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華幸國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雨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依庭
- 訴訟代理人
- 賴佩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375 萬元,票號46896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0日前,僅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無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利,是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況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調支工程款3,375 萬元,亦未向訴外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借牌,或向訴外人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借票,故兩造間應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至上訴人陳稱陳麗玲簽發系爭本票,如非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屬同意承擔訴外人連振毅或大鉦公司對上訴人之3,375 萬元債務等語,縱認屬實,惟此同意承擔債務之行為,實與擔任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異,應為法所不許,故此債務承擔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仍不生任何效力。是以,陳麗玲既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雖稱其公司係由訴外人李鴻昱出資成立,並與陳麗玲簽訂信託契約,約定陳麗玲不得主張股東權利,故陳麗玲應無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業經陳麗玲否認,自難予採信。況被上訴人前對陳麗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堪認陳麗玲確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得不負票據責任,自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綜理「威丞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付款等相關工作,而連振毅則為李鴻昱之特別助理,負責系爭工程之資金調度,又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營造業登記許可,故由連振毅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向德庚公司借牌以進行系爭工程,另向大鉦公司借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並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上訴人遂自98年3 月起,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鉦公司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或大鉦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樹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之帳戶,詎上訴人所持由大鉦公司簽發、德庚公司及連振毅背書之擔保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後經上訴人及連振毅、陳麗玲等人共同對帳後,陳麗玲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允諾願清償上述借支款共計3,375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係基於清償借款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非可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陳麗玲既已代表被上訴人允諾代償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墊支之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自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承擔大鉦公司或連振毅積欠上訴人之上述借款債務甚明,故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惟經提示後,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已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對陳麗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五匯款資料明細內容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12 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代理?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
1.兩造間有無3,3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大鉦公司或連振毅積欠上訴人之3,375 萬元債務?該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麗玲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權代理?
1.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於100 年9 月10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而斯時陳麗玲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等情,業據陳麗玲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威丞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 宗在卷可稽(參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稱陳麗玲應係在100 年10月底始簽發系爭本票,而當時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云云,並提出陳麗玲於100 年11月9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原審卷第78、79頁),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關於系爭本票係何時簽發及如何簽發之記載,顯無從認定陳麗玲係於100 年10月底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對陳麗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2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65-166 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指陳麗玲係在100年10月底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2.再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有限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且公司對於董事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既係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陳麗玲於100 年9 月10日所簽發,前已詳述,揆諸上開規定,其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要無疑義。被上訴人雖又以陳麗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參與公司經營,而否認其有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69、70頁),惟縱認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屬實,衡情亦僅屬陳麗玲與李鴻昱間之約定,而參照前述規定意旨,公司對董事所加之限制,既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董事與他人間就董事權利行使所為之限制約定,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理甚明,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屬惡意,自不得以前述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否認陳麗玲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
3.復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雖僅由陳麗玲於發票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蓋用該公司章,而無陳麗玲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陳麗玲代表被上訴人為發票行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亦無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由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陳麗玲代表該公司所簽發,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否認該票據之效力,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採?
