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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

原告
張雄獅
原告
張莉莉
原告
張莉榮
原告
張莉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被告
張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謝惠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張雄獅、張莉莉、張莉榮、張莉娜與被告張玉安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謝惠忠之子女,而被繼承人謝惠忠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逝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另有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17元,因無分割之實益,故不請求分割)。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01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已由被繼承人謝惠忠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辦妥公同共同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謝惠忠去世後,被告與其家人枉顧上開房地乃兩造共有,不僅將該房地佔為己有,更拒絕原告張莉娜、張莉榮前往整理母親遺物,致繼承事實發生迄今已逾1 年多,兩造仍無法取得分配遺產共識,可見兩造已無法為協議分割,且前述遺產亦無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等自得訴請分割遺產。

㈡又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房屋,二者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該房屋面積97.89 平方公尺供住家用,為4 層樓公寓建築中之3 樓,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各不足20平方公尺,可見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若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縱繼承人其中一人表示願單獨獲分配房地全部,恐無資力為金錢補償,顯見以此方式分割亦非妥適,故上開房地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為適當。另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先前原告張莉榮借用母親謝惠忠名義參加抽籤,抽中後亦由原告張莉榮出資購買,故原告張雄獅、張莉莉、張莉娜等均認同應歸屬於原告張莉榮所有,此部分亦請求將股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張莉榮取得5 分之4 ,其餘5 分之1 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謝惠忠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4,218 股,准許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股票部分被告取得5 分之1 ,其餘5 分之4 由原告張莉榮取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玉安則以:當初原告張莉榮用我們每個人的名義去參加抽籤,但抽中我媽媽,所以後來股票名字是兩造母親,伊認為錢應該是母親出的。對於原告等主張郵局存款17元不列入分割,及不動產、股票變賣後價金由伊分得5 分之1 ,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謝惠忠於103 年5 月5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協定分割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824條第2 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謝惠忠遺產分割方式應以變賣方式,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被告亦表示同意變賣分配價金(見105 年1 月14日及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考量遺產中不動產為四層樓公寓之三樓房地,難以分割由兩造等5 人平均分配又可獨立使用之房屋,而遺產中之股票為上市公司股票,又有部分零股,如整體出售其價值較無減損,則兩造主張以變賣後分配價金額方式分割,應屬可採,爰准予以變賣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

㈡又共同繼承人雖就共同繼承財產之全部,有其應繼分,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而顯帶有身分法色彩,並無物權法(分別共有)性質;因此,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亦不能處分個別繼承財產上之權利,惟如共同繼承人全體同意處分個別繼承財產者,固無不可;至於共同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讓於第三人,而使該第三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成立公同關係者,自為共同繼承關係性質上所不許;但如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而將自己應繼分轉讓於其他共同繼承人,則應無不可之理(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9 版第129 頁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有關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變賣後,原告張雄獅、張莉莉、張莉娜等三人原應分得變賣後價金部分,同意分歸原告張莉榮所有(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等將有關遺產股票應繼承權益轉讓由共同繼承人即原告張莉榮取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惠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惠忠之遺產):┌──┬───────┬───────┬───────┐│編號│ 種 類 名 稱 │權利範圍或數量│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北投區立│公同共有4 分之│左列編號1、2之││ │農段二小段323 │1 │不動產准予變賣││ │地號土地、地目│ │分割,變賣所得││ │:建、面積:13│ │價金由兩造依附││ │7 平方公尺 │ │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小段20198 │全部 │ ││ │建號建物即門牌│ │ ││ │號碼台北市北投│ │ ││ │區吉利街257 巷│ │ ││ │2 弄1號3樓房屋│ │ │├──┼───────┼───────┼───────┤│3 │中國石油化學工│4,218股 │左列股票准予變││ │業開發股份有限│ │賣分割,變賣所││ │公司股票 │ │得價金按原告張││ │ │ │莉榮5 分之4 ,││ │ │ │被告張玉安5 分││ │ │ │之1 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張雄獅 │5分之1 │├───────┼───────┤│原告張莉莉 │5分之1 │├───────┼───────┤│原告張莉榮 │5分之1 │├───────┼───────┤│原告張莉娜 │5分之1 │├───────┼───────┤│被告張玉安 │5分之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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