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陳燁真
- 法定代理人黃宗仁
- 當事人梁峻維、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雅婷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大客戶事業部擔任助理專案副總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詎料,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第23條、第38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嗣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在台北市政府調解時,稱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同年11月7 、11、13、14日計6 日無刷門禁卡紀錄,且未依規定請假或請准外勤,亦未在外執行職務,原告有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情事,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上下班不用刷門禁卡作為出勤紀錄,且原告亦無被告公司所指曠工6 日情事,被告公司係違法解僱原告,故原告自得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薪資及提列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㈡另被告公司當初提供給原告之「到任同意書」,約定原告有股票選擇權,任職前2 年每年提供虛擬股票選擇權50張,任職屆滿3 年可執行100 %,執行價格為到任當天股價,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為「(執行日之收盤價格-到職日之收盤價格)×執行股數」,因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迄至104 年2 月9 日起訴,距離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到職,任職即已屆滿3 年,而原告曾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30張虛擬股票選擇權,剩餘70張虛擬股票選擇權未執行,故原告於屆滿3 年後之104 年2 月9 日,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尚有70張(7 萬股)股票選擇權可資行使。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繼續存在,爰併依到任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度全年變動薪及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並於58萬元數額內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70張(7 萬股)虛擬股票選擇權。 ⒉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列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公司鑑於與財力及經營規模龐大之客戶或政府機構等大客戶接洽並締結相關之資訊科技服務契約,用以獲取經濟規模較大之利益,故成立大客戶事業部。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擔任於大客戶事業部助理專案副總經理,其工作內容即在協助大客戶事業部主管,整合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之相關資源研擬專案計畫後,予以接洽潛在經營規模龐大客戶,進而協助締結資訊科技服務,是原告之工作內容須整合公司其他部門之資源以及公司相關策略產品,方有可能研擬專案計畫與客戶接洽,故原告要無可能在未與其他部門人員,以及未統合跨部門之人事與資源下,進行業務工作;另觀被告公司架構組織圖,大客戶事業部係隸屬於總經理之組織,底下並無任何直接隸屬下屬單位,故大客戶事業部所需統整相關資源時,並須協調其他直接隸屬於總經理之其他部門單位,方能完成相關業務。惟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狀況有不良跡象,常未到被告公司地點任職,導致門禁系統無其進出之刷卡紀錄,至103 年10月中旬後,更是變本加厲,自同年10月23日起,門禁刷卡系統即無感應到原告刷卡出入辦公地點,而此一情況有同年10月24、30日、同年11月4 、7 、11、12、13、14、20日,共計高達9 日,且同地點辦公之同仁亦經常未見原告於辦公地點工作,再查公司員工請假系統,於上開曠職之9 日內,亦無原告之相關請假紀錄,原告復未向公司表明該等日期其自身去向為何,以及有何正當理由得以不進入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故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第38條及請假辦法第6.2.1 條,原告無故擅不出勤,亦無故缺勤而未完成請假程序,均以曠職處理,已合乎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所定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將原告予以解僱,並無不法。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係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即可予以解僱,則曠工達6 日以上者更得予以解僱。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之通知,係指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曠職達6 日,當然包含曠職6 日以上,而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增加列舉原告103 年11月4 日、12日、20日曠職,亦係在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並未變更或追加解僱事由,自無不許之理。 ㈢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勞工每日出勤紀錄,雇主有保存至少1 年之法定義務存在,無論該勞工是否為高階主管,均應一同視之,無差別待遇,是以,被告公司設置有門禁系統,基於公司行政管理、出入安全以及營業祕密等考量,員工到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時,應使用得以確認員工個人身分之門禁卡進入,更藉此保存員工出勤紀錄;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即勞務給付處所由勞動契約約定,如無約定則由雇主加以指定,勞工如未於約定或指定之勞務給付處所提供勞務,應認屬未提供勞務,自屬曠職。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中有為原告設置辦公桌椅,是原告勞務給付地原則上即係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公司亦係藉由營業場所之門禁卡設備以檢視、紀錄員工出勤狀況,故原告未於約定或指定之勞務給付處所提供勞務,即可認定未提供勞務。而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被告公司各員工之考勤,原則上由各單位主管直接執掌,原告出勤之問題,乃係因同處相同辦公室之公司同仁,向人力資源部確認原告行蹤,人力資源部基於保管相關人事考勤記錄之職責,進一步調查原告1 個月內之門禁刷卡記錄,輔以請假記錄、車輛進出記錄與行程記錄,並經詢問其主管後,方查知原告存有曠職之事實;至於原告過往既有曠職之習慣,因被告公司未加查證,已逾1 個月而無法追究原告責任。 ㈣倘設原告工作有外出接洽客戶之特性,然參酌勞動部發佈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 條第3 項第2 、3 款之文義,可知與外勤業務員性質類似之原告仍須就辦公場所以外之工作與行程內容加以紀錄,並回報給予被告公司,作為原告之出勤認定依據之一;再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除董事長或委任經理人等非屬勞工身分者,不受工作規則所示上下班時間管制外,縱是總經理亦需遵守工作規則第23條及第38條,每日出勤8 小時為原則,且請假應辦理請假程序,而原告僅為職稱為助理專案副總經理之勞工,且其下並無其他隸屬之職員,自非高階主管,故原告仍應向其主管及總經理報告其工作內容與去向,並非無庸記錄出勤狀況;又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須在CRM 系統上登載目前正在進行之案件名稱與內容,外出接洽業務須向其主管報告係為什麼案子去拜訪何人、拜訪目的與效益等,接洽完畢後須回報工作進度與成果,此為所有業務應遵守之業務規則,並非被告公司獨然。惟原告無從交待上述曠職日期之工作內容、去向、進度與成果,復未有請假紀錄,更未回報工作成果,自屬曠職無疑。 ㈤至於原告主張之「台北雲端產業園區(臺北市雲端產業園區暨停車場BOT 規劃案)」(103 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7 、12、20日)、「甲骨文公司」(103 年10月24、30日)及「桃園航空城」(103 年11月11、13、14日),並非被告公司進行之業務,更未指派原告進行業務活動,原告於該等日期顯屬曠職,蓋原告直屬主管陳盈棋於103 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表示:「Wayne (按即原告)是負責Mega Deal Businessdevelopment and Engagement but PM , 他平常早上來了之後,會和我update deal status然後出外從事業務活動,若有同仁反應出勤問題,我會注意後續出勤狀況謝謝你的告知」,可證原告須每天向其直接主管報告其工作內容、工作進度後,才能出外從事業務活動,然於曠職之日,原告未進公司,陳盈棋亦不知其去向,復可得知「台北雲端產業園區」、「甲骨文公司」及「桃園航空城」確非被告公司指派原告之業務內容,否則陳盈棋豈會於當日回信時毫無提及,還表示「我會注意後續出勤狀況」?實則,「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於102 年6 月第一階段評選由遠雄建設、中華電信、英業達、台達電及趨勢科技等公司組成之合作聯盟被臺北市政府評為最優團隊,被告公司並不包含在內,該案於103 年5 月第二階段評選時,遠雄建設等公司之團隊未遞件,另家遞件團隊不符合標準,並無選出最優申請人,已形同廢標,此觀原告103 年7 月16日回覆同仁鄭秀越之電子內容,可知原告在103 年9 月底即知被告公司已無參與該案之可能及必要,是103 年10、11月根本沒有任何業務可以進行,且由原告於103 年7 月16、18日回覆公司同仁鄭秀越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董事長決定不繼續參與該案,後續業務追蹤亦移轉予林應運負責,已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再花時間處理該案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24日及11月7 、12、20日與訴外人李仁基、蔡明智討論該案,顯非事實、更非勞務提供,原告確屬曠職。又「甲骨文公司」為被告公司原有合作廠商即供應商而非大客戶事業部應開發之客戶,被告公司前因故喪失該公司增值分銷商資格,經被告公司副總石天佑及法務主管負責處理與該公司高層會商事宜後,被告公司已重啟復權之申請,且大客戶事業部之職掌中本無該公司相關業務,所有關於該公司之業務均須透過副總石天佑核可,未經授權之行為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足證申請該公司復權之事與原告毫無關係,副總石天佑亦未交辦原告處理有關該公司之任何事務,故原告於103 年10月24、30日係屬曠職。再「桃園航空城」與被告公司毫無關連,況該案至今僅係「都市計劃案」,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公司如何參與?且原告於103 年9 月15日上午10時56分寄發予主管陳盈棋之電子郵件表明之工作,並未包含「桃園航空城」,益證原告於103 年11月11、13、14日確有曠職。而原告之主管陳盈棋於103 年12月27日自請離職後,大客戶事業部因功能不彰並導致公司虧損數千萬元,於104 年1 月1 日裁撤,可知103 年第4 季大客戶事業部根本毫無業務,原告指稱「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與甲骨文公司合作案」及「桃園航空城案」均為子虛烏有。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9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大客戶事業部,職稱為助理專案副總經理,每月固定薪資為16萬元,兩造並簽立到任同意書(本院104 年度湖勞調字第6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頁)。 ㈡上開到任同意書記載:「…四、薪酬:⒈…B . 全年變動薪:580,000 (依個人業績、MBO 、KPI 達成率核發獎金)…。⒉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依當年度公司營運情況、所屬部門及員工個人年度績效目標達成狀況,且發放日仍在職者始核發。⒊其他:股票選擇權:到職前二年,每年提供虛擬股票選擇權50張;提供後屆滿2 年可執行60%;任職屆滿3 年可執行100 %。執行價格為到任當天股價,獎勵金之計算方式為「(執行日之收盤價格-到職日之收盤價格)×執行股 數」。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已執行30張虛擬股票選擇權(調字卷第6 、9 頁)。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大客戶事業部之直屬主管為陳盈棋。 ㈣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以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1月22日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第23條、第38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調字卷第10頁)。 ㈤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調字卷第11、12頁)。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未提到之原告103 年11月4 日、12日、20日曠職,得否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於前開日期曠工之抗辯? ㈡被告公司以原告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訴請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對被告公司有70張(7 萬股)虛擬股票選擇權,有無理由?