1.兩造間有無3,3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是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即兩造間乃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認其有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自非法所不許。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37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乃委由連振毅以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身分,向德庚公司借牌,並另向大鉦公司借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惟該工程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掌控綜理,是連振毅以系爭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並由上訴人陸續依其指示,匯款至大鉦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內,自屬為被上訴人調支代墊之款項,況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經與上訴人及連振毅對帳後,亦同意返還3,375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顯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②查上訴人所主張之3,375 萬元借款,均係由連振毅出面向其調支,並指示其匯入大鉦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樹勳所設之銀行帳戶,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連振毅從未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應證明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且屬有權代理,始得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前曾以德庚公司陸續向其借款35,191,938元(此金額包含本件所主張之3,375 萬元,參原審卷第120 頁),並在面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由,向德庚公司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下稱北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該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下稱北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復有北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0-125頁),是本件上訴人既在上開訴訟中,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其借款,復於本件改稱連振毅乃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已堪質疑。且查,上訴人曾於上開訴訟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借款人應為連振毅,德庚公司為保證人(本院卷第35頁),證人林士原亦於該案到庭證稱:「當初跳票我與連(即連振毅)去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公司,原告說連有背書並說借款只有4 百多萬,支票只是做保證,連有說事實上只欠270 餘萬,原告希望連能把工地繼續做完,並表示會繼續借錢給連,之後連與原告是電話聯絡,目的就是希望工地繼續開工,票就是因工地而取得。」、「原告當時是說與連的借款,也有提到跟工地有關,但細目我不清楚。」、「(該案1500萬元支票)是為了清償連振毅與華幸國間的借款。德庚沒有為支應上開建案工程款而向華幸國借款過,因為南京金鑽工地現場是連振毅自己在執行,德庚不管財務。」等語,此有卷附北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佐(原審卷第123 頁),尤徵連振毅應係以其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而非代理德庚公司或被上訴人為此法律行為,至屬灼然。更況,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3,375 萬元,倘連振毅確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調支,衡情應無可能未由被上訴人出具任何借據或擔保票據,即貿然出借,然上訴人竟未能提出借款當時由被上訴人出具之任何契據,以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其於前述給付票款訴訟中所提出之1,500 萬元支票,復僅有連振毅及德庚公司之背書,未見被上訴人於其上背書,更難認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時,即有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借款之意旨。
③另查,證人陳麗玲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為何要簽上開本票?)大概100 年8 月中旬,李先生助理連振毅到我住處找我,說工地出事,…連先生告訴我是因為積欠工程款,李先生並不想處理,因為工地協力廠商也就是華幸國,我不清楚他們資金如何兜,我只知道華先生拿錢出來做工地,李先生恐嚇我說有竹聯幫在工地鬧,當初我是負責人,我陸續有跟華先生及連先生對帳,才知道有積欠這些工程款,對完帳後我有簽授權書要給華先生讓工地順利完成,在9 月10號有簽上開本票給華先生,我覺得這是本來就該給的,因為是連先生拿出來讓我對帳,所以我覺得公司確實有積欠這些款項,連先生拿出一本帳冊,華先生拿出銀行開出的支票,銀行匯款的明細,我看到都是大鉦工程與德庚營造,工程款都是被李先生拿去,因為第三期跟第四期的工程款都匯到李先生或她妹妹戶頭,這些款項原本是日盛銀行直接給威丞的下包廠商,這是我跟日盛銀行了解的。」、「(既然大多是大鉦公司與華幸國的往來,為何你要開立威丞公司的本票清償大鉦公司對華幸國的債務?)因為當時連先生說工地興建金主是華先生,他們如何兜借資金我不清楚。」、「(所以當時你的判斷基礎都是依賴連先生及華先生的說法而認定是威丞公司欠款?)那時都是連先生來告知我」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麗玲就系爭借款之經過情形實際上並未參與,而係經連振毅事後告知並提示相關帳冊資料後,始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還款之責,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其所稱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積欠上訴人3,375 萬元乙節,自僅屬其個人之主觀認知,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據。另上訴人所提由連振毅於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第47頁),觀其內容,亦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且上訴人於上述給付票款訴訟中,乃提出該紙說明書而主張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其借款,而為前述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是其復於本件訴訟中,以該說明書之內容,主張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仍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明確證據可證連振毅係代理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不生連振毅是否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另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後,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或作其他使用,及系爭工程實際上是否由上訴人掌控等節,經核均與連振毅向上訴人借款時,是否表明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無任何關連,故上訴人以借款之用途流向及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掌控為由,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云云,亦無可取,併予敘明。
⑶從而,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3,375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大鉦公司或連振毅積欠上訴人之3,375 萬元債務?該債務承擔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
⑴上訴人主張陳麗玲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非屬清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亦係同意承擔大鉦公司或連振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核諸陳麗玲於原審所稱其並不清楚本件資金之兜借流程,係因連振毅及上訴人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經對帳後,認被上訴人確實應返還上訴人3,375 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情,並參以陳麗玲於100 年9 月1 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即載明「『代』清償華幸國幫忙南京金鑽投資興建工程款,立同意書人完全允許與承認有權決定對帳工程款…」等語,此有該紙同意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0 頁),應堪認陳麗玲當初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乃因其採信連振毅與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資金流向之說明,而認無論實際借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均有償還該筆債務之責任,否則應無所謂「代清償」之問題,是本件既經認定消費借貸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連振毅個人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人,前已詳述,自應認陳麗玲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屬同意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之債務無誤,被上訴人遽予否認,尚非可採。
