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 上訴人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文真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承攬「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林士原為系爭工程之專案負責人、連振毅為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支應工程款,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民國98年3 月起,即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負責之國企國際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企公司)名義,將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陸續匯入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大台北商銀帳戶)、日盛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至100年4月28日止,已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5,191,938元,被上訴人則以大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所兌付之款項來自於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時,並交付由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且由被上訴人及連振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以作為借款之證明及保證付款,被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及返還借款責任。縱被上訴人係授與連振毅有限制之代理權,而其逾越代理權限,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並不得對抗上訴人。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借牌予連振毅或林士原承攬系爭工程,惟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付款發生糾紛後始陸續知悉該等情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詎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屢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給付。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39 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 條票據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連振毅即威丞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委託林士原向被上訴人租借牌照,為請領工程款及匯款作業,遂由連振毅代為保管領款專用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下稱系爭公司章)、負責人章各乙枚(以下合稱系爭印章),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系爭印章不得作為其他用途。連振毅之代理權業經被上訴人限制,惟連振毅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後,竟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逾越權限,將系爭公司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為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系爭支票既非由被上訴人背書,且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不足以使上訴人相信連振毅有背書、借款之代理權,被上訴人與連振毅間實不成立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背書人及返還借款之責。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逾法定提示期限5至7個月始為提示,對於被上訴人即背書人已喪失票據追索權,自無票據上之請求權。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共計1,50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至239頁):
㈠上訴人執有大鉦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 紙,金額共計1,500 萬元。系爭支票均經連振毅背書,背書欄並均蓋有系爭公司章。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見卷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
㈡被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曾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由林士原擔任專案負責人、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卷附工程合約影本,原審卷㈠第29至37)。
㈢上訴人曾於98年8 月18日至100年4月28日間以其本人或國企家具公司之名義匯款共計35,191,938元至訴外人程樹勳之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大鉦公司之大台北商銀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見卷附匯款資料明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原審卷㈠第73至105頁、卷㈡第110至12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0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係由連振毅自行加蓋,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章係連振毅盜蓋,乃無權代理,其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且上訴人逾期提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索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背書欄蓋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司章,該印章與被上訴人於工程合約上使用之印章相同,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非以系爭支票影本、工程合約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29至3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司章係連振毅委由林士原向其借牌承攬系爭工程時,其授權連振毅等領取工程款使用,係連振毅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將該印章加蓋於系爭支票上,則據其提出連振毅於99年11月4 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連振毅…為承攬威丞(均誤載為「承」)實業有限公司(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委託林士原先生向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租借牌照,為請領工程期款及匯款至日盛銀行—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專用帳戶之作業。代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保管與威承公司簽訂合約書時之領款專用大、小印章各乙枚(如附件),專用於工程合約內規定請領工程款辦理工程期款請款及匯款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此領款專用章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僅用於辦理上述事項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0頁);並經林士原迭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切結書是協議向被上訴人借牌時,由伊與連振毅簽給被上訴人,當初有講明被上訴人不可能背書任何支票,一開始執行時伊即告知連振毅印章絕對不能背書用,所以大鉦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拿出系爭支票影本,說連振毅向他借錢,有蓋被上訴人的章背書,伊覺得不可思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至21頁、本院卷㈠第248頁反面至251頁)。參以被上訴人雖以其名義與威丞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但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款之支應,均係使用大鉦公司之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威丞公司稱其係於99年11月15日以支票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4,916,250 元、於99年12月10日第二期工程款2,949,750 元,惟上開兩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後,旋於同日領出,除99年11月15日該筆款項其中3,816,250 元由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轉匯予駿翼國際有限公司外,其餘款項均由連振毅等轉匯至大鉦公司之帳戶,亦有威丞公司提出之存款憑條及日盛銀行作業處102年2月8日日銀字第1022E00000000號函附傳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本院卷㈠第122至125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經由大鉦公司之銀行帳戶進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工程款,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承擔給付票款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司章係連振毅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其同意擅自加蓋於系爭支票上,對其不生效力,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乙紙連振毅所簽署,並經公證人於102 年7月2日公證之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0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連振毅以其名義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惟查,連振毅早於98年11月1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該陳述書所載內容復與證人林士原前揭證述,以及卷附連振毅於99年11月4 日簽署之切結書等均不相符,則其是否係為免除自身責任,始出具上開陳述書指稱背書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顯非無疑,自不得僅憑該說明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曾限制連振毅之代理權,惟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於兩造100年6月24日協商不成後,始與連振毅商議於系爭支票上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以為背書,其與連振毅間不成立表見代理關係。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657 號、68年台上第108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曾對連振毅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2831號案件偵查,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曾到庭證稱: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威丞公司找伊做系爭工程之樣品屋,當時連振毅是威丞公司總經理特助,來找伊談,伊因而認識連振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47頁);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另觀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用以支應系爭工程款項之匯款明細,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98年10月22日即曾分別匯款959,750元、135,000元至程樹勳(其為大鉦公司之負責人)帳戶,並於99年3月17日、1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92,600 元至大鉦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7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與威丞公司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日期為99年11月4 日,縱依合約第32條之記載,被上訴人口頭同意承攬之時間亦為99年4 月(見原審卷㈠第33頁),顯見在被上訴人同意借牌予林士原或連振毅之前,上訴人即與連振毅接洽參與系爭工程,並曾數度匯款至程樹勳或大鉦公司帳戶,則其對於系爭工程實係由連振毅負責施作及調度資金,是否確無所悉,顯有疑問。
