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黃美銀
- 原告
- 廖恆滿
- 原告
- 徐俊煜
- 原告
- 張秋茂
- 原告
- 張婉雅
- 原告
- 徐振國
- 原告
- 林淑華
- 原告
- 楊蕓瑋
- 原告
- 朱吳聖慈
- 原告
- 何鴻耀
- 原告
- 王莉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被告
- 群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經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97至98年間,各自向被告簽約購買皇家夏宮社區F 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6之1 號、56之3 號、56之5 號、58號、58之1 號、58之2 號、58之3 號及58之5 號等建物),兩造並於99年7 月起陸續辦理交屋迄今。惟因被告於社區地下室外牆結構之設計施作有嚴重缺失,造成地下水蓄積滲漏,使其等F 區(門牌號碼雙號)之住戶長期蒙受屋內滲水、牆壁龜裂、居家裝潢受損之苦,並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被告雖曾施作高壓灌注防水工程等補救措施,然成效不彰,且歷年來因天氣因素,牆壁滲漏水狀況更擴及到毗鄰之全社區住戶,並使房屋內部損壞情況更形加劇。對此,雖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屢次與被告協商溝通,然被告均無法提出長期治本之改善工法,甚且,經其等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後,被告仍無誠意積極解決相關問題,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規定及兩造間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保固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1,024 萬2,129 元。惟查,本件依原告所陳報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規定對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定繼受人或意定繼受人具同等拘束力。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對於因本件房屋買賣交易可能衍生之紛爭,業已合意定管轄法院,且衡諸兩造間涉訟之內容亦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上開契約條款文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