又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列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再依到任同意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度全年變動薪、年終獎金、員工紅利,並於58萬元數額內為請求,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抗辯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未提到之原告103 年11月4 日、12日、20日曠職,得否於本件訴訟中為原告於前開日期曠工之抗辯? ㈠查被告公司係於103 年12月18日,以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款、第23條、第38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公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作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應甚明確,則本院自得就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指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無曠工達6 日之事實,加以審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僅提到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同年11月7 日、11日、13日、14日曠職,並未提到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12日、20日曠職,故不得再於訴訟中另行主張其他終止事由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上揭終止勞動契約通知之內容(見調字卷第10頁),已明確揭示被告公司係以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原告而言,足以知悉被告公司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解雇原告,並無不特定或不明確之情事發生,且觀諸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曠職日期(即103 年10月24日、30日、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皆在上開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所載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內,且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亦均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1 個月曠工達6 日」,自無所謂變更終止事由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指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12日、20日曠職乙情,雖未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具體陳述,然該部分之主張既未逸脫其係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正當理由1 個月曠工達6 日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範疇,僅為補充、加強上述終止事由之論證,應認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就此予以調查審究。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乃屬追加解僱事由,不應准許云云,尚屬誤會。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指原告曠工日期103 年10月24日、30日屬於10月份,103 年7 日、11日、13日及14日則在11月份,已是跨月之主張,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63132號函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曠工日期跨越兩個不同月份,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解僱要件云云。然查,上開兩份函釋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該「1 個月內」乃係指按民法第123 條規定,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 個月,並非指1 個月之計算不得跨越「日曆月」,是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指原告曠工日期即103 年10月24日、30日、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1 個月內」期間,則原告對上開兩份函釋內容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被告公司以原告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本件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共9 日,無故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僱事由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上開日期並無曠職,均有提供勞務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週一至週五8 :30至9 :30為彈性上班時間,17:30至18:30為彈性下班時間,中午休息一個小時。」、第38條規定:「員工應依規定準時上、下班。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有被告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38頁)。據此,凡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之員工,均應按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每日於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彈性上班、下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彈性下班,共提供8 小時勞務,員工倘於前開正常工作時間,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不出勤,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請假即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而未盡每日服勞務8 小時之義務,均視為曠職。原告雖辯稱其當初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到任同意書」未明文約定原告需於每日早上8 時30分刷門禁卡上班,且其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有33日無門禁卡上下班記錄,卻未遭任何扣薪,足證其無須刷門禁卡上下班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到任同意書」記載內容(見調字卷第9 頁),僅就到職日期、任職部門、職稱職等、薪酬及接受聘任意願等項為記載,其餘諸如差勤、請假等項目則未加記載,是該「到任同意書」僅得證明兩造同意原告以其內記載之職稱、職等及薪資條件接受被告公司僱用之事實,要難以該「到任同意書」推認兩造對於原告之差勤及請假事項有異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約定;又原告於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有33日無門禁卡上下班記錄,但未遭被告公司扣薪乙情,固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然此僅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於上開期間之33日無門禁卡進出記錄有無涉及曠職一事,未予追究,尚難逕以被告公司未就原告出勤異常情形加以扣薪或懲處,即驟斷原告無須刷門禁卡上下班以及原告無須按正常工作時間至被告公司之辦公場所提供勞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因此,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自應與同具勞動契約關係之被告公司其餘員工全體同受前述工作規則所規範,亦即原告須於前述正常工作時間(每日於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彈性上班、下午5 時30分至6 時30分彈性下班)提供8 小時勞務,且倘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不出勤,或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或請假即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即應視為曠職。 ㈡又查,被告公司藉由門禁系統保存員工之出勤記錄乙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在我101 年2 月1 日報到以後,1 個月內人力資源部發給我門禁卡。」、「我辦公室區域6 樓有3 個門,要進去必須要刷門禁卡或是跟隨他人進去。本張門禁卡就是進去公司所限定區域使用,整棟公司都是被告公司,我進去辦公桌,單獨進去要門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出入辦公室均須刷門禁卡,故員工至被告公司所分配之辦公室提供勞務,當日必會在門禁系統留有進出之記錄,是被告公司以門禁系統之出入記錄控管員工之差勤狀況,尚屬可採。 ㈢而查,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1 個月內,在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共9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均無刷門禁卡記錄,亦無請假記錄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前述期間原告之門禁刷卡記錄及請假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日期之正常工作時間均未前往被告公司提供之辦公場所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程序乙節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公司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為開發被告公司與甲骨文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以及為瞭解桃園航空城計畫,分別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103 年11月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在外各與訴外人李仁基、曹蔭東、蔡明智、米怡蒂、郭志裕見面,故其於上開日期確實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曠職云云,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針對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1月11日、13日、14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即甲骨文公司服務部門副總經理曹蔭東見面洽談開發被告公司與甲骨文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於103 年11月11日、13日、14日與訴外人米怡蒂見面瞭解桃園航空城計畫云云,並提出臺灣智慧航空城產業聯盟2014成果發表研討會桌牌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查,上開成果發表研討會桌牌影本,僅足證明原告有代表被告公司參加該次研討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13日、14日有與訴外人米怡蒂見面瞭解桃園航空城計畫之提供勞務事實,且原告捨棄傳訊證人曹蔭東、米怡蒂(見本院卷第242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日期之正常工作時間內,確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8 小時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30日及103 年11月11日、13日、14日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無曠職云云,尚無足採。 ⒉針對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0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台北雲端產業園區」BOT 案所委託備標之辦事處發起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與訴外人即甲骨文公司服務部門副總經理曹蔭東見面洽談開發被告公司與甲骨文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另於103 年11月20日再與訴外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云云。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即甲骨文公司服務部門副總經理曹蔭東見面洽談開發被告公司與甲骨文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乙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捨棄傳訊證人曹蔭東(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20日有與訴外人即「台北雲端產業園區」BOT 案所委託備標之辦事處發起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等情,查證人李仁基到庭雖證稱:「103 年10月24日我有和原告碰面,見面就是因為臺北雲端產業園區的事情,印象中是下午吃完飯出來,大約2 、3 點見面。」、「原告說同年11月20日與我見面,這天我沒有印象,但是我們那一段有見面3 至5 次,有時是為了私人事情,大多數是為了探討是否有機會重新投標內湖雲端園區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由證人李仁基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約2 、3 時有與證人李仁基會面討論「台北雲端產業園區」相關事宜,其餘會面日期則無法確定,且兩人有時會面係為私人事務,而非公務,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約2 、3 時有與證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乙情,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在103 年10月24日其餘正常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以及於同年11月20日與證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③而原告固有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約2 、3 時與證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乙事,然兩人碰面時間已係下午2 、3 時,原告就其與證人李仁基會面以外之正常工作時間,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供勞務或有辦理請假之事實,且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亦確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之辦公場所提供勞務、亦無請假記錄,已如前述,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仍應認為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係屬曠職。 ⒊針對103年11月7日、12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即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蔡明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另於同年月12日與訴外人即思科公司副總郭志裕、訴外人蔡明智共同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云云。查: ①證人蔡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7 月11日有無印象和原告碰面?)那陣子碰面頻繁,所以確切日期沒有印象。」、「103 年11月12日有原告、我、思科公司副總郭志裕、原告帶被告公司一名員工(英文名字音同CLIFF )、伍豐公司一名員工,一起在遼寧街榕樹下的一間海產店2 樓聚會,…聚會時間約從晚上6 點半到7 點之間,到晚上9 至10點結束……當天原告有與我討論被告公司業務,也有討論到台北雲端產業園區事情。還有討論中華郵政在桃園航空城周邊的資訊中心大樓興建計畫、英業達要和被告合作雲端計算以及桃園縣政府的政府雲計算中心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蔡明智僅能確定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6 點30分至7 點左右迄至晚間9 點至10點左右有與原告、訴外人郭志裕等人在海產店聚會討論「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及其他業務合作事宜,然其餘會面時間無法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6 點30分至7 點左右至9 點至10點左右有與證人蔡明智、訴外人郭志裕洽談「台北雲端產業園區」事宜乙情,堪值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1月7 日與證人蔡明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公司間業務合作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②然原告雖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6 點30分至7 點左右迄至9 點至10點左右有與證人蔡明智、訴外人郭志裕等人在海產店聚會討論「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及其他業務合作事宜,惟渠等聚會時間已係晚間6 點30分以後,已逾被告公司所定正常工作下班時間,而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正常工作時間內確實未至被告公司提供之辦公場所提供勞務,亦無請假記錄乙情,均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確有提供勞務或有辦理請假之事實,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仍應認定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係屬曠職。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3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7 日、11日、13日、14日、20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有因公在外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固有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與證人李仁基洽談開發「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以及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與證人蔡明智、訴外人郭志裕等人聚會討論「台北雲端產業園區案」乙情,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此二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有履行每日服勞務8 小時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共9 日之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確有提供勞務或有辦理請假之事實,依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於前開9 日核屬曠職,應堪認定。 ㈤另原告雖主張有些員工係跟隨有刷卡同事進辦公室,故被告公司不得以刷門禁卡紀錄指摘原告曠職云云,惟查,原告辦公桌所在之工作區域裡並無廁所,原告自辦公區域前往廁所時無須刷卡,然上完廁所進入辦公區域則須刷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則縱使原告於被告公司所指曠職日期有時係跟隨有刷門禁卡之同事進出辦公區域,惟原告於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內,仍有自行前往廁所或單獨進出辦公區域處理公務之必要,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在被告公司所指之曠職日期整日均無任何刷門禁卡記錄,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在被告公司所指之曠職日期雖未在公司內,但仍讀取公司電子郵件,訴外人即銓宏公司人員葉信宏尚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45分發LINE訊息予原告洽詢業務事宜,且原告於晚間仍在接收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宗仁之工作指示,足見其工作時間非一般勞工朝九晚五之形式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已讀時間對應表及LINE訊息為佐(見本院卷第218 、232 頁),惟查,縱令原告有於上開對應表所載日期讀取公司電子郵件,亦不足以推認原告於上開對應表所載日期之正常工作時間有提供8 小時勞務之事實,又縱認原告所稱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有與訴外人即銓宏公司人員葉信宏洽談業務及於晚間仍在接收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宗仁之工作指示乙情屬實,原告於晚間仍在處理公務乙事,亦屬加班性質,殊不得執此主張其於正常8 小時工作時間內無庸提供勞務,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30日及同年11月4 日、7 日、11日、12日、13日、14日、20日共9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均未前往被告公司提供之辦公場所提供勞務,亦未辦理請假程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述9 日之8 小時正常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故原告於前述9 日係屬曠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之1 個月內,有曠工前述9 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以原告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對被告公司有70張(7 萬股)虛擬股票選擇權,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到任同意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列9,00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3 年度全年變動薪、年終獎金、員工紅利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秉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