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依庭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昱
- 被告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票號468968號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三0一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票號468968號之本票1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數十倍以上,且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及案情亦非單純等為據,聲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數十倍以上,然其案情尚非複雜至須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始臻明瞭之程度,核無必要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不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原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後復主張兩造間無債務存在即原因關係不存在,惟此僅係原告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乃屬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是被告就此抗辯不同意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變更云云,尚難認有據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麗玲於100年10月20日前,雖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顯係偽造:
⒈依信託契約內容觀之,陳麗玲並無權保有、使用原告公司之印信,進而參與公司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權利:原告公司係由李鴻昱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一節,有信託契約書可憑。雖陳麗玲於100年9月間尚為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然陳麗玲不得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及擅刻任何公司印信;並授權李鴻昱行使原告公司所有行政、財務、業務及自行刻用公司大小章等情,亦於上開信託契約書中明確約定。是依前揭約定內容以觀,足認原告公司印章並未交付予陳麗玲保管,且陳麗玲亦無權自行刻用原告公司印信,而無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權利甚明。是陳麗玲於103年1月2日證稱:「(法官問:上開本票公司的大章是和公司登記事項卡的大章是否相同?)不一樣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本身有一套章,李先生是總理經所以他有另一套章……我自己保管的章我沒有交給別人,我簽本票時是用我自己保管的章去蓋……」云云,與信託契約約定齟齬,自非可採。
⒉陳麗玲否認曾與李鴻昱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亦非屬實:陳麗玲結證稱上開原告所提信託契約後附之印鑑證明,係原告表示要辦土地過戶,並不知拿來做信託契約;亦不知原告公司經理李鴻昱欲執此辦理何筆土地過戶云云。然印鑑證明係由公務機關所製具公信力之文書,衡諸常情,如非知悉用途為何,斷無可能輕率申請後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況陳麗玲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亦屬無憑。陳麗玲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的信託契約書,你說沒有看過這份內容,其中提到內容是否屬實,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明?)不實在,(庭呈相關證明),存摺明細是證明我有出資。」等語。然存款原因本有多端,尚不得因陳麗玲將現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遽認其確有出資原告公司。退步言,縱認陳麗玲確有出資之實(僅為假設,並非自認),參諸陳麗玲庭呈存摺影本,係於96年1月25日存入現金2,000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號帳戶;惟原告公司係於陳麗玲存入前述金額後之99年初,始承攬系爭本票工程。是以,陳麗玲存入前揭金額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亦非無疑。
⒊陳麗玲已自承係原告公司之人頭,並無實際代表原告公司權利:陳麗玲自承伊自98年至100 年10月20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但未參與公司事務,全權由李鴻昱處理公司營運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核與陳麗玲於100 年8 月22日發送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鴻昱簡訊中陳稱:「請你儘快找負責人換掉還有保證人(即陳麗玲),你的股東可以幫忙找個可靠的自己人嗎?我不要當人頭……」,且嗣於同年8月30日及9月2日,被告仍持續向李鴻昱詢問是否已找到合適人選等語相符,足證陳麗玲僅為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外並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據此,陳麗玲既已坦認稱前揭簡訊為其所發送,卻辯稱:「我那時要過問公司的事情李先生都不給知,所以我感覺他只是把我當人頭在對待。」云云,實屬無稽。
㈡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被告所稱之工程款乃其與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以無償對價取得票據,應不得主張原告應對其負票據之責:
⒈原告投資興建系爭工程,委託德庚公司承攬該工程,被告與訴外人蔡敬禹等人均因系爭工程轉包施作及資金挹注,與德庚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被告與德庚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可證。然被告與蔡敬禹等人為迫使德庚公司及原告處理德庚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自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多次赴工地毆打工人、恐嚇工地主任及原告實際經營者李鴻昱、阻擾工程車輛進出,並將工人及工地主任趕出工地,致工程無法進行,原告不堪其擾始報警處理。
⒉警方於100年上半年調查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之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工程),原由某家大承包商(即德庚公司)承包所有工程,該公司開票予土方、板模等小包商,該等小包商再持票向被告及蔡敬禹等人週轉現金,因該大承包商負責人因通緝跑路,所開支票均跳票,被告及蔡敬禹等人便糾集小承包商赴工地找上建商(即原告)談判,案經警方長期蒐證,被告及蔡禹敬等人於100年12月8日遭警方逮捕到案,蔡敬禹向警方表示誤會建商(即原告)積欠工程款,他跟多名小包商登門談判後,釐清是大包商(即德庚公司)問題,之後便沒有再找上門。足證被告所稱之工程款乃其與德庚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無涉,被告以無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主張原告應對其負票據之責。
⒊另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中旬,尚有現金存款1,146 萬4,132 元,有原告公司之存摺影本可憑;再觀諸原告公司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2 億3,306萬2,440元,益證原告公司財務健全,並非無資力,自無積欠工程款項之必要。
⒋是以,原告公司並無陳麗玲所言積欠工程款之情形,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並無資力可出資承攬工程:陳麗玲於103 年1 月2 日尚結證稱:「…我只知道華先生拿錢出來做工地…」、「因為當時連先生說工地興建金主是華先生…」云云。是依陳麗玲所述,被告尚有投資系爭工程。然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100 年5 月17日及19日分別開立支票予原告公司,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觀諸前揭二紙支票發票金額合僅計150萬元,而被告竟無資力給付票款,則被告是否具資力出資承攬系爭工程,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自原告公司總經理李鴻昱與陳麗玲於99年1 月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觀之,陳麗玲並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㈤原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3,375萬元,票號468968號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簽發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號、7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乃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玲所簽發,其上雖僅簽署原告公司名稱並蓋用原告公司章,惟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足生簽發本票之效力,並不以另經前負責人陳麗玲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為必要,再予敘明。