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李鴻昱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 被告
- 華幸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執行費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次序五普通債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6 年4 月13日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2 、5 被告華幸國所受之分配金額,乃於106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4 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叢鑠懿持確定判決向鈞院對訴外人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與被告則於另案取得對訴外人陳麗玲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㈡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所憑依者為訴外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威丞公司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憑依系爭本票為任何請求。
㈢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威丞公司,與訴外人陳麗玲無涉,且訴外人陳麗玲於他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明,系爭本票之債務與其無關,係存在於威丞公司與被告之間。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訴外人陳麗玲並無確定債權存在,為維護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 執行費及次序5 普通債權,被告分配金額,共合計為206,212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76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內次序2 執行費被告受分配之債權206,212 元及次序5 普通債權原告3375萬元部分予以剔除,為有理由。至上開二筆債權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原告普通債權部分仍得分配之金額,攸關其他債權人叢鑠懿及原告受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原告請求逕全部改分配原告,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及次序5普通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