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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

再抗告人
洪玉綉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汎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賴燕坤、吳金美、廣汎貿易有限公司共同侵占款項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准許。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多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又再抗告人就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電話聯絡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然電話聯絡紀錄乃再抗告人自行所製作,並無依據資料可憑。至吳金美所有門牌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雖有六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係在本件假扣押聲請前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設定,其欠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僅一百五十餘萬元,而依實價登記資料顯示,該房地市價在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至二千一百零六萬元間,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可稽。則以該房地之市價扣除借款餘額後,足夠清償再抗告人本件所欲保全之債權。且再抗告人持士林地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法院查封上開房地時,吳金美在現場並未逃避。此外,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廢棄士林地院准許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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