而且證人陳麗玲已於103 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系爭本票是否由證人所簽發?)是我簽的,公司章是我蓋的,上面的日期是100 年9 月10日簽的,是我寫的,沒有蓋我的小章,是因為我覺得是公司的事情,因為公司積欠工程款,如果蓋我的章可能會涉及到我個人,所以我認為蓋公司章就夠了;(上開本票實際上是何日簽發的?)實際上是100 年9 月10日簽的,沒有往後回填(筆錄第2 頁);(證人現非威丞公司負責人,到底你當時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你有無權利簽發系爭本票?)那期間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我有權利簽發本票等語相符。況系爭本票業經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參以期間原告公司以系爭本票無公司負責人簽名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而對前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為鈞院102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則原告公司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無足採信。
㈡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麗玲有權簽發系爭本票:現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呂依庭,係因故於100 年10月20日始受任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0 年10月20日以前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麗玲。復系爭本票於100年9 月10日簽發時,如前證人陳麗玲所證述,於當時確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有權為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公司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足採信。且原告公司雖另對證人陳麗玲提出系爭本票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03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證人陳麗玲對於系爭本票確實有權簽署,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舉,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訴訟理由及證據並無足採,應予駁回。又陳麗玲於102年5月29日以淡水郵局第1182號存證信函回覆林憲同律師及被告,函覆內容略以威丞公司為伊於96年初所成立,伊於100年9月間為威丞公司之負責人,為處理內湖潭美區工地(南京金鑽建案)所生問題及債務,伊有權簽立相關之授權書、承諾書、轉讓書及系爭本票,伊當下係公司負責人,當然有權利作任何決定,他人無權異議等語,並與證人陳麗玲在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相符。可證原告前負責人陳麗玲於100年9月10日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確係真正。再關於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投資興建南京金鑽建案調支工程款項金額3,375萬元,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證人陳麗玲對此事來龍去脈及和第三人連振毅對帳情節,已於103年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從而,原告公司空言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或無債權存在云云,實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9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原名為威丞建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即係以陳麗玲出資2,000萬元為一人股東而組成,並於章程第8條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嗣於96年3月19日將其中900萬元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王從陽,並變更名稱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且改選王從陽為公司董事,惟又於96年4月3日由王從陽轉讓該900萬元股份予陳麗玲,並改選陳麗玲為公司董事,迄100年10月13日始改選呂依庭為公司董事,然公司章程第8條仍為上開規定而未修改,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在卷可稽,是除於100年10月13日前之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3日間,原告公司係由王從陽擔任董事外,其餘期間均係由陳麗玲為公司董事一節,堪予認定。又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簽的,公司章是我蓋的,上面的日期是100年9月10日簽的是我寫的,沒有蓋我的小章是因為我覺得是公司的事情,因為公司積欠工程款,如果蓋我的章可能會涉及到我個人,所以我認為蓋公司章就夠了。本票實際上是100年9月10日簽的,沒有往後回填。簡訊是我發的沒錯。我那時要過問公司的事情李先生都不給知,所以我感覺他只是把我當成人頭在對待。那期間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我有權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8-9頁),則衡以證人陳麗玲原即係原告公司之主要出資股東兼董事,且於100年10月13日卸任原告公司董事後,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前述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證人陳麗玲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則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原告公司證詞之必要,是證人陳麗玲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存款原因本有多端,尚不得因陳麗玲將現金存入原告公司帳戶,遽認其確有出資原告公司。陳麗玲已自承係原告公司之人頭,並無實際代表原告公司權利。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0月底由已非擔任公司董事之陳麗玲所簽發云云,惟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前述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陳麗玲確有將2,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此即已足證陳麗玲確有出資原告公司,原告就此空言否認該出資額不足以代表陳麗玲有出資威丞實業有限公司,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無足憑採;再以陳麗玲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6之2011年8月22日簡訊為其所發,惟其就該等內容亦已解釋證述:我那時要過問公司的事情李先生都不給知,所以我感覺他只是把我當成人頭在對待。那期間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我有權利簽發本票等語,準此,自難僅憑該通簡訊即遽認陳麗玲即屬原告公司之人頭,且縱令陳麗玲於另案偵查中辯稱:伊自98年至100年10月20日是威承公司之負責人,但伊沒有參與公司的事務,全權由伊配偶處理公司的營運及南京金鑽的銷售等語,惟陳麗玲除於100年10月13日前之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3日之間係由王從陽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外,其餘期間仍為原告公司董事,依法仍負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亦無從以其為人頭即可脫免其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是原告就此主張:陳麗玲已自承係原告公司之人頭,並無實際代表原告公司權利云云,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0月底由已非擔任公司董事之陳麗玲所簽發云云,並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及原證9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欲佐其說。