯誤情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綜此足認其主張因被告為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借款手續費及利息損害云云,俱無值採。
⒊廣汎公司部分:廣汎公司雖提出原證12所示武漢公司於104 年4 月16日通知文件、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利率、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信陽公司之成交確認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花旗銀行帳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遭扣押,致其營運週轉不靈,因而積欠武漢公司貨款並遭該公司求償美金4 萬7,205 元,折算後連同自武漢公司求償之日即104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間,按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7 個月之利息,共損失151 萬7,209 元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所明定,查廣汎公司所提原證12武漢公司通知求償美金4 萬7,205 元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廣汎公司自應就該文書之真正盡舉證之責。而依賴燕坤於審理中先後陳稱:「我之前合夥的公司有跟武漢公司的前身合作,該公司的前身名稱好像為3303軍工廠…被告將我解僱之後,我就再回去跟3303軍工廠做生意,3303軍工廠後來改用武漢公司的名字跟我做生意。」、「以前是以(訴外人)登台貿易公司名義跟3303軍工廠交易…廣汎公司沒有與武漢公司交易過,後來我從被告公司(即順大公司)離職後才又以廣汎公司名義跟武漢公司交易,交易的書面文件就是原證12訂單,廣汎公司與武漢公司就只有這筆交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第99頁反面),至多僅可推知賴燕坤先前與人合夥成立之另一間公司曾與名為「3303軍工廠」者交易過,惟不足以認定其所稱「3303軍工廠」即為武漢公司前身之事實,更無從以此推論廣汎公司確有與武漢公司進行原證12文件所示之交易,遑論賴燕坤就廣汎公司與武漢公司間究竟有無交易乙節,所述顯有前後自相矛盾情形,自難逕信。又廣汎公司固復提出於93年間與信陽公司之交易文件佐證其與武漢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信陽公司歷年來確有貿易往來事實(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惟依其所提資料均無從判斷信陽公司與武漢公司之關係為何,自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況縱認廣汎公司與信陽公司於93年間即有國際貿易合作關係等情為真,此仍與前揭賴燕坤於審理中所稱「以前是以登台貿易公司名義跟3303軍工廠交易」等語無法勾稽,故綜合觀之廣汎公司所提資料及賴燕坤於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等主張之心證,則廣汎公司請求因帳戶遭被告為假扣押,致無法支付武漢公司貨款而遭該公司求償,受有求償金額及利息損失等損害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賴燕坤47萬4,946 元、廣汎公司151 萬7,209 元、吳金美3 萬2,4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