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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九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謝碧莉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事由,就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詳另案)為追加,原第二審法院以抗告人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時起算至一○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六日及十月十八日抗告人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因認抗告人上開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狀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逾期、有無知悉在後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九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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