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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己○○所投資興建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南京金鑽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建案),調借款項支應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3,375 萬元,惟訴外人己○○嗣後並未清償,復訴外人己○○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合建房屋契約第2 條約定己○○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 ,數額計算至少有3,375 萬元,故原告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091 號執行扣押己○○基於系爭建案契約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非被告公司所抗辯僅為人頭而由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蓋己○○之母親即訴外人戊○○協助訴外人己○○成立被告公司,並陸續投入資金達5,26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並登記於訴外人己○○名下,且被告公司亦簽發面額5,260萬本票予訴外人戊○○。就被告公司提出之簡訊內容,係因訴外人丁○○欺騙訴外人己○○稱被告公司對外有諸多債務,且實際上確有不明人士騷擾訴外人己○○,故訴外人丁○○指導訴外人己○○僅為人頭以避騷擾。又被告公司提出之民國99年1月6日丁○○與己○○之信託契約、99年1月7日補充條款及被告公司與己○○於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部分及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部分,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認其為虛偽製作,不足採信。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戊○○家族投資內湖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訴外人丁○○稱其投入系爭建案、創立被告公司,其應舉證資金出處及流向,以實其說。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己○○對被告有3,375 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㈡依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與訴外人己○○於99年1月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99年1月7日之補充條款及被告公司與己○○簽訂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之補充條款、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可知就系爭建案訴外人己○○並未出資,僅為人頭負責人,並無與被告公司分享系爭建案銷售金額之權利,且訴外人己○○於本院102 年度偵字第373 號曾自承未參與公司事務,復其發送至訴外人丁○○之簡訊中亦表示其不欲當人頭等語,足徵訴外人己○○為被告公司人頭負責人及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故訴外人己○○對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訴外人己○○明知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詎料與原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為3,375 萬元之本票,惟經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判決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調借上開款項,亦徵訴外人己○○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

㈢訴外人戊○○向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下稱淡水合庫)貸款4,000 萬元,並由丁○○及戊○○為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公司係訴外人丁○○向訴外人戊○○借款4,000 萬元成立,並為使訴外人戊○○對於淡水合庫之借款債務心安,故以訴外人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基於為被告公司節稅之考量,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己○○名下,惟訴外人丁○○實為系爭買受人,且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地主保證金等皆由訴外人丁○○繳納。

㈣上開信託契約書、補充條款、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真實性經證人乙○○、丙○○、丁○○等人證述甚明,且訴外人己○○於簽署時皆在場,亦證訴外人己○○僅為人頭,而不得對系爭建案主張任何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己○○有3,375萬元之債權,依系爭建案合建房屋契約書第2條約定己○○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91號執行事件扣押訴外人己○○基於系爭建案合建房屋契約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4日士院俊104 司執速字第20091 號通知、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 至15頁)等件為證。

㈡戊○○於91年2月6日於購入系爭土地時是否為真正所有人?

⒈系爭土地之沿革,依卷附土地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系爭土地於96年2月6日由訴外人戊○○以買賣原因自訴外人曾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96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公司,於96年9 月10日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8年12月12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再於99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至訴外人己○○名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自身名義為投資目的購入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129 頁正面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證人丁○○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購入,戊○○僅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二第218 頁反面、219 頁正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同。惟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故當事人辦理相關需檢附一定之文件,經公務員審核後始辦理相關登記,故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證人戊○○以買受人之身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推定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參酌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關於前期買賣價款部分,其中簽約金500 萬元及於96年2 月1 日自被告公司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訴外人曾蟳備償專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丁○○證稱:伊向戊○○借款4,000 萬,其中2,000 萬作為公司的資本額,後來拿去購買土地的資金,其餘2,000 萬是陸陸續續的跟戊○○借款,最初是戊○○、戊○○之友人陳信雄、及伊每人各出資3,000 萬投資,後來陳信雄說沒有錢所以退出,戊○○就說她也不想參加,簽約金已經開了500 萬元合作金庫的支票,還有用印款1,550 萬元的合作金庫支票,總共2,050 萬元會被沒收,只剩伊與戊○○,可能要各分擔1,000 萬元的損失,戊○○所給的2,000 萬作為公司資本額的部份,為戊○○給的現金,於96年1 月25日匯款至威丞公司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戶,該2,000 萬是在96年2 月1 日匯款至土地購買之履約保證專戶,前面500 萬元支票為鴻鄰公司向合作金庫五州分行購買的本行支票,戊○○於96年1 月15日匯款500 萬元到鴻鄰公司陽信銀行帳戶是作為投資水產用,存入後伊將500 萬轉到合作金庫五州分行,再購買500 萬元的本行支票,但是這非土地價款,因為當時急著簽約所以才挪用,1,550 萬支票為鴻鄰公司名義開出去的支票,鴻鄰公司經營水產生意、機場噪音防治工程,伊是實際負責人,甲○○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正面、217 頁反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系爭土地初期價款之來源,確有部分來自訴外人戊○○處。