⑵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陳麗玲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非清償該公司本身之債務,而係基於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前已詳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不利於公司之債務承擔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綜理掌管,並取得營造利益,且德庚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最後又回到被上訴人相關帳戶,故被上訴人承擔連振毅債務之行為,對其公司之財務並無不利影響,應仍屬有效云云,惟查:
①系爭工程乃連振毅透過訴外人林士原向德庚公司借牌施作,故係由德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實際上仍由連振毅負責執行,並向上訴人籌借資金等情,業經證人林士原於北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證稱:「…我是受僱連(即連振毅)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公司(即德庚公司)是我借來給連使用承攬此工程…」、「連要承攬這工程,要我去向被告(即德庚公司)借牌,由他執行。」、「這工程有8 家廠商來議價,連想要承攬此工程,所以才透過我去借牌來承攬工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41、42頁),且連振毅曾於99年11月4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載明其委託林士原向德庚公司租借牌照,其代為保管之領款專用章除用於領款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情,亦有德庚公司於前述給付票款事件中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 頁),自堪認向德庚公司借牌者應係連振毅個人,而非被上訴人甚明。
②上訴人雖以連振毅乃被上訴人總經理李鴻昱之特別助理,且系爭工程實際上均由李鴻昱掌控等情,主張應為被上訴人向德庚公司借牌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明細、連振毅名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為證,然查,連振毅固曾為被上訴人總經理李鴻昱之特別助理,惟其早於98年8 月間即已離職,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支付憑證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林士原亦曾於上述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連與業主的關係為何?)連99年前是業主總經理特別助理。」(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連振毅透過林士原向德庚公司借牌時,係被上訴人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乙節,已非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連振毅名片等(本院卷第50-52 頁、第209 頁),均為連振毅所交付提供,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觀諸上開工程結算明細,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記載或相關人員之簽名用印,自難據此逕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乃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執行;至上訴人所提由李鴻昱寄發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263 頁),亦僅見其計算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而此以被上訴人乃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投資開發者之角度而言,實無任何不當或乖違之處,故亦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工程實際上乃由被上訴人向德庚公司借牌施作。
③況查,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係簽訂承攬契約,而非借牌契約,德庚公司並曾依據上開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第3 期款及第4 期工程款共計931 萬元,被上訴人亦對德庚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其返還借支工程款、代付下包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共計38,622,511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判決駁回德庚公司所提本訴與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惟該判決現尚未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判決乙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4-28頁、第108-116 頁),更足徵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借牌關係至明,否則被上訴人及德庚公司應無依其等間之承攬契約而互為請求之可能。
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係由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而以德庚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仍由連振毅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執行,上訴人則係借款予連振毅,用以支應該工程所需之相關款項等情,洵堪認定。是依上開法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德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享有上訴人所稱之「營造利益」,洵屬合法有據,且與上訴人出借資金予連振毅之間,並無直接之關連,被上訴人實無為連振毅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與實益;況被上訴人在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350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乃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該項抗辯並為前述第一審判決所採信,且因此駁回德庚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本訴,此觀卷附該判決之記載內容,即甚明確(本院卷第108-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乃認其對德庚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存在,則在此情況下,其更無理由為連振毅承擔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此外,上訴人所指德庚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最後又回到被上訴人相關帳戶部分,乃因實際執行系爭工程之連振毅曾向被上訴人預支部分工程款,故以領取之工程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第225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8-116頁),且無論該部分實情為何,均僅屬被上訴人與德庚公司間應如何計算工程款之問題,與連振毅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之間,並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實無以此為由,遽為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3,375 萬元借款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承擔連振毅之債務,對其公司之財務並無不利影響云云,顯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麗玲在欠缺合理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同意為連振毅承擔其對上訴人所負高達3,375 萬元之債務,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負擔顯屬有害而無利,揆諸前述說明,自為法之所不許,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為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且該債務承擔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執此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傳訊陳麗玲,經核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