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100年6月24日授權書,其中前言及第4 條分別載明:「…林士原及華幸國共同承攬本案(即指系爭工程),本案全部分包工程部分由林士原、華幸國負責發包付款,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再向甲方威丞有限公司請款後再付款給林士原及華幸國先生…。」、「四、本印章(副章)只限日盛銀行提款使用,不得轉作其實用途,若轉作它用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由林士原及華幸國先生自行負責…」(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上訴人復稱上開授權書第4 條所指之「本印章(副章)」即為系爭印章(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0年6月24日即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印章簽發支票或背書。又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支票外,連振毅另曾以大鉦公司之支票向其借款,均未還款,但其他支票均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乙份由連振毅所出具之99年12月7 日證明書,並主張該證明書後附之明細表係由連振毅持大鉦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支應系爭工程所需(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觀諸該明細表所載支票票號,並未包含系爭支票,顯見系爭支票應係於100 年之後始簽發並蓋用系爭公司章。又依證人林士原之證述,連振毅使用之大鉦公司支票於100年5月間即已跳票(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若上訴人當時已取得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衡諸常情,其理應會持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惟上開100年6月24日之授權書中並無一語提及系爭支票票款如何處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100年6月24日兩造洽談上開授權書條款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始與連振毅講好持系爭公司章加蓋於系爭支票上,尚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取得背書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之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連振毅僅係向被上訴人借牌,被上訴人未曾授權連振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難認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是其援引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均難認有理。
⒊又支票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固有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惟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為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31日、同年2 月28日,其上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因未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應以發票人即大鉦公司之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發票地,故依同法第130條第1款,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惟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2日始為付款之提示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是上訴人顯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7日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其對於發票人即大鉦公司以外之前手即已喪失追索權,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甚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500 萬元,用以支應系爭工程所需款項,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本件實係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既遭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借款以支應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款項云云,並提出匯款35,191,938元之匯款資料明細、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見原審卷㈠第73至105頁、卷㈡第110至123頁),惟由上開書證觀之,其均係匯款至程樹勳或大鉦公司帳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其是否確曾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況借款之目的為何、是否為用以支應系爭工程所需款項,均與借款人為何人無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係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以及其匯至大鉦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清償借款責任,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雖另以連振毅簽署經公證人於102 年7月2日公證之說明書,主張連振毅係代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開說明書是否可採,仍有疑問,業如前述;況該說明書僅記載:「本人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協助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本人為『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在融資銀行建築融資尚未撥付前,幫忙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向華幸國先生調度款項支應…」(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由上開說明書,亦僅能證明連振毅係因身為威丞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向上訴人借款,無從據以認定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又上訴人曾於原審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借款人為連振毅,被上訴人係保證人(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其嗣雖主張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兩造間,上開陳述僅係表明被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是背書保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上開庭訊中明確表示:「(問:開支票時被告跟你借1,500 萬元?)被告是保證,因工程是被告接的,所以我要求要保證…」、「(問:本件借款人是連振毅,被告是保證人?)是。」(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證人林士原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跳票我與連(指連振毅)去原告公司,原告說連有背書並說借款只有4 百多萬,支票只是做保證,連有說事實上只欠270 餘萬,原告希望連能把工地繼續做完,並表示會繼續借錢給連,之後連與原告是電話聯絡,目的就是希望工地繼續開工,票就是因工地而取得。」、「原告當時是說與連的借款,也有提到跟工地有關,但細目我不清楚。」、「(系爭支票)是為了清償連振毅與華幸國間的借款。德庚沒有為支應上開建案工程款而向華幸國借款過,因為南京金鑽工地現場是連振毅自己在執行,德庚不管財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8 頁反面),顯見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時,應係以其本人名義而為。
⒊至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惟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本件則係連振毅以其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業如前述,自不生有無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問題,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第126 條、第133條及第1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 萬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金額│ 票號 │提示日(利息│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 1 │99年12月31日│500萬元 │IZ0000000 │100年7月12日│大台北銀行和│ │ │ │ │ │ │平東路分行 │ ├──┼──────┼────┼──────┼──────┼──────┤ │ 2 │100年1月31日│500萬元 │IZ0000000 (│100年7月12日│同上 │ │ │ │ │上訴人誤載為│ │ │ │ │ │ │IZ0000000 )│ │ │ ├──┼──────┼────┼──────┼──────┼──────┤ │ 3 │100年2月28日│500萬元 │IZ0000000 │100年7月12日│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