⒉依被告公司所提相關系爭不動產簽約文書資料(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買受人為戊○○,並以丁○○為代理人於相關文書上用印,證人丁○○雖以契約書中關於立契約書人買受人(甲方)處附記「即登記名義人」,辯以該記載表示其與戊○○間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從該文件形式觀之,係以證人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同時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並無記載證人丁○○與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證人丁○○此部分說詞不足採信。且依證人丁○○所書寫文件(本院卷二第13、14頁),其內容有「因尾款未付清陸仟捌佰伍拾萬元,且已過戶完了,為媽媽土地建物」、「提供內湖土地為擔保,因為地主是媽媽,借款人是第三者(威丞建設公司董事長)」等文字,表明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從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文書、移轉登記資料與購地資金來源,證人戊○○向訴外人曾蟳購入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再於96年9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而該項移轉登記之原因,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其後系爭土地為何要由戊○○名下登記給威丞公司?)因為購地款不足,須向銀行貸款,戊○○不願再當借款人或連保人,所以逼我將土地登記人給換掉,說如果不換掉會害死他。」、「(之後自威丞公司信託登記給兆豐銀行的用意為何?)為了要辦理土地融資及往後的建築融資,所以把土地信託給兆豐銀行。」(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戊○○證稱:「(買此四筆土地總價款為何?你剛才統計只有8,831 萬8,365 元,是否不夠?不夠部分如何處理?)一坪買30萬元,四筆土地總共371 坪,土地價金差額不夠部分就向兆豐銀行貸款8,500 萬元,借款人為己○○,利息由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戊○○購入系爭土地後,其後因買賣價款籌措不足,故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再以信託名義辦理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藉此貸款以支付後期土地價金。而依前述不動產之公示原則,系爭土地自證人戊○○移轉至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於證人戊○○因支出之前期價金部分,僅屬其與被告公司或證人丁○○間之結算問題,系爭土地既於96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斯時被告公司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嗣後移轉至己○○名下,己○○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系爭土地於96年9 月10日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於98年12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再於99年1 月11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己○○名下。原告所提原證3 之98年10月30日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該契約第1 條至第3條約定由訴外人己○○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訴外人己○○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七十,被告分得全案銷售金額百分之三十,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管理。另被告公司則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本院卷一第45頁)、「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主張證人丁○○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證人丁○○與訴外人己○○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所載:「本契約書內容為提供日盛銀行即時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使用,並因應威丞公司經營以合建方式節稅之目的而立,並非正式合建契約書。上述合建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實際出資人丁○○所有,甲方(即己○○)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無訛,甲方並同意日後房屋建就,無條件放棄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剩餘利潤之分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丁○○自行領取之。」、另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記載:「本契約所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 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丁○○均所有,甲方(即己○○)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剩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自行領取之。」

⒉關於上述合建契約內容之衝突,證人己○○雖否認上開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與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但就文件上「己○○」印文則不否認形式上真正,惟陳稱印鑑章一直交由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105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上述合建房屋契約書補充條款與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簽訂過程:⑴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17日與日盛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日盛銀行沒有將此份合建契約書給他們看,就夾在不動產信託契約一併用印,等拿到編定好的契約書後,才發現裡面多了這份沒有補充條款的合建契約書,當下己○○也非地主,此份合建契約書也非公司或伊所提供,裡面的內容亂七八糟,根本不像正式的合建契約書,跟一般所立之合建契約書完全不合,裡面前後利潤分配顛倒,前面分總消金額,後面分房子,所立完工日期,與銷售契約600 日曆天完工不符,也沒有載明合建保證金金額,工程費用也沒有載明金額,分房的戶別也都沒有指定,契約書第2 頁的第2 行,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應該要交給日盛銀行,並非交給己○○,所以此合約完全不符合合建契約的原則,所以看到此合約後,伊就把補充條款用打字的方式,黏貼在第3 頁處,補充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以免將來對股東無法交代,伊將被證5 補充條款黏貼在第3 頁及用印當時,己○○均在場,也知道土地並未過戶到她名下,所以才簽立補充條款,99年1 月1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簽訂的目的是因為這合乎土地的合建條件,裡面有載明保證金金額,也有如數匯入己○○個人帳戶,分配的比例,就是出資、開銷、收入均按土地分配,也有載明土地的實際所有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211 頁正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7 日在公司南京東路六段155 號2 樓威丞公司,當天丁○○有拿匯款單叫伊去影印,在場有丁○○、伊及乙○○、己○○,簽立被證6 之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是丁○○說要節稅,要將土地過戶給己○○,99年1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要附上己○○的印鑑證明是伊與乙○○要求的,因為這樣比較正式,在簽署被證6 土地合建契約書時,己○○沒有為反對的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正反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簽立被證6 土地合建契約書的目的是為了節稅,新明路土地過戶到人頭己○○名下。因為伊與丙○○有出資,所以有去問別人,怕她日後不承認,所以要求要有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106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丁○○、丙○○、乙○○前開證述內容,99年1 月7 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確由證人己○○簽立等情。

⒊再依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第2條記載:「本合建案乙方(即被告)須交付甲方保證金:新台幣三仟伍佰萬元整,已匯入甲方帳戶(如附件匯款申請書二份),提供予甲方作擔保依據‧‧‧」。而證人丁○○被訴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人己○○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親自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帳戶,證人丁○○並將3,500萬元匯入其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書第14頁)。以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上之印文既屬真正,佐以證人丁○○、丙○○、乙○○之證詞,及證人己○○確有收取3,500萬元之事實,綜合上情,被告公司主張證人己○○簽署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一節,應屬可採。依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11條約定,證人己○○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同意不得享有利潤之分配領取權利,而由證人丁○○自行領取等情,則證人己○○關於系爭建案對於被告公司即無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建案而請求確認證人己○○對於被告公司有3,375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