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郁棣徐安傑陳谷鴻

上訴人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上訴人
鄭洪麗花

鄭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姑且不論兩造間是否簽訂代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5項、第9項、第10項所為約定,可知上訴人僅係協助代銷事務,無權利經手向買受人收受買賣價金,更無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上訴人若非代收買賣價金而應全部轉交被上訴人,僅係補足不足額部分,非課由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上訴人付款義務履行,非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如有代銷不動產,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受買賣價金時,應將買受人所支付買賣價金轉交被上訴人,或在買受人已支付買賣價金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如不足保證收入時由被上訴人補足等情形,上訴人始有付款義務;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非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完成簽約,買賣價金應由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逕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代為收受;依證人陳建森到庭所為證述,和昕公司未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兩造間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給和昕公司,上訴人無義務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於此情形,和昕公司有無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有無代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攸關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付款義務發生與否、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行使闡明權,以利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聲明及陳述,俾使當事人就本案爭點為完全主張及答辯,已有未洽,竟以此為裁判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於3,16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本院。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6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僅承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5788建號房屋暨其基地所有權,上訴人只能就該不動產依約履行代銷及交屋義務,嗣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出售該不動產(外觀或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先出售給和昕公司,再由和昕公司出售給訴外人),該不動產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同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9年7月20日)等事實,業據本院論述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上訴人就此所為不同主張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不得據以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以其否認兩造間有代銷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售給和昕公司,上訴人無義務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基礎,主張:和昕公司有無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有無代收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事實,攸關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付款義務發生與否、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斷,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而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以利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聲明及陳述,俾使當事人就本案爭點為完全主張及答辯,竟以此為裁判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基礎事實業經本院詳予論駁(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12頁),其竟仍以錯誤或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符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有誤會。其次,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付款義務而簽發交付(見原判決第7頁),縱上訴人尚未代收或和昕公司尚未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付款義務仍未因此消滅或確定不存在,擔保原因依然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有系爭本票於3,16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其僅係協助代銷事務,無權利經手向買受人收受買賣價金,更無給付買賣價金給被上訴人的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核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出售房屋時,應依不動產買賣合約規定將所有訂金及買賣價款交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匯付至甲方指定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22頁)顯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誤會,洵非可採。本件訴訟所涉及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若許可上訴,有害於訴訟經濟,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