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良榘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訴訟案情複雜,訴訟標的金額甚鉅,原第二審未依伊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予伊之被繼承人黃英,原第二審依證人陳春美、趙海燕不實之證言,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黃英,違背證據法則。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不當,且漏未宣告准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恝置不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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