然查,觀之該原證8之存證信函內容,乃係陳麗玲於100年11月9日寄發予被告,而談論之內容係為書寫委託書及授權書之緣由及欲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絲毫未提及有關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發及如何簽發,則此一存證信函根本無從認定陳麗玲有於100年10月底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又原告另對陳麗玲所提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之告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認定:告訴意旨雖稱被告(即陳麗玲)係於100年10月底某日簽發上開本票,然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100年10月底始簽發,而上開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9月10日,當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仍係被告,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再持票人華幸國曾對上開本票提起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告訴人公司應給付本票金額及利息,有該案影卷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9號駁回,且據被告提出匯款資料明細、對帳明細、匯款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之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6)。從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之存證信函及原證9之刑事告訴狀各1份,根本無從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0月底由已非擔任公司董事之陳麗玲所簽發云云屬實,準此,可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堪認系爭本票係於陳麗玲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期間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一節,堪予認定。
㈡復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雖只蓋公司印章,而無其票面所載日期100年9月10日當時之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之簽名或蓋章。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而發票與背書同為票據行為,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原告公司由其負責人代表簽發票據並未限定需以公司留存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公司相關登記之印鑑章始得簽發,此觀之原告公司歷次修正之公司章程各條文(見外放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威丞建設有限公司案卷),亦皆未明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時需以所留存登記之印鑑章用印始能簽發票據亦明,故縱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蓋印之印文與留存登記之印鑑章不同,然亦無礙於陳麗玲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而為負責人期間以自身保存之另一套公司印章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效力。從而,系爭本票上雖無原告公司之當時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之簽名或蓋章,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公司之發票行為有效,則原告就此主張:原告公司印章並未交付予陳麗玲保管,且陳麗玲亦無權自行刻用原告公司印信,而無實際參與原告公司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權利云云,尚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
㈢再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公司係由訴外人李鴻昱出資購買土地並與陳麗玲訂立信託契約,而約定陳麗玲不得主張任何股東權利及擅刻任何公司印信,且該信託契約用印為陳麗玲印鑑章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業經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所當庭否認,並證稱:沒有與李鴻昱簽訂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是當初李先生請我去拿說是要辦理土地過戶,我不知道他用這個來做信託契約,他是否可以提出信託契約的正本,我沒有見過這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觀之該信託契約書上並無陳麗玲之親筆簽名,衡諸現今一般社會現況,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亦屬常見,是證人陳麗玲此部分證述,尚難謂有何嚴重違背常理之處,並非不可採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當有疑義而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就其所提出原證5之信託契約書之真正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之信託契約書之真正,當有疑義而難以憑採,是原告欲以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欲證明:陳麗玲並無權保有、使用原告公司之印信,進而參與公司決策及對外代表公司權利云云,亦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
㈣另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款項之原因已陳明:關於被告為原告威丞公司所投資興建南京金鑽建案調支工程款項達3,375萬元,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情(見本院卷之103年2月5日收狀之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103年3月13日收狀之民事陳報狀第3頁),顯見依被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當定性為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否認有該等借貸關係存在,並稱: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被告所稱之工程款乃其與德庚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被告以無償對價取得票據,應不得主張原告應對其負票據之責等語,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雖以:證人陳麗玲對此事來龍去脈及和第三人連振毅對帳情節,已於103年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明確云云為證,然觀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係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華幸國提示給證人看的帳冊資料中是否有款項直接匯入威丞公司的帳戶?)這大多是大鉦公司,至於有無直接匯入威丞這太久了,因為當時對帳對蠻多,對帳資料是否有留底需回去再查詢,現在我一時無法回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大多是大鉦公司與華幸國的往來,為何你要開立威丞公司的本票清償大鉦公司對華幸國的債務?)因為當時連先生說工地興建金主是華先生,他們如何兜借資金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當時你的判斷基礎都是依賴連先生及華先生的說法而認定是威丞公司欠款?)那時都是連先生來告知我之情節(見本院卷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顯然證人陳麗玲就所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一事均係由訴外人連振毅所告知,證人陳麗玲並無親身經歷原告與被告間之相關借貸往來情事,且證人陳麗玲至今均未提出所謂原告與被告間之相關對帳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證人陳麗玲此等證述,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情節屬實。此外,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復未能提出相關借貸或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375萬元,票號468968號之本票1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5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00元、證人陳麗玲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發 票 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備 註│├────────┼────┼───────┼────┼────┼────┤│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468968 │33,750,000元 │100.9.10│ 未載 │免除作成││ │ │ │ │ │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